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敬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何嘉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 幣(下同)1,037,078,832,831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1,735 ,31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82,257,598 元、人 才培訓支出5,412,763 元、可抵減稅額1,623,829 元及本年 度抵減稅額1,623,829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039,902,340, 953 元、44,791,131元、負1,697,513,595 元、3,208,146 元、962,444 元及962,444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73 8,313,550 元;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列報期初餘額163,492,289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 抵稅額83,797,173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 元,經被告分 別核定122,278,980 元、63,358,580元及20,438,593元,應 補稅額20,438,5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變更為: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人才培訓支出577,050 元、 可抵減稅額173,115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73,115 元, 其餘復查駁回;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部分,追認期初 餘額124,193,495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0,4 38,593元、扣繳稅額9,253,515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 額20,438,593元。原告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核定營 業收入-利息收入、營業收入-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 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等部分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854,045 元部分 :
⒈按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所謂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 定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 利息給投資人之書面承諾,足見,發行公司不論採溢價 發行債券或折價發行債券,均約定於到期時支付一定本 金(即債券面值)予債券投資人,相對地,債券投資人不 論係溢價取得債券或折價取得債券,除收取約定利息外 ,均於到期收回時,向發行公司收取債券面值金額(鈞 院卷第55-57頁,證物1),合先敘明。
⒉次按市場投資人對於債券交易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 ,以「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為決策考量,而 債券發行公司設定之「票面利率」,係衡諸其資金需求 急切性及其信用地位為主,二者截然不同。因票面利率 已由發行者預先訂定,若投資人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 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而 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 之投資報酬率通常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 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 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 額乘以票面利率,此觀投資債券成本與市場利率係成反 方向變動之定律,即明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 ,投資債券成本會低於票面金額,此時發生債券投資折 價;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 成本將高於票面金額,則發生債券投資溢價。
⒊又按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4節「資產 估價」規範各類型資產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 以攤銷,以反映真實價值,以所得稅法第50條有關固定 資產科目估價為例,該條文明定:「建築物裝修附屬設 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 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即固定資產必
須依照折舊方法,於使用期間內分期認列折舊費用,並 將成本扣除各期折舊後,以計算該資產之價值,換言之 ,該條文有關固定資產估價之規定,足為以後年度折舊 費用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 價之計算規定,既與固定資產之估價同置於該節,為能 正確計算債券真實價值,該條文所定債券之估價標準自 不能排除折、溢價攤提之適用。況查所得稅法第62條第 1 項所定「原利率」,倘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 率」者,則該等方式計算之債券現價必恆等於債券面值 ,將致該條文之規定形同具文,無任何意義可言,且債 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 將恆無該條文第2 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 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 足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債券估價標準之立意,顯非 以債券購入當時之「票面利率」為原利率,計算債券現 價。
⒋據上,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面值,係屬依有效利率計算 後之現價,所謂原利率係屬市場上之有效利率,至為顯 明。基此,並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之1 條,鑒 於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計之面值及 原利率之爭議,故於96年及97年增訂上開法令,足見公 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所謂面值係屬依有效利率計算後 之現價,所謂原利率係屬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並得與所 得稅法第62條相呼應。
⒌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 所得,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而債券利息所得則無免稅規定,對於兩者之區分,財政 部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規定,惟未 明確定義前開利率究竟係「市場利率」或是「票面利率 」,被告卻堅稱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 意旨係營利事業應以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限縮函釋所無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 不足採。
