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903號
TPBA,100,訴,1903,20120301,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
101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飛燕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57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179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王意誠於民國82年4 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9 月間將所有新北市○○區○○段32、34、42、82、83、84及 182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 轉予訴外人陳泰容,經被告初查核認為實質贈與,乃按移轉 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6 ,770,941元,加計由贈與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 ,核定本次贈與58,021,650元,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40,4 95,282元,核定贈與總額98,516,932元,並准自贈與總額中 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18,134 ,87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發單補徵。( 王意誠已死亡,漏未申報贈與稅部分則未予裁罰。)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 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5 年12月21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 14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0 年1 月5 日99年度再字第138 號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9 日98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意旨,以100 年7 月7 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284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王 龍華君、王飛燕君、王憲章君、王曾玉英君、王榮治君、王



敏政君、王坤隆君、王正煜君、王秀貞君、王秀蓮君及王秀 琪君等11人為代繳義務人,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 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已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逕行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理由四,竟稱「 依撤銷意旨……依首揭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 4546720 號函釋意旨,本件無需再重新核課。從而,本件應 ……於重核復查決定更正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為『王龍華 11人』……」惟綜觀原確定判決內,並無此記載,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之採證,已有卷證不符之違誤。足證,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確未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顯已違背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其 主張自不可採。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之闡述,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 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共有兩種態樣如下:1.「係指摘事件 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 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2.「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 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上開第2 種情形之判決,並未 囑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竟 誆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上開第1 種情形之判決。惟綜觀原 確定判決內,並無此記載,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已有卷證 不符之違誤。被告始終無法舉證,究係於原確定判決內那一 頁那一行,有其所稱之記載,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度判 字第53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足證,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確未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為之 ,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違反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復按,原確定判決亦已闡明「本件贈與稅尚未確定,本院裁 判時,即受該號解釋之拘束,自應依該號解釋意旨,將駁回 原告在原審之訴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且因事實業已明確,爰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理。」卷查其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確」乙詞,係指「惟 查:王意誠係於82年4 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被告以原告等 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87年10月31日追徵本件贈與 稅。」。惟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之理由五全段,竟完全



誤解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確」之意思。故 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除對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有其拘 束力外,依法應對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亦有其拘束力。經查 ,本件前亦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發回大院」審理(下稱原發回判決),其發回判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略以:「則被告認王意誠移轉系爭 土地予陳泰容為實質贈與,究竟有何證據?原審以陳泰容於 前開談話紀錄內坦承其取得系爭土地,與王意誠間無給付價 金之事實,認本件買賣不實,惟綜觀該筆錄內,並無此記載 ,原審採證已有卷證不符之違誤,復未依職權傳喚陳泰容予 以查明系爭土地究竟依何法律關係移轉予陳泰容,遽以維持 原處分,不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贈與應有贈 與人及受贈人合意之意旨,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違。且原告於原審 已主張王意誠以公告現值計36,770,941元之土地,去抵償其 積欠陳泰容1,500 餘萬元之借款,縱有贈與,亦只有涉嫌『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及就其差額部分2,100 餘萬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以贈與論』規定 ,來課徵贈與稅,與被告所指應適用同法第4 條『贈與』行 為之規定無涉等語,是否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嗣本院94 年度訴更一字第163 號判決(下稱原更一審判決),亦查證 本件系爭事實為:「證人陳泰容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證稱王意 誠於81年間將系○○○區○○段32地號等7 筆土地移轉予伊 ,原因是買賣……」惟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核與上揭原發回 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暨原更一審判決「經證人陳 泰容到庭後證稱原因是買賣之事實上查證」皆不符。是以,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其主張自不可 採。
㈤另外,擬再質問被告下列問題:
⒈倘依,被告之自稱「重核復查決定係依原確定判決之撤銷 意旨為之」,那被告又為何,須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 訴?
⒉卷查,被告上開再審之訴,係主張應依財政部96年9 月29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辦理(見被告之再審聲 明狀第8 頁倒數第8 行起至第9 頁第9 行止;暨其再審證 物4 )。惟查,被告再審之訴,既已大院99年度再字第13 8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原證4 ),予以駁回在卷。 詎被告竟以其再審之訴的同一理由,作出本件重核復查決



