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24號
TPBA,100,訴,1824,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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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1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達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巽明(兼送達代收人)
張真充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0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於參加 國民年金保險前即達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並於97年1 月17日 已領取勞工保險第3 等級殘廢給付,核與國民年金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99年1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99600335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於99年8 月23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90101457號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0 號判決撤銷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16日100 年 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內政部依上 開判決確定意旨,以100 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08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因繳交保險費而受給付 ,與國民年金給付係屬兩事,原告摔成重殘卻遭被告刁難甚 至連退休金都無著落,叫重殘弱勢如原告者如何生活,爰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因傷病診斷殘廢,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經被告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發給殘 廢給付在案,是以原告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之請領規定,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 項、第35條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核定所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 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 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 間所患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 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 作能力者。」、「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 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 一請領。」、「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 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 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 3 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 ,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 千元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 金或一次金。二、有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本法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 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1 等 級至第3 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 殘廢給付、軍人保險1 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1 等級至第3 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98年12月15日所具國民(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原處分、內政部99年5 月7 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 054619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行政院99年8 月23日院臺 訴字第0990101457號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內政部10 0 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60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⒊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自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即:⑴參 加國民年金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⑵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 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⑶無該條項所列2 款 情事。惟原告前因傷病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審查殘廢 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7項,已按審定殘廢之 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03等級普通傷病殘廢 給付840 日計新臺幣562,800 元,並於97年1 月14日核付 在案,有勞保失能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卷第3 頁 )及被告97年1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6031037662號審定殘 廢給付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已領取勞 工保險第3 等級殘廢給付,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即屬該當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因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 金」之情事,與前揭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要件⑶ 即「無該條項所列2 款情事」,自有未符,被告據此否准 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因繳交保險費而受給 付,與國民年金給付係屬兩事云云。然「經診斷為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 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為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 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明確揭示:「基於社會保險不 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避免爭議,爰於第2 項規定同時符合 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者,僅得擇一請領。」;又「因重 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者,不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第1 項為保障 參加本保險前已達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且經評估無工 作能力者之基本經濟安全,爰規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並明定其請領資格、發放額度。」是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時,即不 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乃立法者基於社會 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以法律所為之明文規定,原告徒 以二者給付係屬兩事,主張被告不應刁難而應予以給付云 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勞 工保險第3 等級殘廢給付在案,與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 項 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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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