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624號
TPBA,100,訴,1624,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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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
101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00028219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辦理「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 購案(採購案號YB99015P691PE ,下稱系爭採購案),為得 標廠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以原告第1 批交付藍圖及 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依契約 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3 月17日以備 科設供字第1000003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4 月22日備 科設供字第100000488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 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國防工業績優衛星廠商,原告之營業幾乎全來自軍 品承製,獲有諸多合格認證(原證5 ),今因系爭招標案 遭被告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依同 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致原告公司 之多年營運、員工生計毀於一旦。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證6 )。系爭採 購案之履約,確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處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自不合法:




⒈系爭採購案乃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予以 改設計、加裝而成載重底盤車,並在其上設計加裝多功 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含冷凍廂、冷藏廂與烹調廂)而組 成。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 係本採購案能否順利履約與完成之最關鍵所在。 ⒉惟被告所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乃係被告向第3 人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採購之原型 載重底盤車,但該原型載重底盤車經驗收不合格而無法 採用,被告至始至終均隱藏此事實。被告原擬提供之原 型載重底盤車實體,既經驗收不合格而無法採用,本件 系爭採購案,即失其意義,自可不能履約完成。 ⒊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2.5 規定「本案所附 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係參照18噸、Benz的底盤介 面設計,本案3 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界面不 同;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 修改。」,以及第2.1 表2.2.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明載 「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等( 原證2 ),因此,被告依約負有於99年11月30日(含) 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原告始能進行設 計藍圖修改。
⒋惟查,本件履約過程中,原告多次請被告提供相關尺寸 、細部尺寸圖、提供底盤車型與相關設計尺寸圖、新增 設備與原有底盤設備有干涉需請原廠配合施工等資料( 原證7 至10),被告均未能配合,且未能提供原型載重 底盤車實體與資料,原告雖曾赴被告處就毅博公司所提 供予被告之3 輛原型載重底盤車予以量測,其中底盤各 項尺寸,發現後輪軸至橫樑尾尺寸2 輛為2720mm,1 輛 為2735mm,而被告所提供之藍圖為2710mm,至大宇車廠 之藍圖則為2769mm,兩者最大誤差值60mm,無法依循, 被告卻又口頭建議本案大樑末端後伸150mm 作為設計參 考,致使原告後續改設計、加裝、以及修改藍圖均發生 重大困難。
⒌基上,被告明知其向毅博公司採購之原型載重底盤車, 驗收不合格而無法採用,本件自不可能履約完成,且未 依約履行其所負應於99年11月30日(含)以前提供原型 載重底盤車實體與資料之義務,因此本件採購之履約, 確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予解約,並擬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即與前揭法規意旨不符,且對原告顯不 公平,自不合法。
⒍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83 號判決及鈞院



99年訴字第1040號、99年訴字第741 號判決,主張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0款之規定不同,無 須「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限云云,然上開法律見解違 反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牴觸前述立法目的、體系解 釋及文義解釋等法學上解釋原則,顯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在未經協商之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即關鍵設計審查 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合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原告因執行系爭採購案受不公平對待,以致產生履約爭 議,經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然經預審會議審議,承審委 員僅聽信被告片面說詞,卻對原告所陳事項及事實及各 次會議補充說明,均不予採納,以致原告申訴案遭駁回 ,此有審議判斷書可按。本案特性為機電整合製造案, 被告招標技術文件及藍圖等皆為參考,廠商需依據需求 (工作陳述書) 作細部關鍵設計,再送被告做關鍵設計 審查(CDR- Critical Design Review ),被告在未經 協商之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未通過即單方面解除合約 ,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原告未能通過CDR 審查,有不可歸責性:依據系爭採購 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2.5 條「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 盤車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並於99年11月30 日以前提供原告作進行設計藍圖修改,被告認為實測及 舊有資料足以進行藍圖修改,原告認為被告所告知之量 測標的與未來實際交付者在量測數據上若有所不同,對 CDR 資料正確性將產生認定差異,原告認為此為被告應 盡而未盡之義務,然原告所陳不為工程會承審委員認同 。按雙方對合約之執行有所爭議時,應經由協調會方式 協商,而非由機關自行解釋合約逕行單方面解除合約, 按廠商對合約履行之延期,可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以 逾期罰款方式處理,不宜以單方面解約方式為之,工程 會承審委員由於技術問題過於複雜,亦未釐清責任所在 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與契約之公平原則違背。 ⒊依據本案重置購案YB00129P資料顯示,與前案(即原告 承製者)內容諸多差異之處(原證11),更足見被告作 業缺乏週延性及草率,未能「慎始」肇致爭議,以公務 機關龐大行政資源對撮爾廠商行追剿之實,除導致行政 資源浪費外,亦造成民怨及對政府施政之不信任。 ㈣被告舉他廠商即金賓公司承標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與 本案均係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主張:金賓 公司在僅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且未獲得大宇載



