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12號
原 告 蘇汪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參 加 人 蘇盈聰
蘇盈全
蘇玉敏
蘇莉萍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盈聰、蘇盈全、蘇玉敏及蘇莉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配偶蘇銀明於民國89年4 月13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稅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5,295,550 元, 遺產淨額311,468,354 元,應納稅額139,803,980 元;並以 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6,000,000 元、出售坐 落臺北縣新莊市○○段11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應收房 地款11,120,000元及莊和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3,536,000 元,合計20,656,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 其所漏稅額9,831,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9,831,000 元。原 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應收房地款、債權、死亡前二年內贈 與、扣除額-未償債務、遺產價值、公共設施保留地、生存 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5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271號復查 決定:「註銷遺產總額-債權(莊和有限公司股東往來)3, 536,000 元、其他(贈與蘇盈聰及蘇盈全現金)5,000,000 元、土地1,361,920 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48,976 元 及追減罰鍰1,768,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即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665,397,630 元及罰鍰8,063,00 0 元。原告仍表不服,就存款-現金(出售臺北縣新莊市○ ○段11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應收房地款)、扣除額-未 償債務及遺產價值(買回臺北縣新莊市○○街房地)、扣除
額-未償債務(合建分屋應付房屋款)及罰鍰等項,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存款-現金( 出售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12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 應收房地款)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7年6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9 月2 日99年度判字第 874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0 年3 月 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18 96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茲查蘇盈聰、蘇盈全、蘇玉敏及蘇 莉萍同為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 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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