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53號
TPBA,100,訴,1853,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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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致遠
廖弘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2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母陳麗(即被繼承人)於91年5月20日死亡,由原 告之父即訴外人廖春生代表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其父 廖春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27,338,963元、遺產淨額為128,284,937元,應納稅額為 49,635,468元。嗣繼承人申請將遺產中關於中央公債部分捐 贈予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臺 北真理堂)等不予計入遺產總額,經被告核定不計入遺產總 額金額計14,292,318元;另被告認被繼承人陳麗生前投保鉅 額保險,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意旨不符, 乃按保險理賠金及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解約金價值核定遺產 總額-其他(保險理賠)及債權部分合計85,544,952元,更 正核定遺產總額為299,377,780元、遺產淨額為200,323,754 元,應納稅額則為85,654,877元,並按所漏稅額13,849,343 元處以1倍之罰鍰13,849,3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對更正核定中關於遺產總額-土地、其他(保險理賠) 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追減遺產總額786,183 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原告對關於遺產總額-其他(保險 理賠)及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0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本件 關於罰鍰部分重為復查結果,追減罰鍰2,825,256元,原告 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之母生前投保行為應視為未考慮稅賦問題之「中性 行為」、合法之「節稅行為」或「租稅規避行為」,保險金 應否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等,屬本稅之爭議問題,前審 多已攻防。縱原告之母生前投保行為之法律性質定位為被繼 承人所為「租稅規避行為」,然原告亦無未依限申報「遺產 稅」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條 立法理由指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能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 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 進步立法。既原告主觀上未知悉有系爭保險單,亦無從得知 應依何法將系爭保險單解約金納入遺產稅申報,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予處罰,重核復查決定僅核減部分金 額為德不卒,應全部予以撤銷。
㈡且原告父母對於相關租稅或許有規劃或其他考量,然被繼承 人陳麗係以原告之父為被保險人而購買6張保單,原告事實 上不知道有購買保單的行為,申報時亦由原告之父申報,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予申報之情事。縱原告之父知悉購買保 單,乃係基於相關租稅規劃,保單安排有贈與意思,不應認 定為遺產,況原告之父的故意過失不應及於原告。 ㈢按「……而且系爭所得除法律性質定位之認定有爭議外,原 告並無短報或漏報情事,其稱並無過失應屬可採,至於故意 部分,被告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 定,認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課處罰鍰為有理由,故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為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關於林志玲所得稅申報並無短報、 漏報之故意過失,因而免罰之認定。
㈣次按「處罰領域中也不存在協力義務」、「只要一進入處罰 之階段,協力義務就不存在,……不能因為要補稅就直接緊 跟著處罰,也不能概括認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我



認為在處罰的部分,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一定要比較高,而 且一定要針對主觀要件的部分有相當之說明」分別為陳清秀 教授及洪家殷教授於「從行政法法理論租稅處罰相關案件證 據適用之界限座談會」中對於租稅處罰之證據法則與舉證責 任問題所為之闡述,與本院判決見解亦不謀而合。 ㈤又「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之區別,在理論上是以有無違反誠 實義務為其判準,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若有「匿飾增減」 事實造成稅捐短少者為稅捐逃漏,應補稅並處罰。若沒有匿 飾增減事實,純屬濫用私法形式選擇自由而造成稅捐短少者 ,則屬稅捐規避,可補稅而不可處罰,二者在理論上似乎可 以清楚分辨。」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多則裁判所揭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母生前投保行為縱認屬被繼承人所為之「 租稅規避行為」,然原告等亦無「匿飾增減」事實之情事, 主觀上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及訴願決定仍草率略 以「縱主觀無漏稅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之空泛用語課 以重罰,實有違前開實務與學說見解,應予撤銷,以維法治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次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4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又財 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85年7月30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 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 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 適用。」。另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 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 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短、漏 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
㈡再原告之父申報遺產稅,經被告認定漏報銀行存款4,494元



、債權27,417,048元及投資277,143元合計27,698,685元, 被告遂按所漏稅額13,849,343元處以1倍罰鍰共13,849,300 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皆遞遭駁回,遂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0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又撤銷意旨略以:五、(二)廢棄部分(罰 鍰)……3、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應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 ……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其罰鍰倍數之 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亦應由最 高行政法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且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 定,以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1)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美元存款)合計934元、建華商業銀行1,1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xxx5841)2,34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xx x5946)118元,合計4,494元。(2)債權-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收回已繳保險費權利)合計27,417,048元。(3)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254股304元、彰化商業銀行1,657股 27,175元、台中商業銀行6,111股37,277元、國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597股29,253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36股 396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90股1,151元、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1,303股15,701元、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0,909股100,362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24股1,984元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股33元、景順中信全球科技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5180.03股63,507元,合計277,143元。被告將 原處1倍罰鍰13,849,300元,重行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倍及 0.8倍罰鍰合計11,024,044元,核定原處罰鍰13,849,300元 應予追減2,825,256元並無不合。
㈣另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麗於91年5月2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90年2月7日、8日、15 日、16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11張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指定