重底盤車實體之相同條件下,畫出700 多張車廂藍圖並通 過設計審查,顯見在相同條件下,他廠商能製作完成並通 過設計審查,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金賓公司於前案賓士載重底盤車之招標時,即承標同樣 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是其本身即已備有相關設計、 藍圖及資料。
⒉又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之設計與製作,不涉及載重底 盤車下方副油箱、水箱、變速箱散熱器、電瓶架及電力 等設備之改裝問題,自與本案情況迥異。
⒊綜上,金賓公司所承標CFHC人員物資載運車廂之設計與 製作,與本案涉及載重底盤車下方副油箱、水箱、變速 箱散熱器、電瓶架及電力設備等之改裝問題,二者之情 形與條件迥然相異,被告舉該例以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云云,委無可取。
㈤被告未提供完整資料,且就改裝問題避不處理: ⒈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前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之俯視圖及 側圖乙紙(原證13)。
⒉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前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之樑之物性 資料5 紙(原證14)(註:該資料第4 、5 頁鎖絲孔帽 之位置與數量,與後來實車量測時不符)。
⒊被告於99年7 月23日提供藍圖及其光碟片(被證1 )( 註:此係前案賓士載重底盤車,而非本案大宇)。 ⒋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並無提供資料。
⒌原告於99年7 月29日發函反映「……然由於缺少貴院提 供車輛底盤相關尺寸(例如俯視圖- 含橫樑及相關配件 位置等),對未來水箱配置(含進出水)、冷氣、水幫 浦、副油箱(含幫浦)等之配置及設計產生困難,將影 響進度。」之情形,「請貴院(或洽車廠)提供前述兩 案所使用車型及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原證7 , 即鈞院卷第78頁)(註:被告提供之俯視圖及側圖乙紙 〈見原證13〉,確實無橫樑及相關配件位置等之細部尺 寸圖)。
⒍原告於99年8 月4 日至固安特公司實車量測。(註:因 橫樑及相關配件形狀不一,均非方正,僅能量大概尺寸 ,無法精確;且實車底盤下方左側之儲氣設備、電瓶與 後車輪間多出一只變速箱散熱器〈見原證15〉,與被告 提供之俯視圖〈見原證13〉全然不同)。
⒎原告隨即於99年8 月5 日再次發函,再次反映「……請 貴院(或洽車廠)提供前述兩案所使用車型及底盤俯視 圖之細部尺寸圖」、「車輛底盤型式與尺寸之正確與否



