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711號
TPBA,100,訴,1711,2012031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必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291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新臺幣(下同)1,170,408,527 元、研究費61,927,894元、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12,622,579 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32,574,627元及可抵減稅額9,772,388 元 ,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1,164,119,275 元、59,831,476元、 0 元、21,874,697元及6,562,409 元,應補稅額106,794,16 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營業成本及研究費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2,860,496 元及可抵 減稅額858,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免稅 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免稅所得部分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免稅所得359,57 5,849 元。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 定重行追認免稅所得372,139,939 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自行研發特殊規格零組件,並自費訂購專屬原告專利之 該等特殊規格零組件之模具,從而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指 定規格以OEM 採購訂單,向協力工廠採購該等原告自行研發 特殊規格之零組件,核屬「進料」。
①按「至於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 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 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第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 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財產權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原審未查明兩造所訂工作物供 給契約,是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遽認被上訴人得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尚有疏略。」為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所明釋。零件OEM 採購訂 單,係「對外採購零件」,而非委外加工。從而「對外採 購零件」之成本,係屬自行製造之成本,而非「委託加工 成本」。
②原告「生產模式應屬製造業,而其購入之零組件亦屬原料 性質」,「對外採購零件」之成本,係屬自行製造之成本 ,而非「委託加工成本」。原告既為產製機械產品(電動 代步車)之工廠,對外採購一般通用之零組件既核屬「進 料」,仍須投入諸多有關系統整合及測試等技術研發,而 非委外加工。
③原告適用「生產模式應屬製造業,其購入作為組裝用之零 組件亦屬原料性質」乙案,依經濟部工業局98年9 月30日 工策字第09800804670 號函示:「說明二、查『重要科技 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列有殘 障用特製電動代步車之獎勵項目,其核心技術為整合車體 與車架、電池模組、馬達與控制及操控等系統技術,非僅 將採購之零組件組裝成車,且必須符合美國FDA 醫療用品 規範或歐盟CE產品標準。因此國內特製電動代步車整車廠 商雖採購相關零組件於廠內組裝,然仍須投入諸多有關系 統整合及測試等技術研發。爰本案本局認為,貴公司之生 產模式應屬製造業,而其購入之零組件亦屬原料性質。說 明三、(經濟部工業局97年6 月12日工策字第0970041112 1 號函示說明三已被刪除)」。又經濟部工業局98年9 月 30日工策字第09800804670 號函已刪除經濟部工業局97年 6 月12日工策字第09700411121 號函示說明三:「本案事 涉委外加工之認定原則及免稅所得之計算,係屬貴管(財 政部)權責。」之說明,足證經濟部工業局已否認被告對 本案「事涉委外加工之認定原則」有認定之權力,是本案 依經濟部工業局98年9 月30日工策字第09800804670 號函 說明二「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之零件OEM 採購訂單,自 係「對外採購零件」,而非委外加工。是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從而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④經濟部工業局97年6 月17日工策字第09700462121 號函明 釋:「……,而公司於投資計畫書中所書內容,除與投資



門檻有關之內容(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 額、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 內之研究發展計畫及預估經費及預定購置之設備或技術) 為完成證明之審查範圍,其餘項次皆為參考用途。」。又 被告亦從無以投資計畫書中所書「供參考用途之其餘項次 」之未達成為由,而遽否認投資計畫之完成,並進而完全 否准適用5 年免稅之任何行政先例之存在。