⒍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通常以不低於市 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 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 ,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此觀投資市 場若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
時,投資人之所以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 因債券發行公司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市場 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 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公司,未來再由債券發 行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每期自發 行公司所領取依票面約載利息款項(即票面金額×票面 利率),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 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收入。反之,債券票面利率 低於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時,投資人以低於票面金額 之成本購買債券,本質上為債券發行公司給予投資人未 來按較低之票面利率給付利息款項之補貼,故投資人實 際利息收入,除自發行公司取得之票面約載利息外,尚 包括一部分來自發行公司對投資人之補貼。債券投資溢 價或折價,其在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 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 ,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從而,該溢價或折 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 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 息收入能夠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就相關計算表列如 附表1 。
⒎系爭面額1,000元之債券,投資人係以1,052元取得,溢 價金額52元,利息收入按持有期間3 年認列。依被告所 謂溢價部分應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則明揭係以現值作入 帳基準,利息收入認列自應按市場利率核計,自屬有合 。準此,以溢價發行之債券而言,第1 年至第3 年之現 值分別為1,036 元、1,019 元及1,000 元,第3 年並以 票面金額1,000 元收回本金,益證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 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所得稅法第22條 及商業會計法第16條之權責發生制規定。惟被告卻將購 入債券成本割裂為票面金額及溢價金額,以票面金額成 本作為利息收入計算基礎,卻不准溢價金額成本作為票 面利息,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⒏另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之規定,資金借貸 貸與人除得於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按期或是借貸關係終了 時一次收取利息外,尚可取回貸予借用人本金。但投資 人購買債券,於債券存續期間固可收取利息,惟債權到 期時發行債券人僅按債券票面額給付,並非返還投資人 購買價額之本金,以上述表列為例,面額1,000 元之債 券,投資人以1,052 元取得,即溢價金額52元,票券到 期時發行公司僅給付投資人票面金額1,000 元,並非1,
052 元,至於該溢價52元實係因債券發行公司給付之利 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市場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每期 自發行公司所領取依票面約載利息款項中一部分即屬原 補貼發行公司金額之收回,並非全數皆屬投資人之利息 收入。故被告將投資人購買債券行為誤解為借貸行為, 誤為到期時投資人可取得所支付之對價(成本)1,052 元,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㈡營業收入-調增3,456,729,000 元,未扣除認購權證履約 成本,及誤調增自留額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3 號解釋核示財政部86年12月 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對於認購(售)權證發行 所取得之價款係屬權利金而非證券交易收入之看法,與 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背等,惟未對權證發行 與履約成本之成本收入配合及權證發行自留額部分有所 解釋,允先敘明。
⒉次按認購權證完整交易循環始於權證之發行,至投資人 行使履約權利止,故發行交易包含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認購權證、進行避險交易與投資人行使履約權利 等等階段,發行認購權證之履約交易為權證發行完整交 易循環之一環,為了完成權證發行與交易,進行履約作 為是不可或缺的,故履約成本應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 一。原告遂行認購權證履約而交付投資人之現金或標的 股票,既為其發行認購權證必須履行之義務,是以,原 告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 支出為原告履約成本,應直接歸屬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 行所得額,方為適法
⒊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有現金結算及證券給 付等二類,前者係原告於投資人提出履約申請時,以現 金方式匯入投資人帳戶中;至於後者,則係原告於投資 人提出履約申請時,透過集保公司將標的股票轉入投資 人帳戶中。原告遂行認購權證履約而交付投資人之現金 或標的股票,既為其發行認購權證必須履行之義務,是 以,原告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 股票等支出為原告履約成本,應直接歸屬減除計算認購 權證發行所得額,方為適法。茲就認購權證之應計履約 成本舉例說明如附表2 。
⒋被告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核認應稅權利金收 入3,456,729,000 元(包含對外發行價款2,426,196,90 0 元及自留額度1,030,532,100 元),卻僅承認發行費 用2,611,956 元(鈞院卷1 ,附件2 第10頁第5 行),
未將投資人執行認購權證權利,投資人選擇以現金履約 成本,及原告實物履約成本(鈞院卷1 第58-60 頁,證 物2 ),一併核認轉列追加營業成本,列示如下: 履約方式 履約收入 購買成本(或現 履約成本
金給付淨額)
現金履約 189,090,439 189,090,439 實物履約 155,798,863 194,297,477 38,498,614 合計 155,798,863 383,387,916 227,589,053 顯將權利金收入與認購權證履約成本密不可分之權利及 義務任意割裂,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 配合原則,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不得任意 割裂意旨相悖,已有未洽,而訴願機關遞予維持,難謂 有合,應予撤銷。
