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0號
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孫傳
黃品中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 礦區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西方處,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下 同)76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被告以其所屬礦 務局(原臺灣省礦務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88年7 月1 日改隸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97 年、98年、99年間實施動態巡查(抽查)及礦場安全監督檢 查結果,研判應無採礦作業行為,原告迄今未向礦務局重新 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原告申復理由亦不符被告訂頒 之「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停工認定原 則)第3 點各款規定之事由,乃以原告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 停工1 年以上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以99 年8 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30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 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處分製作程式違背公文程式法令而無效:
⒈依礦業法第5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 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等,故有礦業局 之建置,該局有單獨人事室與會計室暨獨立預算編列之機 關。被告住址為「臺北市○○街15號」,礦業局住址為「 臺北市○○路○ 段53號」,兩機關非合署辦公。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官署所為行政處分,應受公 文程式條例適用之限制,須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
謂為合法之通知。
⒉本件之礦務局,為被告依礦業法授權設置之專責機關,該 局本身即可製作行政處分,然原處分之製作竟由被告製作 ,非由該局為之,處分書首頁亦未載有被告住址。卷內被 告於99年9 月28日製作經授務字第09900140710 號訴願答 辯書將經濟部住址載為:「臺北市○○路○ 段53號」而非 「臺北市○○街15號」,凡此均有違背公文製作程式。 ⒊縱原處分須由被告部長職銜名義製作,被告亦應參考該部 昔日製作相同處分案件有關處分書格式(如經濟部91年12 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120121400 號致本件原告行政處分書 ),即第1 頁其文號雖冠以「經授務字」字號,但於第2 頁尾有加蓋「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句之章,再蓋被告 部長職章始為正確。但本件原處分在第1 頁所載發文者為 被告,所載住址非被告之門牌號碼,而係礦務局門牌,可 見原處分為礦務局決行,雖冠以「經授務字」字號,但未 在最後加蓋「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句之章戳,有違公 文書製作條例規定,屬自始無效行政處分,合先指摘。 ㈡被告指稱系爭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後,原告迄未重新提出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云云,反駁如后:
⒈原告領有之採礦執照,每10年向被告申請展期一次,該執 照背面載93年9 月2 日批註:「本礦區由原礦業權者李瑞 祥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採礦權茲經濟 部核准10年,此註。」,申請展限非一經申請即獲核准, 而是要礦務局內部審核後始作出准駁。
⒉上述採礦執照,原告於93年初申請展期,經礦務局東區辦 事處93年2 月17日東管字第09300010410 號函指派技士石 孫傳、李靜芬93年3 月12日前往勘查。經勘查後認有展期 之事由,爰由主管機關於93年9 月2 日核准展限至101 年 11月15日。顯見主管機關於93年9 月2 日批示系爭礦場採 礦權證准許展限之際,該礦場未有礦業法第31條所載之消 極態樣之情事,否則如何能獲准展限?
⒊原告目前所持有系爭採礦執照,既然經由法定程序,於93 年9 月2 日獲被告展期10年之許可,已如前述。從而基於 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僅得就原告在93年9 月2 日 獲礦權展期後,如何有違反礦業法情事加以處分,始為合 法。如被告舉證原告在93年9 月2 日獲礦權展期前,如何 有違反礦業法之情事,亦僅能作出撤銷前述礦權展期之授 益處分,始為正當處分程序。是被告以存在於前揭展期前 之事實(即84年10月24日被終止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 ,迄今並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作為原
處分理由,即屬非適法之理由。
⒋系爭礦場之土地所有人(即土地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固以84年10月24日84東政 字第6968號函終止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但依被告95 年5 月23日經礦字第09502780830 號令發布「停工認定原 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 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者,即非屬認定中途停工1 年以 上之情事,顯見被告以此為由作出原處分,即有違反法令 之處。
