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43號
TPBA,100,訴,204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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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3號
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楊永成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吳金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李慶華,並 由李慶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處分資產損 失(下同)13,350,913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中13,165,9 14元係購入土地成本,否准認列,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 為18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16,591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時間、過程:
⒈97年3月4日:訂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泰興公司)訂約(鈞院卷第27-31 頁,原證1 )購買 其所有之土地(土地地號:桃園縣新屋鄉○○段94、95 號)及建物(桃園縣新屋鄉○○○11之5 號《包括建號 7 之地上1 、2 層鐵皮屋,以及建號7-1 之地下層房屋 》),總金額125,764,390 元。
⒉97年4月29日:取得所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經查,97年4 月29 日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原即應將其以固定資產類之「 土地」、「建築物」科目入帳。惟因會計人員作業過於 慎重,一直以「預付設備款」列帳(鈞院卷第32-33 頁 ,原證2 ),遲至97年8 月15日收齊所有成本、費用等 憑證時,方以固定資產類之「土地」、「建築物」科目 入帳(同時沖銷「預付設備款」科目))。
⒊97年5月29日:付清購價之尾款
原告所購土地、房屋,合約中固然約定順泰興公司應於 「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5 日)前騰空並點交完畢 」。惟因順泰興公司急需用款,乃商請原告提前交付尾 款,至於其無法提前騰空並點交土地、房屋,則願意向 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原告因財務上可以應付,故予同 意;因而原告提早於97年5 月29日匯付尾款。由於原告 於97年5 月29日已付清全部價款,而順泰興公司不及遷 離,是以順泰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之租約 ,即自97年5 月29日開始(鈞院卷第34-46 頁,原證3 ),租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3 個月,而原告亦取得 3 個月之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鈞院卷第47-48 頁 ,原證4 ),並繳納營業稅。
⒋97年6月2日:順泰興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及土地完畢 順泰興公司提早於97年6月2日點交土地、房屋完畢(鈞 院卷第84-87頁,原證7)
⒌97年6月30日:完成新廠房設計
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即有拆除房屋重建廠房 之意,故早即委託鍾岳庭建築師設計新廠房,而在97年 6 月30日前即設計完成。原告之總經理黃亞興Donald Huang )接獲新廠房設計圖後,即於97年6 月30日寄發 e-mail給原告之第二事業處(鈞院卷第88頁,原證8 ) 副處長張建忠(Nelson Chang)等人告知此事,而張建 忠同日即再寄發e-mail(附新廠房設計圖(New facility drawing))給有關同事(colleagues),告 知新廠房設計圖已經完成(鈞院卷第89-97 頁,原證9 )。




⒍97年8月15日:系爭房屋及土地入帳為固定資產 原告將取得之土地、房屋以固定資產類之「土地」、「 建築物」於97年8 月15日入帳(原應在97年4 月29日取 得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時入帳,而其購買總價 125,764,390 元依下述分攤:土地成本為91,175,114元 、地上1 、2 層鐵皮屋成本為14,630,200元、地下層房 屋成本為19,419,076元。
⒎97年8月15日:申請拆除地上1、2層鐵皮屋 原告之新廠房設計圖已經完成,即著手新建廠房之各項 準備工作。原告於97.8.15 申請地上1 、2 層鐵皮屋之 拆除執照,拆除之地上1 、2 層鐵皮屋,帳列成本14,6 30,200元,拆除收入1,464,286 元,計有處分資產損失 13,165,914 元。
⒏97年8月22日:拆除完畢
原告雇請大陸公司報價拆除,準備重建廠房以供使用。 (當時時碩工業公司尚未成立)
⒐97年10月30日: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97年11月3日獲准公司登記(鈞院卷第111頁,原證13) ⒑97年12月19日:董事會基於減少整體經營風險之考慮決 議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
97年10月間,原告由第一事業處之客戶Autoliv ASP, Inc.(下稱Autoliv )獲悉,該客戶供應予汽車製照商 Toyota Motor Corp.(以下稱Toyota)之安全氣囊於97 年6 、7 月間發生無故爆開事件,經Autoliv 及Toyota 初步調查,認定發生原因可能與原告之第一事業處所製 造、供應予Autoliv 之安全氣囊零件品質有瑕疵有關。 由於原告與Autoliv 之合約約定:Autoliv 於原告所製 造之產品出現瑕疵時,得向原告請求相關調查費用之支 出,或其他因該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鈞院卷第98-99 頁,原證10)。原告之董事會獲知此一突然之事故,對 於可能之損害賠償等,極為擔憂;雖然在97年12月19日 之前並未接獲Autoliv 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惟此一風 險仍然存在,一旦真正遭受求償,勢將嚴重影響原告之 整體營運。職是之故,原告之董事會為控制可能發生法 律責任之風險,同時為使原告之第一事業處、第二事業 處之業務盈虧及法律責任不再互相影響,乃於97年12月 19日集會,經討論後決議將第二事業處(主要從事工業 設備零件之製造及銷售)之營業、機器設備及自有不動 產兩處(包含系爭之土地、房屋在內)轉讓出售予新設 之關係企業「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工業公