關乎CDR 文件與未來製造之執行依據,為CDR 能於時限 內完成,在貴院尚未提供實車底盤前,仍請先將前述資 料提供本公司,俾利CDR 之進行。」(原證8 即鈞院卷 第79頁)。
⒏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函覆原告99年7 月29日函,卻稱「 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 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 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 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車廂設 計。」,且自承「……底盤車下的次組件分散大樑各處 ,致原規劃的副油箱、水箱受影響可能需改裝。本院定 於99/8/18 上午09:00 邀請底盤中原廠討論改裝問題。 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被證11,原證16)。 ⒐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99年8 月5 日函,卻稱「 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 /28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 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 ,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 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車廂設計 。」,且自承「有關受影響可能需改裝。本院定於99/8 /20 ㈤上午09:00 邀請底盤車原廠討論改裝問題。請貴 公司惠予派員參加。」(被證12,原證17)(註:邀請 底盤車原廠討論改裝問題之日期改為99/8/20㈤)。 ⒑因被告遲未提供,原告不得已於99年8 月17日改向毅博 公司請求提供,但仍未獲置理(原證9 鈞院卷第80頁) 。
⒒99年8 月20日上午9 時開會,並無底盤車原廠出席(被 證3 第2 頁,原證18),且無討論改裝問題(被證3 第 1 頁,原證19)。
⒓被告於當日會議中,對於原告之反映意見,漠視不理, 僅一再重申伊提供之資料已足原告設計,已符合契約規 定,事後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自行製作而非經原告確認 (被證3 第1 頁,原證19)。
⒔因改裝問題遲未解決,原告無法設計,於99年9 月28日 不得已再發函,再度反映「YB99015P『多功能食勤車』 案中,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 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 ,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或作減 少容量設計。」(原證10即鈞院卷第82、83頁)。 ⒕被告99年10月6 日電傳單回覆,仍稱「底盤車上加裝 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屬契約要求,請貴公司



依契約進行設計。」、「本案依契約要做CDR 審查, 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本院會在正式審 查會中答覆。」云云(被證13,原證20),仍未予明確 回覆。
⒖因被告既不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且就改裝問 題避不處理,原告實不堪一再拖延,為儘速製作藍圖, 不得已於99月11月12日再去實車量測,勉力製作,又被 告未能依約提供實車,因此,原告始終無精確尺寸及有 效處理改裝問題,遭被告CDR 認定不合格。
⒗直至99年12月21 日CDR審查會中,被告諉稱:改裝問題 是原告要自行與第三人毅博公司協商解決云云。 ⒘綜上,本案被告確實未提供完整資料,且就改裝問題避 不處理,因此被告CDR 審查會認定不合格、解除契約及 刊登政府公報,洵於法不合。
㈥被告違背其應於99年11月30日以前提供原型載重盤車實體 之義務:
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第6 頁第1.2.2.5 規定「乙方 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以 及第9 頁表2.2.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明載「99年11月30日 (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原證1 ),而非規定 經CDR 審查合格後被告始負有提供載重底盤車實體之義務 ,且如前所述,被告終始未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 ,則被告遲未提供實車,讓原告無法於設計過程中時時比 對確認,當然對被告之設計造成重大影響(註:原告前述 於99年8 月5 日發函即表明「……車輛底盤型式與尺寸之 正確與否關乎CDR 文件與未來製造之執行依據……在貴院 尚未提供實車底盤前,仍請先將前述資料提供本公司(即 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俾利CDR 之進行。」)。況 被告之CDR 審查、複審及再複審時間均係於99年11月30日 之後,若被告已依約提供實車,對於原告之設計、補正及 再補正均有重大實益。因此被告辯稱實車係經CDR 審查合 格後製作、組裝時始須提供云云,洵不足採。
㈦被告係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避不處理改裝問題,讓原告 無法設計:
⒈被告於99年7 月間帶金賓公司人員至毅博公司車輛存放 之固安特公司實車測量,金賓公司人員即向被告及毅博 公司負責人劉英傑反應油箱及變速箱散熱器需改裝問題 ,並要求被告請毅博公司提供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詳 細尺寸圖,劉英傑隨即將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 計電子檔案,以其電子信箱寄送至被告專用信箱,再由