⑵系爭零組件均屬原告免稅產品之原物料性質(但相對就零組 件製造廠而言,則為其製成品),且原告均係完全以「買賣 」零組件方式購入(法律關係完全為零組件買賣),而非屬 (部分)委外加工。
①「貨物本身」與「貨物之成分」斯為不同之二事。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又原審判決業已論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發票等文件,僅記載進口貨物之 型號、規格(顆粒大小),惟均未記載該貨物之成分,尚 難僅憑其嗣後提出之產品型錄所載之貨物型號、規格與上 開文件所載相符,即認定型錄所載之產品,即為系爭來貨 等語,上訴意旨指系爭貨物屬原料物性質,均統一以成分 為規格化之產品,上訴人對於貨物進貨、儲存、出貨之流 程,均保留完整書面文件、記錄以供查對,原判決不但理 由矛盾且違反舉証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取 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無足採。」原處 分將「系爭原物料貨物本身」與「系爭原物料貨物之成分 」混為一談,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 顯有錯誤。
②「買方(原告)所得稅之查核」與「賣方(系爭零組件製 造廠)所得稅之查核」,斯為各別查核之事件;「系爭零 組件本身」與「系爭零組件之成分」,更斯為二事。所得 稅之查核,斯為各別查核之事件,被告不應將系爭零組件 製造廠其製成品成分,違法強行適用於原告。遍查民法債 篇總論及各論之相關法律及判例,均從無可將一完全獨立 之買賣交易標的(系爭零組件),強行違法按買賣標的物 其「物之成分」(原物料成分、人工成本成分、間接成本 成分)切割成「零組件製造廠買賣其產製零組件成品之原 物料成分交易」與「委外加工(人工成本成分及間接成本 成分)交易」,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適用民法債篇總論 及各論均顯有錯誤。
⑶被告錯誤的逕以一般外界所通稱之「加工」,遽罔顧經濟實 質及「工作物供給契約」,執意謂一般外界所通稱之「加工 」,即毫無解為「製造銷售」之餘地。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之認定事實,顯然牴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二書函之 見解。
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31日金管證六字第09 70070866號書函明釋:「……,代工收入僅是一般通稱, 鴻海為客戶設計及製造各項電子產品係屬本業經營項目, 且於製程中非僅提供勞務加工,鴻海將其經常營業活動而 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認列為銷貨收入,尚無不當。」 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7 日金管證六字第09 70060452號書函明釋:「……,據證交所函報查核結果, 晶圓代工僅係一般外界對於晶圓製造業之通稱,台積電及 聯電係專業積體電路製造服務廠商,係依客戶訂單及產品 設計所為晶圓代工服務,且於製程中非僅提供勞務加工, 該2 家公司將其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認 列為銷貨收入,尚無不當。」
③依上,足證一般外界所通稱之「代工」,仍應依據前引二 書函見解,就「整個產業鏈上中下游」、「工作物供給契 約」及「經常營業活動」之實質,以論定為「製造業之銷 貨收入」,而非「加工業之加工收入」。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揚公司)、友聯車材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世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万公司)及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宣公司)等4 家工廠,產製系爭採購零件,其保稅原物料 帳冊,均以「自製自銷」登列,而非按「受託加工」登列 。再依「保稅工廠受託辦理加工業務作業要點」及「海關 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等規定,上述等4 家工廠既無「受託 加工」情事,從而反面言之,申請人亦無「委外加工」情 事,用免認定事實二致,且割裂法令之適用。
⑤綜上,原告以「工作物供給契約」向朝揚公司、友聯公司 、世万公司及振宣公司採購零件且申報至製造成本之金額 共計358,360,210 元,係買賣原物料之行為,而非委外加 工。從而自不得將系爭採購零件金額358,360,210 元,列 為委外加工比之分子。
⑷「採購國產零組件」與「委外加工」係屬二事,否則汽車製 造商焉有享受免稅待遇之可能。原告與汽車製造商同屬精密 機械設備工業,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違背「平等原則」 。
①95年1 月1 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 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 條笫1 項第3 款「精密機械 設備工業」第9 目「車輛運輸系統」第2 小目:「高比率 國產零組件汽車:國產零組件比率80% 以上,經經濟部工



業局審定者。」、第3 小目「電動車輛:電動汽車;複合 動力車輛;殘障用電動代步車;高爾夫球車;自行設計之 電動自行車或機車。」基上,兩相對照以觀,產製「車輛 運輸系統」之汽車製造商,其「高比率國產零組件汽車: 國產零組件比率80% 以上」之採購成本,顯不得視為「委 外加工」之成本,其理昭然。