定,被告豈能自稱「重核復查決定係依原確定判決之撤銷 意旨為之」,其說詞顯已自相矛盾,其主張自不可採。 ⒊復按,大院原再審判決,亦已闡明「被告再審不服理由如 下:⑴原確定判決以:王意誠(即贈與人)死亡後,被告 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揆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增加繼承人法律上 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 本件贈與稅尚未確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時,即受該號解 釋之拘束,乃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全案因此確定 」在卷。此有;原證4 第6 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7 頁第2 行止,可證。
⒋惟查,被告豈能於再審之訴,被大院駁回後,變成若無其 事般,竟予推翻前卒,誆稱「重核復查決定係依原確定判 決之撤銷意旨為之」,其主張自不可採。
㈥爰於72、73年間起王意誠陳泰容陸續借款1,500 餘萬元, 並提供7 筆土地權狀以為保證之用途。75年初因陳泰容多次 催討借款,及王意誠一時仍無力償還之情況下,雙方才合意 以土地抵償債務。最初王意誠原欲由陳泰容自行繳納土地增 值稅,惟陳泰容不允,復經代書說明增值稅依法應由賣方負 擔,雙方才確認增值稅應由王意誠負擔。惟王意誠因一時無 力繳納增值稅,雖未能立即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但仍就 其以土地抵償債務之合意,由王意誠立有讓渡書予陳泰容, 並收回原借據。78年間王意誠雖曾有資金可以繳納增值稅, 惟在王意誠部分小孩一直持反對態度,及謂「權狀等資料均 已給陳君,過不過戶是他的事,根本不必管他,要過戶就自 己去繳稅」,而作罷。直到81年間王意誠才另取得乙筆土地 補償費之資金,及其原得由王意誠名下直接繳納,惟結果卻 係由王意誠將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先轉入其子王克明定期 存款帳戶,俟到期再以支票存入王克明及其孫女王秀貞帳戶 ,最後係由王秀貞提領以繳納增值稅。致在81年9 月間王意 誠才託人辦竣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予陳泰容,「並囑陳君 說若有他的小孩問起這件事情,就說增值稅係由陳君繳納就 沒事」。
㈦本件之登記事項,地政機關確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身分」及其「簽章」、暨買賣標的內容等,進行「買賣契約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審核,及經其審理完竣後才予以登記 在案,並非全無證據能力,且原告已先踐行舉證責任之分配 ,提示詳如原證16之證據,嗣依舉證責任之轉換,也應轉換 改由被告負舉反證之責,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完全之舉證責 任,自不可採。原告並非本件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係因納稅



義務人王意誠死亡,而改向繼承人發單課徵所致。且被告兩 次核課均係在王意誠死亡日之後,才開始調查屬其生前之土 地買賣事件,故部分買賣證物因其死亡後而有所不全,亦不 足為奇。另王意誠於81年7 月間過戶移轉土地之際,亦無適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 間」規定之情事。是以,被告以被繼承人王意誠所應負租稅 協力之義務,轉嫁至繼承人身上,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其主 張自不可採。代書連舒懷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土地是以 買賣的原因移轉予陳泰容」,陳泰容證稱「原因是買賣」。 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顯無理由,竟捨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詞, 其主張自不可採。自原發回判決後迄今,被告始終未踐行「 認王意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泰容為實質贈與」,究竟有何證 據之舉證責任?被告答辯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原發回判決所 不採之事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㈧本件之事實基礎為「嗣陳泰容多次催討,王意誠乃於75年初 同意以系爭7 筆土地出售予陳泰容以抵償所欠陳泰容1,500 餘萬元之借款」,故此時「買賣」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已確 定,嗣後因時空之經過,雖「未保存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依法也不應改變其法律關係成為「贈與」。否則,豈不 所有之法律關係皆無法確定、抑或會隨時空之經過而變更其 法律關係。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縱使親 如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倘「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者,依法也只涉及第5 條「以贈與論」之規定;核與第 4 條「贈與」之規定無涉。本件係屬較輕之非屬二親等間財 產之買賣,依同一法理,除援引適用「以贈與論」之規定外 ,豈有反而加重應適用「贈與」規定之理。是以,本件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顯已違反「不適用法規暨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事,其主張自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竟不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為之 ,已牴觸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亦有違依法行 政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父王意誠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經被告查得其生 前於8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陳 泰容,經原告主張移轉土地之價金係用以抵償72及74年間積 欠陳泰容借款15,000,000元,惟該筆鉅額借款,於借貸十餘 年間從未支付利息,亦未曾設定抵押,且未能提示任何足資 證明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供核,實與常理有違,乃認定