司)」(鈞院卷第49-54 頁,原證5 )。其營業及資產 等之轉讓出售,於97年12月29日訂約,出售標的包括: 新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房屋)、汐止不動產、事業 二處之機器設備、事業二處之庫存、事業二處之商譽等 (鈞院卷第100-107 頁,原證11)。
⒒98年3月16日:時碩工業公司申請新廠房之建造執照; 99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發生重大之經營變動,雖然第二事業處已經由營業 及資產等之轉讓出售,變身為時碩工業公司,然而時碩 工業公司同樣需要新廠房;因此,新廠房之建造即由時 碩工業公司接手繼續進行(仍然按照鍾岳庭建築師原設 計之新廠房建造)。時碩工業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取得 建造執照,99年1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鈞院卷第108- 110頁,原證12)。
⒓98年5月:列報處分房屋損失
原告98年5 月間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 資產損失13,165,914元,而被告則予以否准認列(係將 該金額重分類至土地成本,而不予認定處分房屋損失) 。
㈡系爭房屋應屬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固定資產,自 應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並得因其毀滅而列報處分資產之損 失:
⒈按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認為「限於供營 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方得適用」。至於如何方是「供 營業上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則未有明確之說明。惟 所謂固定資產供營業上使用,包括出租營業或自行營業 使用,乃是當然之義。查系爭房屋在97年8 月22日拆除 之前,即已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使用3 個月,原告並取得 租金收入,分別於97年6 月2 日、97年7 月1 日及97年 8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鈞院卷第47-48 頁,原證 4 ),是則,被告不能否認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係供營業 上使用。順泰興公司租用期滿,原告因準備重建,乃申 請拆除系爭房屋,則其帳列成本減除拆除收入後之損失 13,165,914元,自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 列處分資產損失。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97年4 月29日 )至拆除之日(97年8 月22日),相距長達4 個月;自 點交完畢之日(97年6 月2 日)至拆除之日(97年8 月 22日),相距達2 個月20天,足見被告所謂「房屋於購 置後即予拆除」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被告進而謂原告



系爭房屋並無供營業使用之情事,而拒絕原告適用所得 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列處分資產損失,其認事用法 之恣意及歪曲,誠令原告無法甘服。
⒊被告復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順泰興公 司搬遷之需要,而非欲供出租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屋,故 而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營業上使用」,否定原告 客觀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順泰興公司之事實,蓋果如被 告出於推測謂出租系爭房屋係因順泰興公司搬遷之需要 ,則順泰興公司何須支付3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之 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實際依據可憑。
⒋又查,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購入系爭房屋、土地,原是 欲重建廠房以供自用;迨97年5 月29日因客觀環境之改 變,乃將取得之系爭房屋、土地再予以出租,收取租金 ,乃是出於企業經營上運用資產以產生收入之考慮,此 係原告之「營業自由」,而非被告可以指責或否定者。 原告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被告在對其租金收入課徵 稅捐時,並無過問其「出租原因為何」之權力。而原告 依其企業經營上之考量,就名下資產直接出租予順泰興 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而非任由順泰興公司無償繼續 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就是積極供營業上使用。退步言, 原告就租金收入所報繳之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被告即應退還予原告,方屬合法。
⒌另,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判決及 96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查該判決事實是,當事人係取得標的建物後,在不到 1 個月的時間內旋即拆除,而且其間未作任何營業上使 用;而本件係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在長達4 個月 之後,方拆除系爭房屋,其間仍有出租與順泰興公司使 用之營業使用,兩案事實內容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用。
㈢原告並非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自無財政部76年7 月28台財稅第7639482 號函釋之適用: ⒈按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釋意旨係「 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之情形,而拆除地上物之帳 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⒉經查,本件並非「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蓋事 實上在順泰興公司於97年8 月後不再租用系爭房屋後, 原告即開始進行拆除,以便重建。至於系爭土地及另外 之地下層建物,則係直至97年12月方始出售予時碩工業 公司。拆除系爭地上1 、2 層鐵皮屋及出售系爭土地之