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4 日(99)台車工字第99 504 號函明示:「有關貴會員廠提送之進料清單,其中除 部分料號以MISC~ 帶頭且品名為『()』之項目,經電話向 貴會員廠承辦人查證說明,係屬專供研發使用之試作品外 。其他項目經本會依『品名/ 規格』及『平均單價』內容 查證,均屬一般車量製造所使用之『零組件』無誤。」。 基上,系爭零組件358,360,210 元,並帳列「原料」,自 屬完全符合「原料」之定義;而非買入「半成品」。 ③財政部頒「製造業原物料耗用標準」第9 冊「汽車零件業 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所明定之「零件」,及ECFA「貨品 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草案概要」二、(二)中國大陸同 意對臺灣降稅之早期收穫產品清單5.運輸工具(50項): 汽車:汽車零組件包括(係「概括包括」規定,而非逐項 列舉規定,故當然包括任何項目之汽車零組件,而非僅以 變速箱、輪圈、碰撞件等三項產品為限。)變速箱、輪圈 、碰撞件等。敬祈依「未定範圍即指全體」、「更大包括 更小」、「行政一體」及「構成要件效力」,惠予核認原 告以買賣方式購入系爭零組件358,360,210 元,並帳列原 料,自屬完全符合原料之定義,而非買入半成品。 ④如依被告之誤認事實(即將採購重要零組件誤認為委外加 工),凡汽車製造商以「零組件OEM 採購訂單」對零組件 OEM 工廠「採購國產零組件」之進料金額,既統悉數列為 「委託加工成本」,而非進料成本;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渠等之委託加工成 本必定超過該等汽車產品製造成本之30% 以上,故該等汽 車產品之銷售所得當然的應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⑸被告淆謂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關於『委外加工』之認定標 準」,須(1) 整車廠將零組件之某一製程,委託加工廠加工 ,(2) 其零組件之所有權仍屬整車廠所有,(3) 其庫存壓力 及風險亦為整車廠承擔,(4) 加工廠僅提供加工勞務並收取 代工費之生產模式,4 項構成要件成立方為產業界所稱之委 外加工,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濫用。縱姑退而言之,本案係 原告負責製成品全部製程,且原告自行研發特殊規格零組件 ,並自費訂購專屬原告專利之該等特殊規格零組件之模具(



因專供原告使用,且未保證訂購量,更不得移作他人之用, 故代工廠拒絕負擔任何模具成本),從而再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指定規格以OEM 採購訂單,向協力工廠採購該等原告自 行研發特殊規格之零組件,核屬進料,而非委外加工。又須 上開(1) 、(2) 、(3) 、(4) 構成要件同時成立方為產業界 所稱之委外加工,而本案之構成要件既無一成立,故顯非委 外加工。
⑹又原料之所有權人即代工廠既有權簽約(私法自治)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益證代工廠為原料之所有權人。 代工廠雖有原料之所有權,但依私法自治原則,代工廠有權 簽約自我限制原料使用權;且本案採購之「進料」係原告自 行研發特殊規格之零組件,代工廠基於保障自身利益,當然 有權簽約「變更新設計、規格」等庫存風險由原告承據;否 則被告如任意取消訂單,則代工廠之備料豈不變成廢物,而 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故原告向協力工廠採購該等原告自行研 發特殊規格之零組件,不具備合乎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 「關於『委外加工』之認定標準」之構成要件,而係屬進料 。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從而其適用法令 顯有錯誤。
⑺原告向代工廠訂購系爭特殊規格零組件,因涉及原告智慧財 產權之保護及原告自有品牌專用之特殊規格,代工廠不得轉 售,代工廠縱轉售亦只能賤價轉售,故若原告因「設計變更 」而違約取消採購,必定造成代工廠之損失,則原告當然應 負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之違約賠償責任,但此非可即謂原告 對該等系爭零組件具有所有權。更何況於原告未取消訂購之 前所發生之天災人禍,依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 ,其損失概由代工廠悉數自行負擔。基上,從而被告指原告 具有系爭零組件之所有權並承擔庫存風險乙事,顯違商場慣 例,更牴觸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373 條等規定。 ⑻本案與原告「為向代工廠購買客製化零組件而自備之模具」 是否可列入免稅設備清單無涉。縱姑退而言之,該等模具僅 生究為「購買零組件之購買設備」亦或為「製造整車之製造 設備」,及究應否列入免稅設備清單之疑義而已,而概與系 爭進料358,360,210 元完全無涉,更與委外加工完全無涉。 ⑼本案爭點僅係「整車製造(車輛組裝)」之某一生產階段有 否委外加工。
①原告係專精機電整合之國內特製電動代步車整車廠商,並 未將「整車」之任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機



電整合包括將採購之零組件整合成車及有關系統整合及測 試等技術研發,實為「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 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獎勵之形態。系爭汽車零組件均 未涉及「整車」之任一生產階段,且系爭汽車零組件之外 觀及實質均符合「汽車零組件」之認定標準,而未另行加 工。
②整車廠之獎勵形態係整車組裝(機電整合)及有關系統整 合及測試等技術研發,而不包括汽車零組件製造;故「汽 車零組件製造」顯非屬於「整車(含電動代步車)組裝產 製過程」中之某一生產階段。又原告買入之汽車零組件均 係未經任何加工之「陽春汽車零組件」。
③本案原告係主張適用「整車製造(車輛組裝)獎勵類目」 之5 年免稅獎勵,原告並未主張適用「汽車零組件獎勵類 目」之5 年免稅獎勵,故本案概與「汽車零組件」是買入 原料或有否委外加工完全無涉。
④「整車製造(車輛組裝)廠」與「汽車零組件製造廠」之 獎勵形態不同;亦即應將此二類獎勵形態切割,分二段「 第一段為汽車零組件製造,第二段為整車製造(車輛組裝 )」,以分段分別適用行為時相關之5 年免稅租稅獎勵類 目。
