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1號
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梅(兼吳梅等如附表所示111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代 表 人 顏嚴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華
何寶貴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臺北市徐州路5號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吳彥鋒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福洋(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 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72-6、772-7地號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繼承人共 有,因位於蘭陽溪河川區域內,於民國(下同)59年間受大 水淹沒滅失,已辦竣土地滅失登記。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 河川局(下稱被告第一河川局)於85年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 工程新建,依據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宜蘭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用地分割測量成果圖冊陳報徵收計畫, 經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2 日85府地二字第94540 號函及85年 11月7 日85府地二字第111164號函准予徵收在案,但系爭土 地未列入該用地分割測量成果圖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乃於96年7
月16日向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回復原已滅失 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據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27日 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復於97年1 月8 日向被告第一河川局申請補辦理土地徵收。惟因系爭土 地雖位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但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不符被 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滅失 登記土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能辦理復權登記」之 規定,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遂於97年11月25日撤銷系爭土地 之復權登記,被告第一河川局因而無從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 徵收作業事宜。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事宜,乃當 時被告第一河川局疏失所致,蓋其可依被告內政部78年1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流失土地,仍 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之規定辦理徵收事宜,毋須 回復其所有權即應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係位於85年蘭陽溪 大洲堤防用地徵收範圍內,並非新的徵收案件,洵無依照現 行法規辦理之必要。足見本件原委,實係被告第一河川局漏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致,本件理應由被告第一河川局、 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共負完成義務。為此,原 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繼承人原所有坐落宜蘭縣員 山鄉○○段772 地號土地,於59年因遭大水淹沒而辦理土 地滅失登記,被告第一河川局於85年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 新建工程用地取得時,並未依照規定辦理徵收事宜,逕行 將系爭土地施作堤防及道路,且要求臺灣省測量隊行文被 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將堤防及道路之土地編定成為系爭土 地之地號,並將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財產,由經濟部水利 署管理。
(二)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得知上情後,於96年5 月20日向 被告第一河川局提出補辦徵收之陳情案,請求將未徵收而 被登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補 徵收事宜,以維護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等人之權益 。經被告第一河川局向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查證,確認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等人所有,於96年7 月 11日將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下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要求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 定人等人辦理回復所有權後,才願意辦理補徵收事宜。(三)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隨即向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
回復所有權之申請,並由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 28日為復權登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旋於97年1 月 8 日向被告第一河川局申請辦理徵收事宜。惟97年12月間 ,該復權登記竟遭被告第一河川局指為違法,並由被告宜 蘭地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所有權登記,從此拒絕辦理徵收事 宜。
(四)因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依法本得對系爭土地請求回復 登記,被告等忽視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權利,在未 向原所有權人確認下即逕行登記為國有並加以利用,使原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因系爭土地已 經供作堤防及道路使用,無法復原,故請求被告等補辦徵 收及補償程序,以彌補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損害。(五)請求之法律依據:
1.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 儘速發給。」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 之被繼承人所有,雖因大水淹沒而滅失,但依據被告內政 部75年6 月25日台(75)內地字第418876號函意旨,不得 辦理消滅登記。再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土地遭淹沒之滅失狀態,僅為暫時而非真正 絕對消滅,日後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再依91年行政院公告 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 收或價購者外,應准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故本件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有回復所 有權之權利。如依正常徵收程序,政府應先公告徵收,發 給補償金後,再將土地登記為公有。然本件系爭土地未經 公告及發給補償金,即由相關機關逕予登記為國有,並供 作堤防及道路使用,侵害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原本得 回復之財產權。又因系爭土地已供水利目的使用,無法再 回復為私有,故請求被告等補辦徵收補償程序。 2.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於公益目的之必要,得徵收 人民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亦同。水利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尋常洪水位得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 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上開規定雖為國家 機關徵收土地之權源,而非義務依據,但如國家機關已行 使該權利將私有土地之財產權變更為公有並供公益目的使 用,自應履行其補償之義務。否則如國家機關未能遵行應 有程序而剝奪人民財產權利,人民反而無法獲得救濟,已
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之意旨。 故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爰依85年11月13日之土地法第 208 條、第224 條、第227 條暨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55 條,及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
3.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明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此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 請求補償之依據。
(六)被告第一河川局辯稱,85年徵收時,系爭土地並未登錄, 無從辦理徵收。然系爭土地之登記,早於59年之前即已存 在,並非完全未經登記,此經比對地籍圖及前、後土地謄 本即可輕易查知。而相鄰且原屬同一地號遭徵收之土地早 於64年間即已辦理回復登記,被告等徵收時應可得知。故 僅以85年之土地登記內容為徵收範圍之認定,實際使用土 地又超過徵收範圍,此應屬被告等之輕忽。
(七)被告內政部辯稱,人民無請求徵收之權利,固非無見,然 如人民財產已遭國家機關侵奪,實際已達徵收目的,又不 許人民請求以補辦方式保護其權利,則人民將如何尋救濟 ?宜將國家機關之利用行為解釋為徵收權之行使再命補正 徵收補償程序。