⒌至於發行權證自留額部分,營利事業為能正確衡量實質 納稅能力,採權責發生制度,其所認列之收入係對外發 生應收經濟交易法律效果;若無對外發生商品交付之對 價行為,則無應收收益可言,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 段暨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足資參證。另按只有透 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 孳息) 部分,始為所 得稅課徵對象。亦即經由市場媒介,由營利基礎所產生 之收入,始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 益,故附有社會義務,依負擔能力分擔公共支出。租稅 之作用讓國家對於個人、營利參與分配得以實現。所得 稅之可稅性,在於利用市場營利基礎所取得之收入。( 鈞院卷1 第63-64 頁,證物4 ),足見,所得只有透過 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始具可稅性,所得人始 有負擔該所得之義務及合理性,即為「市場交易所得說 」。
⒍又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業程序)第7 條,旨 在規範發行人於發行認購權證前,須向投資人提出公開 銷售說明書並於特定期間內向投資人公開進行募集後, 再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上市買賣。而行為時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10條,旨在規範認購權證銷售完成實質標準,係以發行 人自留認購權證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30情況下,即銷 售百分之70時完成公開銷售,而不需達百分之百,與銷 售給單一持有人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10之股權分散標 準有別。茲此,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條所定「銷售完 成」要件之一定數量,係僅要求發行人須「完成公開銷
售程序」(即依規定公開銷售予一般投資人至少達預計 發行單位百分之70),既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 買賣,無涉完全銷售完成暨自留額為銷售完成之認定。 況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 體下,同一主體無發生買賣銷售交易之可能,發行人無 法同時為認購權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且其銷售認購權 證僅能對一般投資人為之,始發生收取價金及交付認購 權證之權利義務關係。
⒎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鈞院 卷1 第65-69 頁,證物5 ),足見,收入認列應同時滿 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及「已賺得」等要件。本件系爭 認購權證自留額1,030,532,100 元未對外收取任何價款 ,故無收入客體「已實現」之情,且該自留額為原告所 持有,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交付之事實,更難謂收入客體 「已賺得」。是以,系爭自留額1,030,532,100 元,並 無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下,完 全無涉收入認列可言,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無足採, 應予撤銷。
⒏被告擅將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定「銷售完成」要 件,擴大解讀推定為發行量應「全部銷售完成」,並認 系爭自留額度1,030,532,100 元係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 與原告自身,從而核定增列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不 僅不符民法第345 條所揭「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 主體」之前提,亦有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所揭櫫收入應滿足「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 件,難謂有合。
⒐另被告及訴願機關既認定系爭自留額度1,030,532,100 元係原告將認購權證銷售與原告自身,從而核定原告出 賣人有「銷售」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惟原告既然同 時為認購權證出賣人及買受人,被告卻疏未以原告為買 受人之身分,主動同額追認原告「購入」認購權證之取 得成本,計算原告為買受人身分損費所得額,徒言「是 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 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 法有據。」(鈞院卷1 ,附件2 第9 頁第14行起)渠等 自留額為投資人身分其所得計算邏輯,顯有未合。 ⒑又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會計記錄應根據交 易真實事項忠實表達,不得憑空記錄。經查原告對外發 行認購權證,因有收取相對人交付之價款,且發生權證 之履約義務,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至於自留認 購權證部分,其會計處理分錄雖同前開對外發行交易, 貸記「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惟因 無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且無發生任何權證之履約義務, 故特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借方科目,作為「交 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抵減科目,致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之淨額 為0 元。謹將原告對外發行認購權證及自留認購權證等 二類之會計處理分錄及分錄結果分析差異,彙總列示如 附表3 。
⒒訴願機關在無提出原告相關銀行存款增加、減少紀錄之 客觀證據下,逕臆測原告於自留認購權證過程中,係先 有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權證義務發生,嗣有銀行存款減 少,並同額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 ,並以原告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原告有收入之產生 ,其認事用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 ㈢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數36,944,181元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等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 則應參照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有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商業會 計法第2 條第2 項可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時,自應審酌實質經 濟利益之依歸。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估價」及查核準則第 96條第3 款規定、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 37號釋(鈞院卷1 第88頁,證物7 )及經濟部76年1 月 10日解釋(鈞院卷1 第89頁,證物8 )意旨,營利事業 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 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 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 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 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