被告提供予金賓公司。
⒉次查,前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內含車體及配件(甚至 包括螺絲孔位)之相關位置、距離及大小之詳細尺寸, 可直接利用該電子檔案為車廂設計。若無該電子檔案, 僅憑車體實測,根本難以設計,且絕對無法於標案期限 內完成設計。
⒊又查,金賓公司最後所設計與製造完成之CFHC人員物資 載運車廂乙案,並非使用韓國大宇載重底盤車,因此無 需處理改裝問題。
⒋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係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避不處 理改裝問題,讓原告無法設計;相反地,被告卻全力配 合金賓公司,改提供非韓國大宇公司載重底盤車供金賓 公司設計與製造,完成標案。
⒌被告竟隱暪上開事實,謊稱:金賓公司與原告之標案均 係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在相同條件,金 賓公司在僅有藍圖參考情況下,即能交出700 多張藍圖 並通過設計審查,被告係低價搶標,能力不足云云,故 有傳訊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查明上揭事實之必要。 ㈧被告未就事論事,而以原告有3 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指 摘原告確為不良廠商,欲影響法官心證,委無可採,蓋各 政府採購案件,其契約約定、履約條件及履約情況各異, 自不得混為一談。本件採購案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應就 事論事,不得以另二件亦解約及刊登公報即影涉比附,況 另2 件採購案件正依法進行爭訟,迄未確定。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訂約之經過:
⒈兩造於99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採購案號為 YB99015P691PE ,採購標的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規定,兩造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 ⑴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含)前交第1 批貨送關鍵設 計審查:
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陳述書第1.2.2.1 之規定,該審查 內容包括:「乙方須在簽約次日起75日曆天內完成, 並製作計畫書送甲方審查;送審資料包括藍圖紙本( 含藍圖清冊、BOM 表)x2套、藍圖光碟(含藍圖清冊 、BOM 表)x1套」;第1.1.3.1 規定:「第一階段關 鍵設計審查(CDR )為設計藍圖、製作計畫書審查(



含商品型錄),審查合格後方能執行器材籌補、加工 與製作、組裝等工作」,即原告第一批貨應通過關鍵 設計審查後始得進入第二階段結構分析審查。
⑵原告應於99年11月20日(含)前交第2 批貨,進行結 構分析審查。
⑶結構分析審查合格後,被告依工程陳述書第9 頁「表 2.2.甲方提供器材時程表」之規定,應於99年11月30 日(含)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1 式),原告應 於100 年3 月20日(含)前交第3 批貨。
⑷原告應100 年8 月30日(含)前交第4 批貨。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 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原告主張必 須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並無理由,此參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 號、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40號、第572 號、99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即可 明瞭。
㈢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點「罰則」約定,原告 有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 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違法或不當:
⒈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即提供原告大宇載重底盤車 二維藍圖、375 張車廂二維工程藍圖紙本及車廂三維模 型電子檔作為設計參考(被證1 );同年8 月4 日原告 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被證2 );同年8 月 20日原告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與監視 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底盤車藍圖會議中,同 意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之規定(被證 3 );同年11月12日原告至被告處再次進行底盤車測畫 ,現場實車後懸尺寸(即後輪中心至大樑尾端距離)雖 有差異,然仍於量測誤差範圍內,並不影響車廂設計、 製作。況被告當日已明確建議原告藍圖繪製以底盤尺寸 2725mm為準,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提交之複審藍圖亦 採被告建議以2725mm為設計(被證4 ),並無原告所稱 修改藍圖上之重大困難云云,原告之詞顯為混淆視聽。 ⒉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始提交第1 批貨,交貨延遲計65天 ,同年12月21日關鍵設計審查初審結果為不合格,原告 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出修改後資料進行複審(被證5 、