事實,兩者相隔4 個月以上。再者,原告於97年8 月22 日拆除系爭地上1 、2 層鐵皮屋,目的是為要重建廠房 以供原告自己使用,而非要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售予時碩 工業公司。況且,時碩工業公司係於97年10月30日設立 ,97年11月3 日獲准公司登記(鈞院卷第111 頁,原證 13)。原告97年8 月22日拆除地上1 、2 層鐵皮屋時, 時碩工業公司尚未存在,有何準備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 予一個不存在之公司之理由與可能。
⒊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於97年12月29日出售予時碩工 業公司,係起因於原告在97年10間發現自身處於遭求賠 償之高度法律責任風險中,原告基於控制風險及因應可 能之法律責任之考慮,乃在經營及組織上做重大變革, 即將原告之第二事業處(主要從事工業設備零件之製造 及銷售)之營業、機器設備及自有不動產兩處(包含系 爭之土地、房屋在內)轉讓出售予時碩工業公司。故從 時間上觀察,原告係先拆除系爭房屋中1 、2 層鐵皮屋 ,之後才因營業上考量而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新 設立的時碩工業公司,此與財政部76年7 月28台財稅第 763 9482號函釋所稱之「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之 情形有異云云。
㈣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向順泰興公司購 買不動產之合約、「預付設備款」科目總分類帳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三紙、97年12月19日董 事會議事錄、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原告提早付清尾款及賣方提早點交房地之文 件、原告組織圖、黃亞興、張建忠之之e-mail及新廠房設 計圖、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MEMORANDUM(1 、2 頁 )、原告與時碩工業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買賣合約、時碩工 業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碩工業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提示之租賃契約,97年4 月29日向順泰興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原處分卷第647 頁),將系爭房屋〔包括地下層(建號 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租予順泰興公司, 且預備拆除重建,為原告所不爭。經查,房屋於購置後即 予拆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出租即使用,經查原告向順泰興公司 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買賣房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



5 日)前騰空完畢並點交」(原處分卷第592 及593 頁) ,原告主張已提前點交,惟原告所提資料(鈞院卷第84-8 7 頁,原證7 )提及「因提前付尾款並點交,且順泰興並 未騰空完畢,因而在其騰空完畢前均向其收取租金」乙節 ,足證原告購入該屋並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原所有權 人搬遷之需要而於契約明定點交日,並非欲供出租使用而 購入系爭房屋,其向順泰興公司購買旋即出租予對方,顯 有因順泰興公司未及搬走才出租之意,並無積極作營業使 用作為,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規定不符,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原處分卷第725 頁 )及96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4及95地號土地及桃園縣 新屋鄉○○○11-5號房屋(含建號7 地上1 、2 層及建號 7-1 地下層),於97年4 月29日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 年8 月15日委託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新屋 鄉○○段95地號(建號7 地上1 、2 層)拆除執照,並於 97 年8月22日由大陸公司進行廠房報價拆除(原處分卷第 31 5頁),系爭桃園縣新屋鄉○○段95地號(建號7 地上 1 、2 層)房屋於97年8 月15日入帳時即已委託建築師申 請拆除執照,原告復於97年12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 新設立之關係企業時碩工業,顯見原告為使購入之土地達 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1 、2 層鐵皮屋拆除,雖原告主 張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拆除重建,即屬供營業上使用, 且已請建築師設計新廠房,惟原告並未依該計畫進行,而 係拆除後逕行出售予其關係企業,原告既無重建事實,即 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 ㈢原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等情,主張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 乙節,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有形資產 ,係以所有權人使用資產之情形為區分標準,此與房屋稅 劃分營業用與住家用,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標準(房 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及地價稅依土地分類課徵一般稅 率或優惠稅率有異;又各稅法立法目的不同,亦不能逕予 比附援引,況不動產是否供所有權人營業上使用,本非房 屋稅條例或土地稅法所欲規制之範疇,而土地稅法亦無所 謂之營業用稅率,所述自難謂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拆除,則該房屋成本亦 應重新分攤至其餘未拆除之房屋成本乙節,按拆除地上舊 屋,使土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業經財政部76 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 號函釋闡明在案,原告主張 該拆除所生損益,應全數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足採。是以,原分攤入帳之房 屋成本14,630,200元及拆除收入1,464,286 元應轉正至土 地成本項下等語。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定資產 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 則。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 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 」,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設有規定。又按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 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再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 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二、房屋及建物 :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評價, 包括房屋與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後所有能延長耐用年限或 服務潛能之資本化支出、重估增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規定。又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 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 投資或其他資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75段定 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處分資產損 失13,350,913元,被告查認其中13,165,914元係購入土地成 本,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 包括地下層(建號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 租予順泰興公司,應符合固定資產及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後,因公司整體營運規 模之考量,將其中建號7 地上1 、2 層之房屋拆除後重建 ,遂於8 月15日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建號7 地上1