(八)查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事宜乃當時被告第一河川局疏失所 致,依被告內政部78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令發 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徵收計畫 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流失土地,仍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 理徵收。」本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辦理徵收事宜,毋須回復 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即可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係位於85年 蘭陽溪大洲堤防用地徵收範圍內,並非新的徵收案件,洵 無依照現行法規辦理之必要,且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 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係配合被告第一河川局之要求,事 後卻遭指為違法,洵已斲傷政府威信,有違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
(九)如依相關機關針對本件開會決議,被告內政部認為應先回 復所有權登記,再由其辦理徵收事宜,即當函請被告宜蘭 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而非一再以不利原告及如附表所示 選定人之現行規定刁難。況若回溯本件原委,實係被告第 一河川局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致,本件理應由被告 第一河川局、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共負完成 義務。
(十)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等應依85年11月13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08條、第
224條、第227條暨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55條之規定,就 原告李素梅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等112 人之系爭土地,補 辦徵收及補償作業。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第一河川局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於蘭陽溪,原土地所有權人於59年因大水淹沒 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被告第一河川局於85年辦理蘭陽溪 大洲堤防新建工程,依據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用地 分割測量成果圖冊陳報徵收計畫,奉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 2日八五府地二字第94540號函准予徵收,惟所送上開用地 分割成果清冊無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 於96年7 月16日向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滅失土地 回復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復 於97年1 月8 日向被告第一河川局申請補辦土地徵收,被 告第一河川局依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申請於97年1 月17日函報水利署籌措經費,俾憑補辦用地徵收。惟因系 爭土地位於蘭陽溪河川區域內,與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 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滅失登記土地須劃出河 川區域外,始能辦理復權登記」之規定不符,無法補辦徵 收。為此,經濟部水利署多次邀請被告內政部研商,並研 提具體建議修法,以利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惟未獲 被告內政部採納。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未俟經濟部水 利署就該案作成決定處分,即於97年11月6 日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因審查必要,延展2 個月為決定期間 。原告不服經濟部於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又遽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2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及 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於前開案件發回本院審理尚未裁判確定 前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函請被告第一河川局表示意見,被告第一河川局以10 0 年11月7 日水一產字第1005005960號函同意原告及如附 表所示選定人撤回起訴。詎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又於 100 年11月14日更換選定當事人為原告李素梅就同一事件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有關工程用地之取得,依被告內政部規定之徵收程序,需 用土地人為公益事業需要提出用地需求前,應核實按興辦 事業之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並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位置及範圍決定後,
應先由需用土地人至現地勘測並埋設界樁,再洽請該管轄 區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假分割測量,編訂分割地號及計算 面積,並將假分割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送需用土地人。需 用土地人根據該檢測分割完竣及核對後之地籍範圍圖冊, 逐筆摘錄地號,並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登記簿 ,作成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送交該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加 蓋戳記後,據以申辦土地徵收。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第 一河川局於85年間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徵收案時,地 政單位所送之用地分割成果清冊並無系爭土地,故無從辦 理徵收。因系爭土地為本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河川浮覆地( 地政機關登記圖簿無地號),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略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 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為辦理浮覆地 產權登記及避免重覆登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特行文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 已完成登錄。」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復:「經查現行土 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之登記」,遂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財產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
(三)按現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 取辦法」第4條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 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 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另被告內政 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略以:「( 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有關已辦滅失 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所稱已辦滅失 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 (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 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 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二)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 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1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 ,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2、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 復後未辦總登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 需用土地人查明滅失土地已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依