⑤汽車產業鏈之租稅獎勵形態係分多階段獎勵而非一段式獎 勵,亦即汽車零組件製造與整車製造係分屬不同階段之獎 勵形態,故整車製造之獎勵形態,顯不包括汽車零組件製 造之獎勵形態,從而汽車零組件之製造加工顯均非屬整車 製造之任一生產階段。
⑽被告故意對經濟部工業局隱匿被告97年2 月13日北區國稅審 一字第0970015337號函「營利事業購置半成品(帳列原料) 是否併入委外加工比計算免稅所得之一致性認列原則(下稱 一致性認列原則)」之內容,並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 陳述,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經濟部工業 局100 年4 月11日工策字第10000112261 號函如有不利原告 之處,均無足採信;但其有利於原告之處,則仍可採信。 ⑾綜上,系爭零組件屬於原料性質,而原料是採購過程,不是 產製過程,原告實無委外加工之情事,因而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



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選 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 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 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 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 限。」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 ⑵次按「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部分委 託加工者①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 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機器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 並完成之投資計畫全新機器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 之投資計畫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 (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1 -〔 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畫之產 品銷貨(勞務)總製造成本〕}(註5 )=新增符合投資計 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②〔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 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 )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新增符合投資 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 入淨額)〕=新增免稅所得額」、「註五:委託加工免稅所 得額計算有關規定:投資計畫之產品或勞務在產製過程中, 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 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30﹪者,該項產品或勞務銷售 所得應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如在30﹪以下者,該委託加 工產品或勞務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之成本比例計 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為財政部91 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及註釋註5 所規定。 ⑶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 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 事實。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 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 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 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 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合先陳明。




⑷依物之本質,營利事業所採購之任何物件,不論有無委外加 工之事實,所有經過加工產製之產品均屬「物之成分」,另 原告所稱其向系爭加工廠所購入之系爭零組件,核屬「進料 」行為,皆為被告所不爭。惟本件爭點為被告據以徵免稅捐 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將其經核准之免稅設備清單所載之模 具設備交付予系爭加工廠,並委託各該加工廠以其提供之模 具設備產製其指定之特殊規格零組件,再購入該「物之成分 」(系爭零組件)之「進料」行為,究有無「委外加工」之 情事?與上開所稱「物之成分」或「進料」行為無涉。蓋倘 若不論有無委外加工之事實,凡主張僅以購入「物之成分」 之「進料」行為即可不計入委外加工成本者,則所有免稅申 請案即無需區分委外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成本,從而首揭財 政部令釋規定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及註5 有關委外加工之規 定即無任何實益,其主張顯無足採。又原告訴稱加工廠拒絕 負擔任何模具成本乙節,實難以理解與本件認定之事實有何 關聯性?且原告提供予系爭加工廠之模具係其向主管機關申 請列入免稅設備清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免稅生產設備, 本當由其自行負擔,倘由加工廠負擔,則該模具所有權即非 屬原告,從而原告之免稅產品「電動代步車」是否仍符合免 稅之規定,即非無疑。