為實質贈與,按移轉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金 額36,770,941元,加計由贈與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1,250,7 09元,核定本次贈與58,021,650元,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 40,495,282元,核定贈與總額98,516,932元,並准自贈與總 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18,134 ,87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發單補徵。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大院。」嗣經大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續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 決略以:「五、……本院按: ㈢……惟查:王意誠君係於82 年4 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被告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並於87年10月31日追徵本件贈與稅。揆諸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繼承發生前未及課徵贈與 稅,而於繼承發生後始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 與稅,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本件贈與稅尚未確定,本院裁判時, 即受該號解釋之拘束,自應依該號解釋意旨,將駁回原告在 原審之訴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且因事實業已明確,爰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嗣經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更正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欄為「王龍華王飛燕王憲章王曾玉英、王榮 治、王敏政王坤隆王正煜王秀貞王秀蓮王秀琪」 ,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 」。
㈡被告原核發贈與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已於核課期間內行 使核課權,且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送達對象並無錯誤,訴訟中 因適用法令變更,非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欄位依前揭財政 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意旨,本件 無需再重新核課;又本件贈與稅本稅18,134,870元,原告業 已於92年9 月12日繳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150,443 元, 已繳納2,216,209 元,尚有934,234 元尚未繳納,被告所屬 中和稽徵所依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於100 年7 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 一字第1001019589號函通知原告「核發被繼承人王意誠君8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將義務人類別更正為『代繳義務人』及 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 有通知函及繳款書送達回執可稽(詳原卷第398 頁、第472 至482 頁),程序並無不合,先予陳明。
㈢對於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



定,該確定判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 ,即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原告之父王意誠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陳泰容陳泰容未支付價金卻增加系爭土地,應認本件 屬實質贈與,經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金額40,495,282元 ,核定贈與總額98,516,932元,贈與淨額76,758,914元,應 補贈與稅額18,134,87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略以 :「……惟查:王意誠君係於82年4 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 被告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87年10月31日 追徵本件贈與稅。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繼承發生前未及課徵贈與稅,而於繼承發生後始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 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本件 贈與稅尚未確定,本院裁判時,即受該號解釋之拘束,自應 依該號解釋意旨,將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之原判決予以廢棄 ,且因事實業已明確,爰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該判決書第9 頁第14 行至第15行止,原卷第293 頁)準此,關於「王意誠君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陳泰容君,陳泰容君未支付價金卻增加系爭土 地,應認本件屬實質贈與」之事實,既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 予以肯認,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自可依照該院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原 告所稱被告未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為之,顯已違背判決之既判 力及不可變更力,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 有違誤」之判決,並未囑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乙節,查本 件被告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合法送達,其應納之贈與稅,迄贈與人死亡時,於 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公布後,因屬未確定 案件,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判時,即受該號解釋之拘束,故本 件原確定判決,應僅是「因法律見解變更」,爰將訴願及復 查決定撤銷之判決,並非原告所稱「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 有違誤」之判決,併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 決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確」乙詞,係指「王意誠君係於82 年4 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被告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並於87年10月31日追徵本件贈與稅。」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書竟完全誤解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 確」之意思,認事用法即有未合等乙節。查本件系爭贈與58 ,021,650元之事實,依大院95年12月21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



163 號判決略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 。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就系爭7 筆土地 移轉日即81年9 月18日之公告現值36,770,941元,加計由被 繼承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共計58,021,650元 核課贈與人生前實質贈與,……,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贈與事實既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贈與事實業已 明確。另揆諸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係因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與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命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判決並未就贈與事實指摘原更一審 判決違誤。原告所稱被告誤解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事 實業已明確」之意思,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核不足採。 ㈥另原告起訴書(四)(3 )中表示「原審以陳泰容於前開談 話紀錄內坦承其取得系爭土地,與王意誠間無給付價金之事 實,認本件買賣不實,惟綜觀該筆錄內,並無此記載,原審 採證已有卷證不符之違誤」及主張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並未 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及原更一審判決「經證人陳泰容君 到庭後證稱原因是買賣之事實上查證」,本件重核復查決定 理由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等乙節。經查原更一審判 決,已無前述「陳泰容於前開談話紀錄內坦承其取得系爭土 地,與王意誠間無給付價金之事實」文字記載,係以調查採 證結果,認本件為實質贈與。又本件贈與事實既經本院原更 一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件贈與事實指摘原更一 審判決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亦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再審之訴, 豈能在再審之訴被駁回後,還若無其事地誆稱「重核復查決 定係依原確定判決之撤銷意旨為之」乙節。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被告認原告於繳清贈與人應納之系爭贈與稅前,業就贈與 人所遺財產辦理分割並完成繼承登記,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 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乃依上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嗣雖經本院判決以系爭證物與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意義不符,而予以駁回,惟僅係被告事後所提出 之證物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意旨重 核復查決定,係屬二事,原告顯係誤解。
㈧綜上,本件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 法院98年2 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6