回復之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本件原告及如附 表所示選定人所有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6 年12月27日完成復權登記後,要求補辦徵收,惟因系爭土 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與首揭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 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滅失登記土地須劃出河川區 域外,始能辦理復權登記」之規定不符,為查明可否補辦 徵收,被告第一河川局於97年5 月26日函陳被告內政部釋 疑,被告內政部旋於97年6 月3 日函請宜蘭縣政府查明實 情,依法核處逕復被告第一河川局,案經轉被告宜蘭地政 事務所於97年11月25日撤銷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四)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因系爭土地被撤銷復權登記,無 法辦理徵收補償,認為有損其權益,而一再向有關單位陳 情。因滅失之系爭土地已為堤身用地,屬河川區域內,無 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如依上揭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已回復原狀之認定原則,將 不符復權規定,系爭土地終無法辦理回復登記補辦徵收, 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巨,爰為尊重「所有權」 觀念,經濟部水利署於97年7 月16日函請被告內政部釋疑 ,是否依其78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依原標示及權利」 辦理徵收,而無需依據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 第0950184280號函規定,須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 復登記」後,始得辦理徵收補償。
(五)案經被告內政部於97年9月8日召開「研商有關位於河川區 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已為水利工程使用之已辦滅失 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疑義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 一)……有關徵收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 仍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4條及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 號函規定辦理。……(三)經濟部水利署認為解決位於河 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已為水利工程使用之已辦 滅失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問題,有修正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及被告內政部 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之必要,請經濟 部水利署研提具體書面意見送被告內政部後再議。」依上 開結論,被告內政部認為本件不符現行徵收補償規定。(六)嗣97年10月15日經濟部就被告內政部上開結論召開「85年 度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使用滅失登記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疑 義」會議,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其決議為:「(一)經 由與會學者及各單位討論結果,本案似難適用行為時法令
辦理徵收。(二)本案處理方式請按照內政部9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0970151444號函檢送『研商有關位於河川區 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已為水利工程使用之已辦滅失 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疑義會議』結論(三),為解決位於 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已為水利工程使用之已 辦滅失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問題,請水利署研提建議修正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4條及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 函具體書面意見,送請被告內政部處理。」
(七)本件經濟部水利署認為水利工程施設均位於河川區域內, 致造成滅失之系爭土地無法依現行規定回復原狀,並完成 復權登記辦理徵收,而影響原所有權人應有權益,有修正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4條規定之必要,爰依據被告內政部及經濟部上開會 議結論以97年11月26日經水地字第09717001210號函暨98 年1月19日經水地字第09753203750號函,提出具體書面意 見建議被告內政部修正現行規定,惟仍未獲內政部採納。(八)有關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謂系爭土地係當時被告第一 河川局疏失導致未辦理徵收,主張應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 辦理,不須回復其所有權,即依據被告內政部79年1 月5 日台(78)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 定」第2 點規定「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乙節,如上 述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於辦理土地登錄為國有財產時 ,相關單位確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既為國有財產,且被 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徵收土地分割成果清冊亦無系爭土 地,故原告所述被告第一河川局疏忽未依規辦理徵收,逕 行登錄為國有財產而施作堤防及道路之情事並非事實。次 查上開被告內政部、經濟部97年9 月8 日、97年10月15日 召開之「滅失登記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疑義」研商會議,經 由與會學者及各單位討論結果:「本案似難適用行為時法 令辦理徵收,有關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之徵 收補償,仍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4 條及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號函規定辦理。」爰被告內政部為徵收土地之 主管機關,有關土地徵收作業,悉依被告內政部制定之相 關法令及函釋規定辦理,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尚無法依當 時法令辦理,仍須「復權登記」始得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九)另有關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指其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係因配合被告第一河川局要求辦理回復所有權,被告第 一河川局卻指謫原告之復權是違法,並由被告宜蘭地政事
務所逕為撤銷復權登記,從此拒絕辦理徵收事宜乙節,查 本件原告於96年辦竣滅失土地復權登記,並向被告第一河 川局申請補辦土地徵收後,被告第一河川局即依原告之申 請函報經濟部水利署籌措經費,俾憑補辦用地徵收。惟因 系爭土地位於蘭陽溪河川區域內,與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 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滅失登記土地須劃 出河川區域外,始能辦理復權登記」之規定不符,且經被 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撤銷復權登記,故無法補辦徵 收。期間被告第一河川局多次函請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查 明復權之適法性及函陳被告內政部釋疑,係為確認復權登 記之適法性,俾憑補辦用地徵收;另為顧及原告及如附表 所示選定人之權益,被告內政部及經濟部均就「本件辦理 徵收補償疑義」召開數次研商會議,惟其結論仍須依被告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辦理, 經濟部水利署並於會後提出具體書面意見建議被告內政部 修正現行規定,但未獲被告內政部採納。揆諸上開被告第 一河川局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本件過程,均基於維護原告 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權益,以正面態度積極處理,實礙於 法不合,故無法辦理土地徵收。
(十)再查本件前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 決:「以土地所有權人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 、第58條所規定之特別情形外,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 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請求權,從而原告求為判 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前置作業,於法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判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敗訴,原告及 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件原審應查明,被上訴人有無 依訴願決定書所指示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倘被上訴人仍未 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有無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訴願而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之決定。」經查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選定人於97年11月6 日提起訴願後,未俟訴願決定,即 提起行政訴訟,適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受理訴願機關經濟 部以98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1660 號訴願決定:「 一、訴願人張朝濱君等57人部分:訴願駁回。二、訴願人 林其財君等9 人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應於收受本訴願決定 書後2個月內依法為一定之處分。」
