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8號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建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淑
郜露秋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00051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受理民眾檢舉,指稱原告 以其所有車號4052-A5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於未經申請核准情況下經營搬家業務,經查核後,北區所以 100 年6 月21日北監運字第1001007641號函檢附同日交公北 監字第02331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規。嗣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拍賣網頁上刊登廣告,是憲法第11條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廣告內容並無涉及不法和誘人犯罪之 事實;而拍賣網頁相片所示之小貨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 且與原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上之車體顏色不符,被告僅 以檢舉人檢舉照片中之三碼車牌號碼(按另一碼於照片顯示 係遭塗白)即認定此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一般搬家公司 所用均為大貨車,拍賣網頁相片所示為小貨車,且係他人借 圖傳送至網頁,被告認定即有不當。次以該網頁上所示網友 推薦文之形成極為容易,自無法認定係客戶所撰寫。繼以, 被告無任何明顯證據證明原告從事搬家業務,此由拍賣網頁 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行為,原告存簿帳戶亦無任何金錢增 加之情事可知。再者,即便認為原告從事搬家業務,被告並 未說明兼職與正職之差別,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被告所屬北區所查核,原告雖未於PTT 網站披
露違規之系爭小貨車,但於露天拍賣網所刊之搬家廣告確有 系爭小貨車之相片,且依檢舉人提供之相片所示,雖該車部 分車號因交通錐遮掩,惟該車影像經光線反射至右側鐵門後 ,仍可自相片清楚還原車號,而檢舉人提供之違規車輛照片 與拍賣網站所刊搬家業務之車體顏色相符,均足認相片所示 為系爭小貨車。次核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其中系爭小貨車車 主即原告所留電話號碼,與網頁上從事違規搬家業務之人所 留者完全相同,顯見原告係違規者。復以違規營業係以違規 行為認定,並無兼職或正職之區別,原告於網站上就各種不 同搬運類型提供不同之報價,並於網站上亦提及搬家業務係 由其、其父及其弟3 人兼職,且客戶於事後於網頁發布之網 評,足證其確實從事營業行為及收費行為,又原告於網站上 註明貨到付款,顯見搬運費用係於現場交付,與其帳戶金額 是否變動無涉,北區所依法受理民眾違法案件檢舉,就違法 舉發應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北區所100 年6 月21日北監 運字第1001007641號函、相片、系爭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 拍賣網頁資料、網友推薦文(原處分卷第1 、29至43頁)、 原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5 、11至15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 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原告5 萬元 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
五、按「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34條前段、第77 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 則)第1 條、第2 條第7 款及第13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雖先以:被告所提相片所示小貨車車號不全,車身顏
色係銀白色,與其小貨車不符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係 因他人提供資料予北區所,進而對原告進行舉發。就檢舉 人提供予北區所之違規車輛相片與拍賣網站所刊搬家業務 廣告相片之車輛進行比對(訴願卷第28至33頁),無論車 體顏色、外型、停放位置均無不同;至於訴願卷第30頁自 車身後方拍攝相片之車牌第1 碼遭塗白,第5 碼為三角錐 所遮掩,惟依該幀相片右下角,因光線反射至右側鐵門可 知該2 碼分別係「4 」、「A 」,即該車號為「4052─A5 」,而與監理系統車籍查詢所示系爭小貨車之車號完全相 同;至於該相片小貨車後車斗及後方雖為銀白色,此應係 所有人即原告改造所致,並不影響該車車體顏色係藍色之 事實;再以車籍資料核對系爭小貨車之車主電話、車籍地 址,亦與網頁廣告上從事搬家業者所留之聯絡電話、發車 地相符,均足認定相片所示小貨車即係系爭小貨車,原告 與網頁上經營搬家業者係同一人,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 經核准而擅自經營汽車搬家業務之違規事實,尚難認有何 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經營搬家業務,亦非搬家公司,客戶推薦 文係商業手法,有廣告即會有客戶詢問內容,亦有金錢報 價,惟是否成交、實際收受報酬,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自 不能以惡質民眾任意檢舉而為原處分之認定等情。惟依公 路法第2 條第11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上述條文所稱「經營」,係以 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車資或運費)為 認定,經核被告所提網頁,其上所刊登之「服務項目、運 輸車輛及車內可裝載尺寸」等字詞,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從 事貨運搬家服務之業務宣傳內容;另參以該網頁上問與答 留言欄之原告報價資訊、客戶殺價、約定時間、搬運起迄 點、搬運地點樓層及有無電梯、搬運物品數量重量體積… …等及客戶於事後於網頁發布之網評以觀,均符合上述「 經營」之要件,自與是否成交、是否此以為正職無涉。又 上開網頁既載明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並未強制以匯 款方式為之,是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何,亦與其從 事貨運搬家業務無關。且原告既自承推薦文係商業手法, 並非每件案子都會成交,亦足證原告主張其未經營搬家業 務等情,與證據及事實未符,尚難據信。
㈢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已 如前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吊扣系爭小 貨車牌照2 月,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並未依首揭規定勒令 其停業一節,固有未合,惟此部分既不在本件訟爭之範圍
內,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因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