⒌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89年1月31日89東管字第630號函原告 :本件原告尚未辦妥礦業用地情事,爰認有構成斯時礦業 法第43條情事。經原告陳述後,據該局東區辦事處89年2 月21日89東管字第1463號函主旨欄載:「台端為所領臺濟 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以尚未辦妥礦業用地構成礦業法第43 條情事,據復各節茲派本處礦場監督員羅瑞智、技佐鄭序 華定89年3 月9 日前往實際勘查」,經了解後認為原告雖 未取得礦業用地租約,但並無構成撤銷礦照之情事,是在 斯時並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且礦務局長朱明昭據此,於 同年4 月28日以「明昭用箋」回覆斯時立法委員許添財: 「經本局東區辦事處派員實際查核結果,李瑞祥所臺濟採 字第50 54 號石灰石礦採礦區並無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 之情事」,此雖為朱局長之私函,但其所述內容係代表斯 時礦務局之認定,則此函應可採為兩造不爭執之文書。 ⒍被告以97年9 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9160 號函原告, 略以:「台端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054號礦採權申請免報礦 業用地取得前免申報礦業簿」,顯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尚未 取得礦業用地,才製作此授益處分,是在此授益處分未被 撤銷前,竟作出反面系爭廢止礦業權之撤銷處分?豈不自 相矛盾?顯見「原告迄今並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 礦業用地」固為事實,但此非構成原處分之理由。 ⒎被告不否認有於97年9 月19日製作經授務字第0972011916 0 號函,准原告於取得礦業用地前,免申報礦業簿。因該 函為授予原告可適用礦業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俾免被受 礦業法第72條第1 款處罰效果,該函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非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如行賄等不法方式),因本 件原處分作成前,前揭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未被撤銷。 從而該函有阻卻被告作出本件廢照行政處分之效果。但被 告答辯卻援此,反作為指摘原告之理由,此種論證邏輯, 凸顯被告實有不明本身於97年9 月19日選擇作出核發前揭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非作出系爭廢照行政處分之後,
已產生阻卻本件廢照行政處分之發布。
㈢有關指稱「動態巡查(抽查)結果,礦區仍無作業部份」之 反駁:
⒈原處分發布前之99年7 月30日於立法院會議室由礦務局盧 光華主任、林健豪組長。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科長黃品中、 林務局科長張瓈云、技士許哲慈、林務局臺東林管處副處 長劉瓊蓮出席本件協調會時,林務局臺東林管處副處長劉 瓊蓮當場表示:「如未經取得林務局之租約,礦主敢派工 人在礦區動工,本處會以違反森林法究辦」(參見該次會 議簽到簿)顯見林務局前揭行政規定,即有拘束礦務局之 效力。
⒉原告每年均有依規定向礦務局呈報該年度施工計劃暨每年 該局人員不定期現場查核或安全檢查,此可由下列公函及 函中被告或礦務局有關公文書可證:⑴礦務局95年2 月9 日礦東一字第09500051400 號函說明欄第四大項載:「所 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局將擇期現場查核」。⑵礦務局 東部辦事處95年3 月1 日東二字第09500053620 號函:「 該局東部辦事處定95年3 月8 日指派專員邱智勇先生前往 系爭礦權之礦區檢查」。⑶礦務局95年11月28日礦授東二 字第09500198840 號函:「茲派本局東區辦事處技士鄒本 全訂95年12月12日前往台端所屬台麒礦場實施一般安全監 督檢查」。⑷礦務局96年5 月28日礦授東二字第09600223 440 號函:「茲派本局東區辦事處技士劉國樑訂96年6 月 7 日前往台端所屬台麒礦場實施一般安全監督檢察」。⑸ 礦務局96年11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09600235290 號函:「 茲派本局技士羅瑞智、彭德政前往台端所領臺濟採字第50 54號礦區辦理申報95年度採礦實測圖檢查。」。⑹被告97 年5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1710 號函主旨載:「所送 97年度施工計劃書圖,已予備查」說明欄第四大項載:「 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部礦務局將擇期現場查核」。 ⑺被告98年1 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820102110 號函主旨載 :「所送98年度施工計劃書圖,已予備查」說明欄第四大 項載:「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本部礦務局將擇期現場 查核」。⑻礦務局98年10月28日礦授東二字第0980028679 0 號函:「茲派本局東區辦事處專員彭肇基、技士鄒本全 、張建詠訂98年11月6 日前往台端所屬台麒礦場實施礦場 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⑼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務字第 09920103050 號函主旨載:「所送99年度施工計劃書圖, 已予備查」說明欄第四大項載:「所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 ,本部礦務局將擇期現場查核」。
㈣原告之停工,有「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規定,被告應予核 准,不應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⒈按礦業權登記後雖中途停工1 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而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即不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又「設定礦 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 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之情形, 為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所規定之(停工)正當理由; 此觀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暨「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自明。