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以處理因法律見解變更而將義務人之類別變更為代繳 義務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更正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為「王 龍華、王飛燕王憲章王曾玉英王榮治王敏政、王坤 隆、王正煜王秀貞王秀蓮王秀琪」,並註明「依司法 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並無違誤,原 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
㈨類此案件,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重核復查決定 案例,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411號、99年度判字第907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 第2250號裁定可參。
㈩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100 年 7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19589號書函、被告81年 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81年度贈與稅事件重核復查決定審查 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81年度贈與稅 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 定通知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王意誠)、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華南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84年7 月10日華永出字第100 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年9 月19日函、支票使用紀錄、 被告85年3 月7 日談話紀錄(陳泰容)、原告83年4 月、85 年4 月說明書、陳泰容85年4 月說明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9年度申報核定(王意誠)、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泰容83年2 月說明書、王意誠81年 7 月22日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永和分行84年 4 月17日銀永營字第1865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原告85年11月27日 、86年8 月1 日聲請書、被告(更正)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被告91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15628號復 查決定、臺灣銀行永和分行82年5 月4 日銀永營字第1433號 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82年4 月29日82永代字第121 號函、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84年2 月8 日84和代字第58號函、被告贈 與稅核定報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88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 中和徵第88069693號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遺產贈與稅實 物抵繳案件處理登記表、轉帳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88年5 月27日台財產北接第88014785號函、被



告所屬中和稽徵所8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被告代收移送行政 執行處滯納贈與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之 父王意誠於82年4 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9 月間將所有 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容,核認為實 質贈與,核定本次贈與58,021,650元,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 與40,495,282元,核定贈與總額98,516,932元,並准自贈與 總額中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 18,134,870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0條所 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 、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在案。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 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相關事證均掌握於其手中,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 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 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 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 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㈢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 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 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 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 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 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 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 推翻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 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 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則稅 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 合。
㈣再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 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 產或交付遺贈。(第2 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 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 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9條規 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 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 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 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 不予援用。」且據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闡釋明確。財政部乃 以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釋:「應納之 贈與稅,迄贈與人死亡時,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案件, 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 函說明之處理原則辦理。說明:……三、贈與人死亡,至司 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其處理原則如下:㈠未確定案 件: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且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 贈與人死亡等字樣,稽徵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



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 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 異,惟其為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此類案件無需再重新核 課,應視繼承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 下列原則處理:⒈未違反者:繳款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 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如遺產不足 繳納應代繳之贈與稅時,不足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 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 之釋示,無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租稅法律 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而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以100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 一字第1001019589號函通知原告將原核發之原告被繼承人王 意誠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更正為「代繳義務人」 ,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 」,通知原告,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39 8、472-482 頁),將原告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 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原告僅負有如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 第1 項之義務,已為有利於原告等繼承人之責任減縮,本質 上核屬原核定處分之部分撤銷,而非另為一新的處分,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先此敘明。 ㈤查原告之父王意誠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生前於81年9 月18 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2、34、42、82、 83、84及182 地號等7 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陳泰容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 分卷第47-49 、2-14頁及本院卷第100 頁) ,堪以認定。是 被告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向陳泰容借款計約1,500 餘萬元 ,乃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債云云,惟原告或陳泰容均未能提示 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陳泰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及資 金流程,其主張無法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陳泰容,其財產減少而陳泰容並未支付價金,其名下卻 增加系爭7 筆土地,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認定 為實質贈與,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移轉,屬借款之抵償,並非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並非原 始納稅義務人,係因納稅義務人王意誠死亡,而改向繼承人 發單課徵所致,且被告核課均係在王意誠死亡日之後,才開 始調查屬其生前之土地買賣事件,故部分買賣證物因其死亡



後而有所不全,亦不足為奇。原告已先踐行舉證責任之分配 ,提示詳如原證16之證據,嗣依舉證責任之轉換,也應轉換 改由被告負舉反證之責,被告以被繼承人王意誠所應負租稅 協力之義務,轉嫁至繼承人身上」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 採。
㈥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王意誠陳泰容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