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970號
TPBA,100,訴,1970,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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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劉憶如(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9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述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憶如,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裁定駁回之。再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 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 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 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 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 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 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計新臺幣2,584,285 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報由被告以民國98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098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 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98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287 之3 號10樓住所 ,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此有蓋有欣隆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與卷附訴願書 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戶籍地址相符,依前開說明已 生送達本人之效力。又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台端如不服 本部之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函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 被告貼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條碼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 已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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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