⒉又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於森林內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森林 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經核定之礦業用 地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之林地,參照森林法前 開規定,自屬前揭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情形;從而, 一旦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未同意施工開採,即構成「停 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停工之正當理由。 ⒊原處分事實之第4 點提及:臺灣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內文稱原告於礦業用 之林地上擅開道路、擅建工寮、看守房擴大使用面積,並 毀損林木等,故該管理處終止原告礦區所使用林地(礦業 用地)之租約,收回該林地,並請礦務局註銷該礦業用地 云云。此即顯示:林務局自此已不同意(即已不核准)原 告使用該林地施工採礦,且此點已為被告當時所明知。參 以前揭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於森林採礦應經主管機 關同意之規定可知,林務局上開函文,業使原告之礦業權 及礦業用地陷於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情形,亦即,原告於礦業用地上之中途停工,應 屬「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設定礦業 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之情形,被 告應認原告之停工有正當理由而予以核准,從而適用礦業 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規定而不廢止原告之系爭礦業權。原 處分不察,仍以中途停工1 年以上為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 權,自屬違法。
⒋被告辯稱原告採礦用地遭停止租約,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 5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並非的論:
⑴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情形,乃凡「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採礦,而未經 核准」者,均屬之,其文義上並未排除「雖曾經核准, 嗣遭取消,而尚未回復核准」之情形。
⑵且依「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前揭礦業 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乃屬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書所 稱「礦業權者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正當理由」。由此更 可推知,前揭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自應包括「礦業 權者曾經核准而施工採礦,嗣因主管機關取消核准而被 迫停工」之情形,而不應限於礦業權者從未取得採礦核 准之情況。蓋若從未取得核准,礦業權者依法自始不能 開工採礦,又怎會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情形?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違法被終止租約並非礦業法第27條第 5 款..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在系爭礦區 ,自該租約終止時起已處於「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採礦而未經核准」客觀狀態,則被告徒憑己意,逕行 論斷此一狀態,非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其他法律 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情形,於法尚屬無稽。
⑷原告既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所定事由,依「停工認定 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將「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 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 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明定屬於中途停工之 正當理由之規定,原告系爭停工,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 1 款但書規定,尚不構成廢止礦業權之事由。
㈤原告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知終止租約後,隨即停工以 免妨害公益,其作法符合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反觀被告未依該條文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直接違法「註銷」 原告之礦業用地,再以原告停工1 年以上為由而廢止礦業權 ,其行為顯然違法:
⒈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 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查,前揭臺灣省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84年10月24 日84東政字第6968號函既已聲稱原告於本件礦業用地上進 行採礦工程時,有擅開道路、擅建工寮、看守房擴大使用 面積,並毀損林木等諸多妨害公益之情事,則被告身為礦 業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自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
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而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時,方得「廢止其礦 業權之核准」,此觀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 甚明。
⒉詎被告既未限期通知原告採取改善措施,亦未通知原告暫 行停止採礦工程,反而於法無據即直接違法「註銷」原告 之礦業用地,事後再以原告中途停工1 年以上為由,進一 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顯有可議。