()經濟部水利署於接獲該訴願決定後,即於98年5月27日以 經水地字第09851124620號函復林其財等9人(選定當事人 ):「依被告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 辦法』第4條及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 84280號函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之徵 收補償,需已回復原狀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 復登記,本案土地雖曾於96年12月27日回復登記,惟既經 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5日撤銷復權登記,依上 開規定不符徵收規定。」業依經濟部98年5月8日經訴字第 09806111660號訴願決定踐行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 行政處分如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訴願法第14 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惟查被告第一河川局 迄未接獲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提起訴願書,原告及 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未經訴願程序,又遽提起行政訴訟,應 核與行政救濟程序未合。
()況本件前次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29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廢棄,發回本院後,於 發回原審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即向 本院聲請撤回起訴,本院援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函請被告第一河川局表示意見,被告第一河川局 以100 年11月7 日水一產字第10050059960 號函同意原告 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撤回起訴,詎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 人更換選定當事人為本件原告李素梅,又就同一事件(土 地徵收及補償作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 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本件已經本院終局判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 選定人將訴撤回,即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係屬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範 圍內,系爭土地於59年間因流失辦理滅失登記。嗣後經濟 部水利署為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於85年報准徵收土 地時,未將系爭土地按當時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反而將系爭土地 視為未登錄地,於88年3月1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96年5月 29日向經濟部水利署陳請補辦徵收,經濟部水利署始知上 開情事,而請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撤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隨即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 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會同申請人及被告第一河川局實地勘 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位於河川區域內),並於96年12 月27日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惟系爭土地屬於依法不得辦 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土地,故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逕為撤 銷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補辦徵收,惟因 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 範圍線外,依規定不能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致無法由需 用土地人辦理後續徵收補償作業。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被告內政部78年1月5日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2點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流失土地 ,仍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嗣於88年8月31日修 正為:「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 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 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 利辦理徵收補償。……」先予陳明。
(三)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內政部依據 上開規定,經參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歷年相關函釋 及部分縣市政府現行規定,於92年12月29日訂定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該辦法第 4條第1項明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 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已回復原狀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 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面積及 權利辦理徵收補償。」嗣後,經濟部水利署就前開規定產 生執行上之疑義,建議被告內政部訂定處理原則,被告內 政部爰邀集經濟部水利署、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 府等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於95年11月2日將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 修正為:「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 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 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 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又為明確規 範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 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被告內政部於前揭會議, 經邀集經濟部水利署、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交 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府等
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作成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 50184280號函釋。是以,有關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 記土地之徵收補償,仍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 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及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規定辦理。(四)本件系爭土地,經濟部水利署疏未於85年依當時之法令規 定辦理徵收補償,即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作成任何徵收處分 ,現如擬辦理徵收,自應依現行之前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法務部於93年10月29日之意見也持相同見解。是以系爭 土地如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回復原狀,經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選定人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需用土地人得依登記標示 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五)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是以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申請並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至被 告內政部乃代表國家行使徵收權之機關,依法審查需用土 地人所報徵收計畫之必要性,徵收範圍是否為事業所必需 ,取得之手段及方法是否過當,有無足夠經費得以支應補 償價款及徵收計畫之期限是否合理等,本件系爭土地自始 未經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製作徵收計畫書送交被告內政 部核准,被告內政部自無從對其准駁。又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外,並無請求國家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未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 行政訴訟,與上揭規定不符。又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係屬宜 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職權範圍。(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30日84宜 地二⑺字第10966號函、宜蘭縣84年地籍變更調查表、蘭陽 溪大洲堤防工程用地假分割圖、宜蘭縣政府85年11月13日85 府地用字第127194號公告及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明細表、被告第一河川局97年1月17日水一產 字第09750001760號函、被告第一河川局97年1月17日水一產 字第09750001761號函、本院99年8月11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判字第1429號 判決、被告第一河川局100年11月7日水一產字第1005005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