⑸原告認為整車製造與零組件製造是屬兩個階段,但經濟部工 業局核准的電動代步車是產品,應包含零組件、模組及整車 製造之組裝在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另參照原告電動代步 車的生產流程可知,原告在設計模具一開始的製程就已投入 ,而零組件則屬中間的製程,當然是屬於電動代步車製造過 程的一環,且原告在投資計畫效益特別強調,對於重要零組 件將由以往自行開發委外製造,到自行生產重要零組件以控 制供貨成本為重點,由此計畫原告才獲得經濟部工業局的核 准,顯見原告當初零組件是委外加工製造,故由合約書及經 濟部工業局函內容可證,原告的確有委外加工之事實。 ⑹依原告與系爭加工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公開資訊及經濟部 之復函意旨,皆可客觀認定原告所稱之「進料」行為確有「 委外加工」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觀意思表示」雖為「買 賣」而非「委託加工」,惟依上開佐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 事實」,已足堪認定其確有「委外加工」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及前揭相關判決案例意旨,其委外加工之所有成本(即包 工包料之成本)均應計入委外加工成本中,惟被告採從寬之 認定,僅就系爭加工廠所投入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成本 ,占全部製造成本相當比率所核算之加工成本部分,始計入 委外加工成本中,已屬有利原告之處分。




⑺原告臆稱被告及財政部所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將使 汽車製造商無法享受免稅待遇乙節,在稽徵實務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類此案件均採一致性處理方式已如前述,況本件 係採從寬認定,又其他汽車製造商適用免稅規定者在所多有 ,其主張實無足採。
⑻一致性認列原則被告未特別提出,係因本件被告所作係對原 告從寬認定之有利處分,此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違背一致 性認列原則之規範,故未在行政救濟中援引為答辯理由,被 告在實務上係依該原則處分,若依此原則,對原告將更為不 利。被告未向經濟部工業局提此原則,係因該一致性認列原 則不利於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是為了誤導經濟部工業局。 ⑼綜上,原告確有委外加工之事實,重審復查決定核定免稅所 得為372,139,939 元,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係原告經核准「殘障用特製電動代步車,符合美國FDA 醫療用品規範或歐盟CE產品標準」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為「 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即88年5 月5 日行政院公佈之 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 」,而可享有科技免稅優惠。兩造就免稅所得部分有爭議( 原處分之詳細內容參見附表),被告首次重核復查決定追認 免稅所得359,575,849 元;原告仍不服再提救濟,經被告再 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追認免稅所得372,139,939 元,原告猶 表不服而為本件訴訟。
①兩造就數據部份均無爭議,本件重行核定委外加工比率是 17.61%,機器設備比率是71.28%(相關數據之說明亦參見 附表),機器設備比率是71.28%已無爭議(參見本院卷p2 19),故本件爭執即在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其中: 1.原告申報之委外加工比率為4.28% (參見原處分卷p.52 ),44,896,395/1,047,966,872=4.28%。 2.被告所核定之委外加工比率為17.61%(參見本院卷p.11 0 背面),(358,360,210-218,720,352+44,896,395)/ 1,047,966,872=17.61%。 兩造之差異,在於被告將系爭委外加工總成本(58,360,2 10元)扣除直接原料成本(218,720,352 元),再加上原 報列加工費(44,896,395元)。
註:本院卷p.110 背面,倒數第9 行所示之直接原料成本 (218,720,386 元)與同頁倒數第6 行計算直接原料成本 (218,720,352 元)記載之數據不同,經核原處分卷p.11 48-2應以218,720,352 元為正確,所以該差異,不影響委



外比例之計算。
②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鼓勵公司自行製造以達成產業升級 之目的,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 式註五:委託加工免稅所得額計算有關規定,明定委外加 工比率不得超過30% ,如該比率在30% 以下者,僅就自行 製造部分享有免稅。因此,本項免稅著重於產品是否「自 行」製造,本案之實質爭執:
1.原告陳述:零件OEM 採購訂單,係對外採購零件,而非 委外加工;從而對外採購零件之成本,係屬自行製造之 成本,而非委託加工成本。
2.被告認定:原告委託工廠生產零組件並列帳原告之成本 358,360,210 元核屬委外加工(但扣除直接原料成本, 加計原來於告申報之加工費)。
因此,待釐清者為:原告自行研發特殊規格零組件,並將 模具設備交付協力廠商,委託協力廠商產製該等零組件, 此交易係屬委外加工或單純採購零件之買賣?