⒊反觀原告之因應,乃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知終止租 約之相關情事後,隨即暫停採礦之工程,避免妨害公益之 相關爭議擴大,此措施應符合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維 護公益之立法目的。既然如此,應認原告係以遵守該條文 精神而主動採取暫停採礦工程之措施,此時,被告倘亦認 同原告而以原告應暫時停工為是,自當依礦業法第57條第 1 項規定而對原告補發其暫時停工之通知,作為原告遵守 之準據,以維持停工。反之,倘被告認為原告應以限期完 成改善措施而後復工為妥,自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於 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且無正當理由時,始得依前開條文廢 止原告之礦業權。詎被告不但均未履行上開法定通知義務 ,還直接違法「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致令原告連依據 被告通知而改善或停工之機會都沒有,就已直接喪失可供 復工之礦業用地。事後,被告再將原告因遭被告違法註銷 礦業用地而被迫停工之實際受害狀態,扭曲認定為原告無 正當理由而中途停工,從而進一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綜 觀被告諸此行為步驟,已將行政法上之基本行政行為原則 破壞殆盡:一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依法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或暫時停工,卻無法令依據即「註銷」原告之礦業用 地),再則違反比例原則(明明得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暫時停工,以達成維護公益之目的, 卻捨此不由,直接「註銷」原告既得之礦業用地,等於剝 奪原告行使礦業權之基礎條件),三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無法令依據即違法「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在先, 事後又以原告未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且未於已遭被告違法註 銷之礦業用地上繼續施工為由,廢止原告之礦業權)。是 被告原處分之違法情事,可謂明顯重大,依法自應撤銷。 ⒋況以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限期改善」與「通 知暫行停止工程」等二個行政選項而言,由於原告之礦業 用地租約已遭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終止,此時,倘被告 選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原告依法勢必陷於給付不能; 故唯一合理之行政作為,其實僅剩「通知原告暫行停止工
程」一途而已。既然如此,原告自行體認此一情事而主動 停工,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被告所應為者,乃依礦業法第 57條第1 項規定補正其對原告之停工通知,倘被告依法如 此通知,則原告依「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 所定「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 」停工,即有法定之正當理由。今被告自己未遵守法律規 定而通知原告停工,卻反而指責原告應然之停工為無正當 理由云云,顛倒是非,殊無足取。
⒌被告辯稱原告停工並不適用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云云 ,亦無理由:
⑴林務局乃因認定原告於該林地進行採礦工程時,有毀損 林木等情事,故乃終止該地之租約,而原告既遭如此指 控,為免採礦所致毀損林木之公益破壞爭議擴大,遂依 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條文之意旨而停工,自應認有 正當理由。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毀損林木涉嫌盜伐 違反土地租約」而遭林務局終止租約,並非「採礦工程 妨害公益」之情形,故無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
⑵然原告既租用該林地以施工採礦,依經驗法則言,採礦 工程因有開設施工便道、設置工務所與機具設備置放場 所等需求,並須挖掘地面以採出礦物,諸此工程需求, 對於地上既有之林木,本均難免有所波及。是林務局為 此而指責原告毀損林木,固可理解,卻非無商榷餘地。 今被告僅著眼於原告有毀損林木之結果,卻忽略原告係 因採礦工程使然之過程事實,如此即謂原告並無「採礦 工程妨害公益」之情形,而無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嫌偏失。
㈥原告於被告核定礦業用地後,該地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不同意租用,符合「停工認定原則」 第3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事由,被告應認原告之停工有正 當理由而予核准,不應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⒈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 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應視為有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但 書之正當理由,此觀「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
⒉準此而查,原告於礦務局核定本件原有之礦業用地後,遭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前揭84年10月24日84東政字第6968 號函終止該地租約,該處並以該函請礦務局註銷礦業用地 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已知悉該礦業用地已遭該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租用,依前揭「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精神,自應核准或通知原告停工、 認同原告之停工有正當理由才是,詎被告卻直接「註銷」 該礦業用地,繼又認原告未於已遭註銷之礦業用地上繼續 施工乙節,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停工,從而進一步廢止原 告之礦業權,是乃完全悖離礦業法兼顧公益與礦業權益之 調和精神,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至於原處分第2頁最後一行固認定原告之停工「不符第3點 第7 款認定為正當理由」,惟其理由無非以:依據臺灣省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前揭終止租約之函文意旨,礦務局 業以85年1 月11日85礦東三字第002490號函「註銷」原告 原經核定之礦業用地,而原告事後並未再向被告之礦務局 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故認不符第3 點第7 款認定為 正當理由」云云。惟:
⑴「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 項第7款係規定「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之情形為礦 業權者停工之正當理由,從而阻卻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 之廢止權限。非但如此,且如前述,礦業法令其實亦從 未將此一情形規定為礦業用地之得註銷事由。綜此立法 內容可知,於礦業用地係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之情 形,倘該土地管理機關事後終止租約,不同意租用,致 使礦業權者必須停工時,礦業法係將之視為「停工之正 當理由」,亦即係將之視為「廢止礦業權之阻卻事由」 ,是其立法政策顯係有意朝向有利於礦業權存續之方向 設計安排,而非相反。既然如此,秉承此一立法政策取 向,則前揭「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7 款所定之 停工正當理由,自應理解為:除了包括「礦業權者之礦 業用地尚屬存續,而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卻不同意租用 」之情形外,尚應包括「礦業權者之礦業用地因該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租用,而遭礦務局違法註銷」之本 件情形才是。否則,倘照原處分之見解,無異是將礦務 局違法註銷原告礦業用地之不利益,無端轉嫁由原告負 擔,且其轉嫁責任之結果,竟係使原告慘遭廢止礦業權 之最不利結局,焉有公允可言!況以依法行政原則立論 ,礦務局先前「註銷」原告礦業用地之處分既屬違法, 自應亟求改正而撤銷該違法處分,怎能一錯再錯,進一 步再以「該礦業用地已遭註銷,故原告之停工不符前揭 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7款所定『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之正 當理由」為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如此豈能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⑵抑有進者,按「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法第8 條 定有明文。是知,礦業權乃一對物(礦區、礦業用地) 行使支配權能(探礦或採礦)之排他性權利,礦業權者 得於礦區(礦業權登記之區域,參礦業法第4 條第9 款 )及礦業用地(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依法 進行探礦或採礦之工程作業。從而可知,礦業用地所涉 之相關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與礦業權不可分離之權能 或從屬權利,故礦業法第50條遂明定:「礦業權移轉時 ,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同 此法理,礦業用地有關權利義務之存續或消滅,亦應從 屬於礦業權之存續或消滅。否則,倘有礦業權存續中, 其礦業用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卻提早消滅之情形,於礦業 權者將該礦業權移轉時,如何適用前揭礦業法第50條而 使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隨同移轉?準此以觀, 吾人便能理解為何礦業法雖有廢止或撤銷礦業權之相關 規定,卻無廢止或撤銷礦業用地之類似規定矣(更無「 註銷」礦業用地之規定可言)。是礦務局雖以85年1 月 11日85礦東三字第002490號函表示「註銷」原告原經核 定之礦業用地,解釋上仍應認為:原告之礦業權既於當 時尚存,其礦業用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就仍必存續,而不 受被告違法註銷之影響。準此,原告之停工,自屬基於 前揭「停工認定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正當 理由。原處分失察於此,逕為礦業權之廢止,自屬違法 。
⑶反之,倘被告堅認其「註銷」原告既經核定之礦業用地 ,已生該礦業用地相關權利義務消滅之效果,則被告為 何又能同時認定原告之停工,乃違反於該礦業用地上繼 續施工採礦之義務,從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難道礦業 用地之註銷,僅有相關權利之喪失效果,卻不生相關義 務之消滅效果?其法律或法理依據何在?諸此無法自圓 之疑難足見,被告之主張暨原處分之廢止理由,邏輯不 通,矛盾難採。
㈦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權處於有待協議解決」之狀態事實本 身,並非礦業用地之註銷事由,反而是礦務局應協助調處之 事由:
⒈又按,原告原經核定礦業用地後,固經該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終止該地之租約;然依礦業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 即原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
議;不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 請調處。
⒉是原告既經核定取得礦業用地,此後無論是自始無法順利 與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達成協議而簽訂該地租約,抑或 是因租約到期或終止而回復到應另行協議土地使用權之狀 態,均應依據前揭礦業法條文辦理相關協議或調處程序, 而非可由被告逕行註銷原告礦業用地,再要求原告重新申 請礦業用地之核定。
⒊準此而查,被告既已由原告99年6 月15日之申復函得悉原 告方面「自發生盜伐林木之訴訟案件至今,無時無刻不在 為消除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爭議而努力」,應即知原告於 遭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終止礦業用地之租約後,即已不 斷依前揭礦業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而嘗試與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間進行土地使用權之相關協議。既然如此 ,礦務局依前揭規定之精神而應採取之作為,毋寧乃積極 告知原告與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雙方,於土地使用權協 議確定不能達成時,得依該規定向被告礦務局申請調處。 惜被告捨此不由,非但未積極任事而為上述告知或介入調 處,且於毫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即直接註銷原告既得之礦 業用地,然後才又要求原告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嗣 並以原告未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為由,否定原告停工 (以爭取與土地管理機關間達成土地使用權之協議)之正 當理由,進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被告如此作法,顯有怠 惰之失、諉過之嫌,殊不足取。
㈧被告對於其究竟依據何一法令規定而得「註銷」原告之礦業 用地乙節,全無交待;卻答辯略以:原告上述礦業用地遭註 銷後,其礦業權之礦區尚有80餘公頃範圍可供原告再次申請 核定礦業用地,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故原告中途停工1 年 以上,仍應認無正當理由云云。然被告上開答辯,並不足取 ,良以:
⒈就原告自始未能取得礦業用地之其他礦區範圍土地而言, 原告既然從未違法進行施工採礦,本無「中途停工1 年以 上」之事由可言。原告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者,僅 限於原告上開礦業用地之範圍;而此中途停工之有正當理 由,俱如前述。被告違法註銷原告礦業用地,有何正當立 場主張原告於該礦業用地上中途停工為無正當理由而進一 步廢止原告之礦業權?