6 );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始提出複審資料,交貨延 遲計68天,同年1 月20日複審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 應於同年1 月27日提出再複審資料(被證7 、8 );原 告於同年1 月27日提出再複審資料,同年2 月11日再複 審審查結果不合格(被證9 、10)。
⒊承上,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交第1 批貨送關鍵設計 審查,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提交第1 批貨,所交之 藍圖均為被告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僅在進行關鍵設計 審查時補交11張圖,審查結果不合格,藍圖電子檔共23 項缺失、藍圖紙本共5 項缺失;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3 日提交藍圖計54張進行複審(第1 次改正),上開初審 所指缺失竟完全未修改,複審結果不合格;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提交藍圖計130 張進行再複審(第2 次改正 ),審查結果仍為不合格。相較於提供原告參考之他案 設計藍圖375 張,本件原告提供藍圖明顯不足,且原告 3 次繳交之關鍵設計藍圖驗收結果從未合格,該當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複審及再複審亦已達 改正次數之上限,交件逾期天數累計達68日曆天,符合 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點罰則所載,被告得解除 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辦理停權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 違法或不當。原告空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 對其陳述不予採納、被告未經協商即解除契約有違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契約之公平原則云云,均無可 採。
㈣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依被告提供 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及對底盤實體,進行織藍圖設計。被告 已依約提供原告完成藍圖設計所需資料,原告交貨逾期68 日,且3 次關鍵設計審查均不合格,應歸責於原告本身: ⒈系爭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2.5 規定:「本案所附多功 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附件1 )係參照18噸、Benz的 底盤介面設計,本案3 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 介面不同,乙方需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 計藍圖修改」,已敘明被告99年7 月23日提供之藍圖係 既有之他案車廂藍圖,僅係便利原告以此參考基礎下, 依本案之車體資料為本案之車廂藍圖設計。
⒉本案關鍵設計應先依據底盤車物性資料(大宇底盤車二 維藍圖),配合大宇底盤車實體測畫,進行底盤車三維 模型建立。再設計畫製食勤作業車廂組三維模型,並將



食勤作業車廂組三維模型轉為二維工程圖(藍圖)電子 檔,將電子檔套圖框、在右下角產生圖簽、標尺寸及公 差、標號球、標附註說明,均須符合中科院製圖規範。 再利用二維工程圖(藍圖)電子檔印出二維工程圖(藍 圖)紙本,作為車廂製作依據。二維工程圖(藍圖)紙 本包含⒈總組合圖、⒉組合圖、⒊次組合圖、⒋零件圖 。換言之,被告無須交付底盤車之實體,原告即可依底 盤車物性資料,且有實體可供測畫即足。
⒊依上述,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原告應於99年10月6 日前提 出製作計畫書及藍圖,且須經關鍵設計審查合格後,始 得進入車廂至作工作之階段;至於被告則應於99年11月 30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工 作陳述書之規定,應知悉須在未獲得原型載重底盤車實 體之情況下先完成藍圖設計。此外,工作陳述書1.2.2. 5 規定:「乙方需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 計藍圖修改」,此處「提供的底盤實體」,依契約真意 應指可供測畫之實體,與原告起訴狀一再以被告未於99 年11月30日前提供之「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有別,公 工會審議判斷書亦採同解,原告之主張顯已曲解系爭契 約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已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提供上開參考藍圖, 並有提供大宇公司底盤車藍圖,雙方並立據簽收(被證 1 ),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經原告於99年8 月20 日之會議中同意符合契約規定,原告並於99年8 月4 日 、11月12日進行底盤車實體測量,被告已提供原告完成 第1 批交貨所需全部資料。
⒌原告另稱本件履約過程中,原告多次請被告提供相關尺 寸、細部尺寸圖等資料,被告未能配合云云,然原告既 已自承於99年8 月4 日即已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 測畫(原證8 、9 ),當日原告即已於大宇載重底盤車 藍圖標誌重要尺寸,所獲得資料已足以建立底盤車三維 模型,另輔以被告提供原告設計所需底盤車物性資料( 被證2 、3 ),被告已提供原告完成第1 次交貨所需資 料,原告仍一再以被告並未提供原型載重車實體,企圖 推卸其交貨嚴重遲延且3 次驗收均不合格之責任,原告 履約遲延情事,確可歸責於原告本身。
㈤被告有收到原告原證7 、8 、10之書函並均已函覆,但未 收到原證9 書函,茲說明如下:
⒈對於原告原證7 即99年7 月29日函,被告已於99年8 月 12日函覆(被證11):「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