⑵本件既然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 用範圍」,當由核准範圍為出發點,查明納入免稅所得之範 圍,並進一步釐清本件獎勵型態僅係整車製造(車輛組裝) 階段,或者是產製電動代步車所有階段(包括零組件)。經 查:
①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原處分p699)而言,所核准者為 符合「88年5 月5 日行政院公佈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 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5 款第目第13小目之「殘障用特製電動代步車,符合美國 FDA 醫療用品規範或歐盟CE產品標準」,因此被核准的是 「殘障用特製電動代步車」,而標準是「符合美國FDA 醫 療用品規範或歐盟CE產品標準」。
②參照原處分卷p692所示,原告在投資計畫效益特別強調, 對於重要零組件將由以往自行開發委外製造專業分工、協 力體系,以及自行生產重要零組件以控制供貨成本為重點 (同時切實掌握關鍵零組件之產製);足以顯示,原告獲 得經濟部工業局的核准,不只在整車製造(車輛組裝)的 過程,也在關鍵零組件之產製。
③由電動代步車之生產流程來觀察,設計模具→生產模具→ 將模具及設計圖交付加工廠並委託產製「客製化」零組件 →原告通知加工廠採購原料並依其開發之設計圖進行零組 件加工程序→檢驗→加工廠交付系爭零組件予原告→原告 依其開發之設計圖進行前置工程組立、配件組立及加工產 製電動代步車→檢驗→包裝。足以認定系爭零組件之製造



係屬「電動代步車」產製過程中之某一生產階段。 ④又經原告之申請被告備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系爭採購 零組件之行為是進料行為或委外加工行為,經濟部工業局 函覆委外加工之認定原則及免稅所得之計算係屬被告權責 (參原處分卷p796),但敘明:「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 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列有殘障用特製電動 代步車之獎勵項目,其核心技術為整合車體與車架、電池 模組、馬達與控制及操控等系統技術,非僅將採購之零組 件組裝成車,且必須符合美國FDA 醫療用品規範或歐盟CE 產品標準。因此究竟零組件(控制器、電瓶、馬達、煞車 、變速箱、車架及蓋板等)究竟是要對外採購、自行產製 都有可能在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範圍內。
⑶但究竟應以如何的標準來認定是採購零組件,還是委外加工 (尤其是客製化的零件OEM 採購)?
①被告內部制定有「營利事業購置半成品(帳列原料)是否 列入委外加工比計算免稅所得之一致性認列原則(參原處 分卷p672)」其中第五點:營利事業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 發屬製造業5 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以完成證明所載投資 計畫生產之產品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委外加工比例認列原 則如下:
1.若其投資計畫目的、生產流程及完成證明核准函為製造 產品,則該購進半成品及加工行為均須併入委外加工比 。
2.若其投資計畫目的、生產流程及完成證明核准函為產品 組裝,則該購進半成品無須併入委外加工比。
②本案情形雖非半成品,然而上開委外加工比例認列原則是 以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範圍為判準,就本案情節究竟客 製化的零件OEM 採購是採購零組件?還是委外加工?在觀 念上是可以援用的。換言之,若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的範 圍是整車製造(非單純組裝),則客製化的零件OEM 之採 購,應歸屬委外加工之範疇,比較接近免稅之本旨(核准 函之範圍是以完成證明所載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計算免稅 所得者)。而本件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範圍,是「殘障 用特製電動代步車」,而以「符合美國FDA 醫療用品規範 或歐盟CE產品標準」;足見,本案免稅產品的範圍是電動 代步車的整車製造,客製化的零件OEM 採購列為,委外加 工之範疇,比較貼近實際核准享有免稅之意旨。 ③被告就原告5 年免稅產品之疑義(關於「委外加工」之認 定標準),再次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該局函復(原處分卷 p.1402)略以:




1.車輛組裝產業特性,車輛組裝成車除整車廠須具備組裝 技術外,尚須有特定規格之零組件,方能進行組裝。而 該特製化規格之零組件,通常係由零組件加工廠針對整 車廠所需零組件之規格,生產提供其使用,爰整車廠採 購之零組件及多為經濟部工業局所稱採購「客製化」零 組件。
2.倘整車廠將零組件之某一製程,委託加工廠加工,而其 零組件之所有權仍屬整車廠所有,其庫存壓力及風險亦 為整車廠承擔,加工廠僅提供加工勞務並收取代工費之 生產模式,為產業界所稱之「委外加工」;反之,零組 件之所有權歸屬零組件加工廠所有,或其庫存壓力及風 險為加工廠所承擔,而由整車廠購買所稱之「客製化零 組件」,則非屬業界所稱之「委外加工」。
因此,是以客製化零組件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庫存 壓力及風險由何人承擔」作為「委外加工」之判準。 ④按接受個別客戶之委託並依其特定需求或指示大量製造產 品,所謂客製化;而本案所涉及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 (參原處分卷p637、p643、p647),其性質就是一種所稱 客製化零組件。
1.由合約書之二、設計變更:甲方所自行開發委託乙方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