原告2人為身故受益人之6年期躉繳『新儲金養老保險』,躉 繳保險費計5千萬元,保險金的給付分為『生存保險金』、 『一般身故或疾病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四項,即不論被繼承人生存與否,中國人壽 公司均保證給付被繼承人所繳之全部保費,生存保險年金之 給付方式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週年之日 生存時,中國人壽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2點4給付(見原 處分卷第1051頁);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由中國人壽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1.08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見原處分 卷第1050頁)。可知系爭11件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 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要保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投保 之原始動機,顯係將其可能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投保之方 法一次繳清保險費,迨其亡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嗣系爭 11件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麗於91年5月20日 意外受傷害死亡而告終止,其身故受益人即原告2人因而取 得向中國人壽公司支領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業經中 國人壽公司給付58,127,904元予原告2人等情,有保險單、 要保書、保險契約、中國人壽94年5月4日94中壽契字第055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02、803 頁)。……三、(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麗於90年間以躉繳保費方式投保 養老保險,除前揭11張保單外,另於90年2 月15日、16日以 其配偶廖春生為被保險人、原告2人為受益人向中國人壽公 司投保5張新儲金養老保險,以及以原告廖弘遠為被保險人 及滿期受益人之新永福養老保險1張。被告依保險法第111條 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 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即要保人享有處分 保險利益之權利,上該6張保單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遺產, 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保單解約金價值核定債權27,417,048 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連同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 4,494元及投資277,143 元合計27,698,685元,按漏稅額處1 倍罰鍰13,849,300元,核無不合。」可資參照。 ㈤又系爭中國人壽6張保單,要保人皆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 分別為廖春生及原告廖弘遠,年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滿期 受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原告廖弘遠(詳被證1中國人壽系 爭6張保單一覽表)。被繼承人係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廖春 生及原告廖弘遠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6張保單, 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止,該等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 27,417,048元(詳卷編第781、782頁),系爭保單之保險利



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屬其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繼受該等保單之權利義務,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既 具有財產價值且為繼承標的,被告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將 該等保單之解約價值合計27,417,048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 遺產稅,並無不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9號 判決確定。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被繼承人之贈與,惟系爭 保單均係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並同為受益人,尚難謂被繼承 人於投保時即有贈與保險衍生權利予被保險人之意思,縱使 新永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繼承人於投保 時指定原告廖弘遠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依保險法第3條、 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除非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聲明放棄 處分權外,保險單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是在要保人聲 明放棄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前,受益人對於保險利益僅有期 待利益,而非受有既得利益,故於要保人聲明放棄其保險利 益之處分權或受益人實際受領保險給付以前,受益人對其保 險利益尚無得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發生,並不成立贈與行 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單經廖春生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 原告等繼承人就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 即便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亦難辭無過失之責」為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805號判決可茲參照。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1079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 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依上 揭新修正法規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 倍及0.8倍罰鍰合計11,024,044元﹝13,849,343×(277,143 ×0.4+27,421,542×0.8)/ 27,698,685﹞,並無違誤;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課漏稅罰鍰重核復查決定有無違 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㈡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罰鍰。」之規定, 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即其 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遺產稅罰 鍰尚未確定部分,自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㈢第以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 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被繼承人死亡遺 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規定,應於期限內誠實申報,如有應申報之遺產財產而漏未 申報,依上開規定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5條規定,自應處罰,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繼承人陳麗(即原告之母)於91年5月20日死亡,由 原告之父廖春生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為227,338,963元、遺產淨額為128,284,937元,應納 稅額為49,635,468元。嗣繼承人申請將遺產中關於中央公債 部分捐贈予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 會(臺北真理堂)等不予計入遺產總額,經被告核定不計入 遺產總額金額計14,292,318元;另被告認被繼承人陳麗生前 投保鉅額保險,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意旨 不符,乃按保險理賠金及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解約金價值核 定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及債權部分合計85,544,952 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299,377,780元、遺產淨額為 200,323,754元,應納稅額則為85,654,877元,並按所漏稅 額13,849,343元處以1倍之罰鍰13,849,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更正核定中關於遺產總額-土地、其他(保險理 賠)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追減遺產總額 786,183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原告對關於遺產總額-其 他(保險理賠)及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廢棄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其餘上訴部分則 予駁回。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 重為復查結果,追減罰鍰2,825,25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 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對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行政處分須已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可訟爭,行政機關始得依人民之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處之「不可訟爭」,應包括經司法判決 確定之情形。論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為 據,指訴訟標的經行政法院判決者,具有確定力,其效力及 於當事人暨其繼受人;基此,其經行政法院判決,而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自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甚明。
⑶經查本件關於遺產稅本稅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 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7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遺產稅罰鍰部分廢棄,即本件), 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2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系爭遺產稅 本稅部分之核課處分既已確定在案,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確 定力,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⑷是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麗係以其配偶廖春生(即原告之 父,為繼承人之一)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保單(按:計5 張 保單,即以原告2人為身故受益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 新儲金養老保險』5張,又以原告廖弘遠為被保險人及滿期 受益人投保『新永福養老保險』1張,亦即被保險人除廖春 生外,另一被保險人為原告廖弘遠,其保單號碼、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項詳如附件即被證1「中國人壽系爭6張 保單一覽表」所載;又被繼承人陳麗於90年間,以躉繳保費 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另投保『新儲金養老保險』之11張保單 ,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陳麗,身故受益人則指定原告2 人, 該11張保單於被保險人陳麗在91年5 月20日意外傷害死亡後 即告終止,並經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2 人系爭58,127,904 元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渠等不知該等行為,本件遺產稅 之申報係由原告之父廖春生為之,故無故意或過失不予申報 之情事,且即便其父廖春生知悉上揭購買保單情事,亦屬租