⒊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 則」第8 項及第15項後段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 項目,除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 列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 ,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 銷權亦屬之。從而,依照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認列 及攤折金額時,尚應依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 ,方為適法。
⒋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加公 司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前於91年及92年間出價受讓 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豐公司) 之營業權74,5 00,000元,及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道公司) 營業權14,000,000元、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金稻程公司) 營業權74,000,000元及寶宏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寶宏公司) 營業權48,000,000元,又於93年 間續與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鼎公司) 、誠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公司) 及長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長利公司) 簽訂讓受契約書( 鈞院卷1 第 頁,證物九) ,受讓該等公司所有經營據點之固定資產 、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在案,觀該契約書第二條條文,原 告受讓之營業權益,係包括「乙方( 即元鼎公司、誠泰 公司及長利公司,以下同) 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 賣契約」、「乙方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 乙方及其客戶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 契約之權利義務」、「乙方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 泰、環華等四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 等,依照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 、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及第37號公報第8 項、第15 項規定,原告讓受元鼎公司、誠泰公司及長利公司之客 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 ,即屬「營業權」,原告爰於93年分別出價79,000,000 、96,230,000元及38,000,000元,並於取得時帳列「營 業權」213,230,000 元(鈞院卷1 第99-113頁,證物10 ,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 第11頁),復於93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8,045 ,657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
⒌原告於91年、92年及93年分別受讓瑞豐公司、宏道公司 、金稻埕公司、寶宏公司及元鼎公司、誠泰公司、長利 公司之同行業間營業權益,包括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 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可辨識之營業權利,有營業讓 受契約書第2 條所揭轉讓標的可證,基於營利事業以營 利為目的之宗旨,原告受讓證券公司客戶族群標的明確
,且其相關帳面資料及交易窗口均仍由原告承受聘僱, 故所取得的營業權具有可辨認性、亦可為企業所控制、 並具有未來的經濟效益,係屬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所稱 無形資產無疑;且原告亦以「營業權」名義列報在案。 又,因原告與該等公司並非關聯企業,該營業權金額係 經原告內部經管處獨立針對受讓營業權益,依據市場客 觀資訊行情,嚴格評估簽准議定,並於內部評估報告中 具體分析計算建議購入價款。原告復以該評估報告之營 業權建議購價為依據,另外加計評估有形資產建議購入 價款,作為買賣評價基準,議定實際交付價款,並於受 讓契約書中載明實際交易價款及其明細,故系爭營業權 係原告獨立評價,應客觀可信。證諸原告受讓長利證券 內部評估報告所載(鈞院卷1 第101-113 頁,證物11) ,該公司A 、營業權部分,係以回收期4-5 年基礎獨立 評估計算價款計32,322仟元-40,403 仟元,而B 、固定 資產部分並係另以帳面價值獨立估算為5,000 仟元,經 雙方分別考量他項因素共同議價,決定實際購入價款A 、營業權為38,000仟元及B 、固定資產為5,000 仟元, 故受讓總價額為43,0000 千元(C=A +B),同時將議定 價款明細及總額並列簽訂合約中,足資參採。
⒍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鈞院卷1 第114-132 頁,證物12)於判定商譽攤銷應予認列原因 之意旨,基於不應空泛懷疑併購價格、稅法應附從民商 法之安排、合併雙方既為非關係企業等理由,商譽攤銷 不予核認顯有不合理。查原告93年受讓元鼎公司、誠泰 公司及長利公司係有嚴謹之評估報告,並奉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原告於元鼎公司、誠泰公司、 長利公司原址設立分公司,且受、讓雙方非屬關係人等 情,均符上開判決商譽攤銷認列之判斷依據,與商譽攤 銷之本質並無二致,怠無疑義。況,原告既有支付營業 權價金之事實,不予核認其攤銷數,顯與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稅捐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課稅依據之意旨不符, 洵不足取。
⒎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鈞院卷1 第 133 頁,證物13)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 號判決(鈞院卷1 第139 頁,證物14),皆敘明費用歸 屬若有誤解、誤列時,稽徵機關仍應審酌實情,轉正認 列。是以,原告於讓受契約書中載明之商譽權利金,究 其性質係收購公司對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營業權利所
支付之價款,該經濟效益係歸因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間 產生之綜效,故使收購公司願意支付價款而取得之資產 ,自屬因收購產生之商譽。因此,原告雖帳列於營業權 ,實應屬商譽性質,按上開判例及判決,營業權利之攤 銷應予轉正為商譽攤銷,並予認列,被告未及於此,顯 有違誤。
