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156號
101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昭尚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芳
蘇受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
日台內訴字第10001957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申報原告(36年1 月1 日生)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案經被告查明原 告曾於77年1 月18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被告乃依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4日保受承字第 10060066320 號函復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二、……是 楊昭尚先生領取軍保退伍給付後,不得再以非會員資格參加 農保,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0 年3 月24 日(加保當日)起取消楊昭尚先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副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7 月12日100 農監 審字第14861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原告仍表不服,以其並非服役滿20年,並未領有終生俸云 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中畢業就讀政戰學校,畢業後,擔任政戰官,服務約 18年(未滿20年),是在77年間因個人原因報請退休,返鄉 後,隨家父務農。後來,因嚴重胃出血,到榮民醫院就診, 得悉榮民可以參加勞保,所以,為了便於就醫,也為了省錢 ,而申請改成勞保。近年來,身體恢復正常,而繼續務農之 實際生活,才再申請改成農保。
㈡被告逕以原告領有軍人退伍給付云云,恐有誤解。因原告並 非服役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至於保險給付,是任軍職 期間,部分自薪資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是全體軍職人
員無論年資,一體適用之制度;並非一般民間之老年保險給 付。可請向國防部相關單位查證,以資釐清。
㈢原告於軍中退休後,即行事務農,未至農會參加為會員,是 因當時先父是農會會員,且健在;而當時之規定,是一家只 要戶長登記在會員即可。如今,先父因年邁已往生,原告也 已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農保加保申請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92年6 月12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條件之一為「未領有其 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內政部98年3 月16日 台內社字第0980044741號函釋略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 否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社會保險養 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乙案,經本部函請農委會惠示意見略以 ,參酌『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款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申請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3 款,均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納 入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疇,爰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 旨揭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 給付或老年給付』之範圍,爰請貴局依上開函示辦理」。 ㈡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100 年5 月5 日以保受承字第10 010018080 號函詢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 究原告是否曾參加軍人保險,又所領之給付是否確屬軍人保 險退伍給付,據該部100 年5 月11日軍給字第1005004717號 函復略以:「經查楊昭尚君於64年2 月1 日參加軍人保險, 77年1 月31日退保,並於77年2 月13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在案。」據此,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依 首揭審查辦法暨內政部函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非會員 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規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 保當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又被 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不代表其仍具農保資格,倘事後經查明 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自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另查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8日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 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被告100 年5 月 18日保受承字第10010020270 號意見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0 年5 月11日軍給字第1005004717號 函、被告100 年5 月5 日保受承字第10010018080 號函、原 告100 年5 月2 日爭議審議申請書、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原 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高樹鄉○○○段214- 1、214-5 地號)、屏東縣高樹鄉 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繳納單(原告)、相關照片、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繳款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領 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後,不得再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保當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農保加 保,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 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次按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㈡查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於100 年3 月24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見原處分卷第23頁),經被告比對資料 結果,其自64年2 月1 日至77年1 月31日參加軍人保險,已 於77年1 月18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有外部綜合資 料查詢表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0 年5 月11日軍給字第10 0500471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6、22頁)。因其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屬「領 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自不得再以非會員 資格參加農保,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4 月14日以原 處分核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服役未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至於保險給 付,是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資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 是全體軍職人員無論年資,一體適用之制度;並非一般民間 之老年保險給付云云。惟查,關於原告77年2 月13日領取之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否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 稱「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業經內政部98年3 月 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44741號函釋略以:「……二、旨揭案 由前經本部函請農委會惠示意見略以,參酌『國民年金法』 第6 條第2 款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3 款,均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納入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 範疇,爰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旨揭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稱『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 之範圍,……。」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 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準此,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其性質核與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相同,則 被告認原告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 准原告申請農保加保,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 應作成准許原告農保加保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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