稅規劃,縱有故意或過失,仍不及於原告云云,核屬係就遺 產稅本稅部分再事爭執,且查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規定,據以申請行政機關即被告重開行政程序;退萬步言, 縱原告據上開主張為本件申請重開程序之「依據」,然核其 內容均屬係就實體法部分為主張,並非就程序事項上有何違 誤加以指摘,亦未針對本件有何合於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程 序要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徵諸首開說明,自難 認有何行政程序重開存在,殊無再進一步探討已具實質確定 力及羈束力之遺產稅本稅部分之必要。
⑸又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關於遺產稅本稅部分,既經原告在前開訴訟 程序提出主張及證據,並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其 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 題,自非漏未斟酌,縱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故原告猶執在前開訴訟已主張並為 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被告所為系爭 更正核定關於遺產稅本稅部分顯有違誤云云,要無足取。是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廖春生到庭,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陳明 。
⑹故本件關於遺產稅本稅部分,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在案, 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等繼承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 之申報,遂按其應納稅額課處罰鍰,即非無憑。從而被告依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就本件關於罰 鍰部分重為復查結果,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行按所漏稅額分別處 以0.4倍及0.8倍之罰鍰合計11,024,044元﹝13,849,343×( 277,143×0.4+27,421,542×0.8)/27,698,685﹞,亦即追 減罰鍰2,825,256元,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即洵無不合 。
⑺原告雖主張渠等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本件 被繼承人陳麗另所投保『新儲金養老保險』之11張保單,與 系爭6張保單同係屬中國人壽公司,以系爭另11件保單部分 ,因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麗於91年5月20日意外受傷害死 亡而告終止該等契約,其身故受益人即原告2人因而取得向 中國人壽公司支領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並經中國人 壽公司給付58,127,904元予原告2人,非惟有保險單、要保



書、保險契約、中國人壽94年5月4日94中壽契字第055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02、803頁)外,復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805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原告2人既同係系爭6張保 單中5張保單之身故受益人,中國人壽公司斷無不就該部分 一併通知之理,此由系爭6張保單因被繼承人陳麗係以自己 為要保人,而以其配偶廖春生及其子廖弘遠(即原告之一) 為被保險人,迨其於91年5月20日死亡時,即生該等保單解 約之效力此點即足以徵之,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人民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於處罰,此與原告是否明瞭父母之租稅規 劃無關,亦與原告2人長年居住國外分屬二事,原告所稱其 無明知或預見違反義務之可責難性云云,顯係將上開屬性不 同、行為互異之行為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⑻第以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承人廖春生(即原告之父) 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原告2人固未親自 踐行該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況本件系爭6張保 單中5張保單業經廖春生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廖春生為其 中5張保單之被保險人),其確有就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未 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之事實,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肯認在案,是繼承人 廖春生既未依限據實申報,即使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該部分自及於 全體繼承人,原告所稱繼承人之一廖春生所為之遺產稅申報 效力不及於渠等2人云云,殊無可取。
⑼經查被告審酌本件繼承人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分屬存款、投資 及債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收回已繳保險費權利)合計 27,417,048元《即系爭6張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27,417,048 元,詳原處分卷編第781、782頁》等項,其裁處之結果(審 酌違章情節,按應納遺產稅額科罰),係在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 下之罰鍰)內,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 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 稅額0.4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 ,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洵屬適法 ,原告所稱容有誤會,附予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課徵遺產稅漏稅罰鍰重核復查決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暨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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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