⒏經查,原告讓受元鼎公司、誠泰公司及長利公司,係獨 立評估營業權建議購價,另予加計獨立評估之有形資產 建議購價為基準,議定實際支付價款後,於受讓契約書 中各別載明明細及實際交易總價款。其中,受讓營業權 包括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可 辨識之營業權利,故原告依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秘臺廳 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及第37號 公報第8 項、第15項規定帳列「營業權」並按期攤銷。 準此,原告帳列營業權之本質與商譽並無二致,且非訴 願機關所稱以購買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認 定,訴願機關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原即是 證券商,並非收購上開公司後,始經營證券商業務,本 身已有精良之專業技能團隊,故原告當時與上開公司簽 訂讓受契約書,係考量該等公司現有之營業設備及客戶 名單資料等營業權利,俾供拓展業務及提高市場占有率 ,至於該等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考量之重點,故非讓 受之標的。事實上經併購後既存通路及客戶族群維護仍 需藉由原有團隊傳承,故原告雖未將該等公司員工納入 營業權評價標的,但嗣後原告亦復與各該等公司員工另 為聘僱,繼續經營。因此,各該等公司將併購前員工全 數資遣係屬渠等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原告無關,且與營 業權評價無涉,故原告未予計入營業權價款,自屬合宜 。訴願機關指摘上開公司員工既已全數資遣,則原告無 法控制上開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之未來經濟效益 ,故不符合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 從而維持原處分,訴願機關顯憑空臆測,其指摘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⒐企業於併購活動中所取得的無形資產,除各項已受法律 明文保護之權利,如商標權、著作權或專利權外,尚有 其他法律未明定的無形資產。此類無形資產應如何加以 歸類,一般而言,除於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要件 ,而得列為商譽者外,一般商業實務上企業對於所取得 與營業有關的權利,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 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列為所得稅法第
60條所定的「營業權」,並據以適用攤折的規定。 ⒑民法上的營業權,依通說見解係指與企業經營有關的商 業經濟利益。具體而言,依最高法院的判決,舉凡具有 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包括藥房 營業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市場 攤位使用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及 當舖經營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 均屬營業權的範圍。
⒒有關營業權的內涵,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明確定 義,按照民法規範之意旨,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 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均屬營業權範疇。財政部基於各 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於100 年8 月12日台財 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可攤 銷之無形資產- 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 之營業權為範圍,顯已將得攤折的營業權,由企業所取 得與經營有關的權利,變更為法令有明定的營業權。且 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適用範圍:凡民營公用事業,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第1 條參照)、電信法第33條及電業登記規則, 均未規範營業權,故該令示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 意旨,亦誤將特許權的概念套用於營業權,屬增加法律 所無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⒓惟被告竟引用財政部解釋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 限制人民的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營業權的見 解亦不符一般商業實務與民法上的規範意旨,實不足採 。
⒔復按系爭公司之員工,在追求股東最大利潤目標,原告 既有基礎經營團隊人員能兼或代之,且亦能事後再行招 募,故並非原告考量之重點。事實上經併購後,既存通 路及客戶族群維護仍需藉由原有團隊傳承,故原告雖未 將該等公司員工納入營業權評價標的,但嗣後仍亦獨立 與各該等公司員工面試聘僱,繼續留任或賦予新職。又 ,國際金融環境與經濟狀況或有短期震盪,然長期走向 仍處緩步上揚趨勢,縱處國際或國內經濟衰退,政府亦 會提出各種振興方案等,以減少國民經濟衝擊,故原告 受讓各該證券公司,難謂無未來經濟效益。又從規模經 濟效應分析,商業上大者恆大已成定律,原告為拓展業 務需要、增加公司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等因素考量下 ,購買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權,接續於原營業據點繼續
經營,立即提高市占率並達成規模經濟,故原告受讓各 該證券公司營業權顯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 未來經濟效益,應符合被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 報「取得之資源具有可辯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 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
⒕又,被告所援引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00805 號判決及10 0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並非判例,係屬個案判決,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原告並已提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利息支出分攤47,863,601元 部分:
⒈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係採運 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 為分攤,惟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標準,卻 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841607 041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之借款資金,如可明確證明 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 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 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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