⒉且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原告若要重新申請礦業用地,必 須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被告申請審查而就 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又因系爭礦業權之礦區均屬國
有林地範圍,被告於核定礦業用地前,應徵求林務局之同 意。而原告為了製作開採及施工計畫暨其必要之圖說,必 須委請技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加以完成,所費不貲,動輒以 數十萬元計。而為避免花錢淪為無用之浪費,鑒於被告核 定本件礦業用地之前,依法須先徵求林務局之同意,則原 告於耗費數十萬元央人製作前揭開採及施工計畫暨其必要 圖說之前,自須先行說服林務局相關承辦單位同意礦業用 地之核定。然林務局既經認定原告毀損林木而終止礦業用 地之租約在先,於「儘量避免違法責任指摘與瓜田李下觀 感」之公務體系運作現實下,原告固已努力進行溝通,惜 迄仍未能取得林務局之諒解與同意。是原告未能重新申請 礦業用地,實非懈怠所致;反觀被告違法註銷礦業用地在 先,事後復未善盡主管機關輔導業者進行行政協調之職責 而協助原告與林務局就礦業用地之使用同意展開協商溝通 ,致使原告必須長期停工以免擴大損林之爭議,實難再指 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也。
㈨原告近來已依被告通知而繳納99年度下半年及100 年度上半 年之礦業權費,應認兩造間已有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行政契約 :
⒈被告固於99年8 月18日為原處分而廢止原告之本件礦業權 ,惟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被告即分別來文通知原告繳 納「99下礦業權費19,073元」及「100 年上礦業權費19,0 73元」,並經原告各於100 年2 月4 日及同年9 月21日以 現金繳納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完成各該礦業權費之給付 。本件事實既已有此演變,應認兩造間就本件礦業權之存 續爭議,已達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合意,亦即兩造間應已 有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之行政契約存在(和解,行政程序法 第136 條參照)。
⒉被告答辯稱:對於原告前揭繳費,被告「電腦作業已將其 ..自動記載為98年下期、99年上期之礦業權費」云云。然 為了保障經濟地位較屬弱勢之債務人,就同一債務人負擔 之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而於公法上之債 務抵充,亦應類推適用,蓋相對而言,債務人仍屬經濟地 位較為弱勢之一方而應受抵充指定權之保護也。準此,原 告既然係針就被告前後來文通知原告繳納99下及100 年上 礦業權費,而以現金繳納完成各該礦業權費之給付,則原 告係以前開二筆債務為指定抵充之對象,意思至明。是被 告辯稱其「電腦作業已將其…自動記載為98年下期、99年
上期之礦業權費」云云,違反原告已就被告來文請求清償 99下及100 年上礦業權費而指定清償抵充該二筆債務之意 思,自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而認已有前揭和解契約之 成立。
⒊另本件被告答辯稱:「已將原告所繳99年下期、100 年上 期之礦權費挪為本人欠繳98年下期、99年上期」礦權費云 云。按:政府所徵收稅款或規費,有其各年度固定會計科 目所拘束不容許相互混淆。況被告將原告所繳署名99年下 期、100 年上期之礦權費挪為他用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應 製作行政處分書,在未踐行製作行政處分書之前,即無處 分之效力。被告竟以答辯書敘明前揭二款挪為另用之方式 ,代替正當行政處分書,應不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認 為所繳99年下期、100 年上期之礦權費目前尚屬有效之完 納狀況。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原領臺東縣成功鎮西方處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礦 業權,前經被告礦務局於97年6 月4 日、8 月21日、11月6 日及98年1 月7 日、3 月31日、5 月26日、7 月17日、9 月 8 日、98年11月6 日、99年1 月5 日、99年3 月2 日實施動 態巡查(抽查)結果礦場無作業。原告復因涉嫌盜伐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