、2 層)之拆除、設計、建造及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嗣 因董事會決議欲將該屋所屬之事業二處,自原告分出獨立 經營,而將該事業處之營運資產出售與新設立之關係企業 時碩工業,是該屋雖由原告拆除而由時碩工業重建,惟原 告於拆屋時即有重建之意圖,被告否准原告適用所得稅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列處分資產損失,應有違誤云云。經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97年4 月29日向順泰 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647 頁),將系爭房屋〔包括地 下層(建號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租予順 泰興公司,且預備拆除重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該屋於 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57條第2 項之適用。詳言之,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 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94及95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新屋鄉○○○11-5號房屋( 含建號7 地上1 、2 層及建號7-1 地下層),於97年4 月 29日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年8 月15日委託建築師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新屋鄉○○段95地號(建號7 地上 1 、2 層)拆除執照,並於97年8 月22日由大陸公司進行 廠房報價拆除(原處分卷第315 頁),且系爭桃園縣新屋 鄉○○段95地號(建號7 地上1 、2 層)房屋於97年8 月 15日入帳時即已委託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原告復於97 年12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新設立之關係企業時碩工 業,顯見原告為使購入之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 1 、2 層鐵皮屋拆除。原告雖稱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拆 除重建,即屬供營業上使用,且已請建築師設計新廠房云 云,惟原告並未依該計畫進行,而係拆除後逕行出售予其 關係企業,原告既無重建事實,即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原告復稱出租即為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向順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第7 條約定「本買賣房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 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5 日)前騰空完畢並點交」等 語(原處分卷第592 及593 頁)。又原告主張順泰興公司 已提前點交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84-87 頁 ,原證7 ),已提及「因提前付尾款並點交,且順泰興並 未騰空完畢,因而在其騰空完畢前均向其收取租金」等情 ,足證原告購入該屋並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原所有權 人搬遷之需要而於契約明定點交日,並非欲供「出租使用 」而購入系爭房屋,其向順泰興公司購買旋即出租予對方 ,係因順泰興公司未及搬走始暫予出租,是其購入該屋並



無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 」之規定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及96年 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原處分卷 第717 頁以下)。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上使用, 屬於固定資產,應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云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即非有據,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拆除,則該房屋成本亦 應重新分攤至其餘未拆除之房屋成本,被告逕將房屋未折 減餘額轉列免稅土地成本項下,有違財政部76年7 月28日 台財稅第7639482 號函云云。按「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 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 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財政部76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 號著有函釋,該 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拆除地上舊屋,使土 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準此,原告所稱該 拆除所生損益,應全數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足採。是以本件被告將原分 攤入帳之房屋成本14,630,200元及拆除收入1,464,286 元 即原告自行列報系爭處分資產損失13,165,914元轉正至「 土地成本」項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核屬誤解,並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足認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 產云云。按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有形 資產,係以所有權人「使用資產」之情形為區分標準,此 與房屋稅劃分營業用與住家用,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 標準(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及地價稅依土地分類課 徵一般稅率或優惠稅率有異;又各稅法「立法目的」不同 ,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況不動產是否供所有權人營業上使 用,本非房屋稅條例或土地稅法所欲規制之範疇,而土地 稅法亦無所謂之營業用稅率。原告主張,應屬誤會,亦非 可採。
九、被告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為18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 額1,316,591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 處分資產損失13,350,913元,被告查認其中13,165,914元係 購入土地成本,否准認列,乃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為18



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16,591 元(原處分卷第533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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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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