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62號
TPBA,100,訴,206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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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蕭銓欽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1000014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 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故計算起訴有 無逾期,應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6 號、97年度裁字第1341號、98年度裁 字第2761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而原告 住居在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末日為100 年11月13日,復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0 年11月14日(星期一)屆滿。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8日 、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22日分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等行政機關提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表示之書狀,有提起 行政訴訟之意,惟上開書狀並非逕向行政法院提出,原告向 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嗣經行 政院秘書處以100 年12月8 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64326號函 移由本院審理,將原告上開書狀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 (見本院卷第6 頁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始生訴訟繫屬效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至明。三、再按「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 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 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



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 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 規定之適用,自以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為前提,亦即訴願 決定教示錯誤,致不服該決定者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 訟,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 訴願決定,得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 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5頁),訴願機關之教示並 無錯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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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