/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 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 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 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請貴公司注意車廂主體 (檢驗規格:2500mm+/-100mm),請以2.5 米為設計寬 度。底盤下的次組件分散大樑各處,致原規劃的副油箱 、水箱受影響可能需改裝。本院定於99/8/18 上午09: 00邀請底盤車原廠論改裝問題,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 。」顯見被告已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即提供原告大宇 載重底盤車二維藍圖、375 張車廂二維工程藍圖紙本及 車廂三維模型電子檔作為設計參考(被證1 );同年8 月4 日原告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被證2 ) 。
⒉對於原告原證8 即99年8 月5 日函,被告已於99年8 月 16日函覆(被證12):「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 /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 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 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 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有關受影響需改裝部分 。本院定於99/8/20 ㈤上午09:00邀請底盤車原廠論改 裝問題,請貴公司惠予派員參加。」,同年8 月20日原 告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與監視式槍械 作業車廂組(YB99124P)底盤車藍圖會議中,同意被告 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之規定(被證3 )。 ⒊對於原告原證9 即99年8 月17日函,正副本並無被告, 被告並未收受。
⒋對於原告原證10即99年9 月28日書函部分: ⑴該書函中僅第3 項內容載稱:「YB99015P『多功能 食勤車』案中,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 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 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 合施工,或做減少容量設計」,與本件採購有關。 ⑵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收到原證10,已於同年10月6 日 函覆被證13予原告:「貴公司99年9 月30日電傳來 函敬悉。來函所述事項,經本院檢討函覆如下:⑴ 底盤車上加裝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屬契約 要求,請貴公司依契約進行設計。⑵本案依契約要做 CDR 審查,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本 院會在正式審查會中答覆。⑶請貴公司依契約要求在 10月6 日前將CDR 資料送本院審查。請查照。CC:



二所工程發展組」等語。
⑶事實上,本件採購案在工作陳述書中自始即約定原告 需在載重底盤車上配置副油箱及水箱,此觀工作陳述 書1.2.2.2 「工程藍圖包括……副油箱、水箱……」 、2.2.1 「組成載重底盤車由原型載重底盤車加改裝 ,需加裝10KW發電機、副油箱、水箱…」、2.2.4 「 副油箱」、2.2.4.1 「原型載重底盤車須加裝200 ± 20公升副油箱。」、2.2.5.「水箱」、2.2.5.1 「依 本節說明增設水箱,總容量大於(含)300 公升」之 記載即明。詎料原告竟在書函中捏稱:「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 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 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云云,足證原告因能 力不足,為拖延交貨時間,一再藉口欠缺細部資料云 云,藉詞拖延,意圖混淆視聽。
⒌綜上,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簽約日即提供原告大宇載重 底盤車二維藍圖、375 張車廂二維工程藍圖紙本及車廂 三維模型電子檔作為設計參考(被證1 );同年8 月4 日原告至平鎮固安特公司進行實車測畫(被證2 );同 年8 月20日原告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 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底盤車藍圖會議 中,同意被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已符合契約之規定 (被證3 ),原告杜撰虛捏被告未提供資料、偽稱被告 一再拖延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稽。
㈥檢陳另案車輛採購案資料(被證14),足證另案採購案係 於本案解約後3 個月後始解約,且已重新辦理招標採購。 又他廠商在僅有藍圖參考之情況下,即能交出700 多張藍 圖並通過設計審查,足證原告辯稱因另案車輛採購案解約 ,故本案不可能通過云云,洵屬無據:
⒈被告解除本件採購案契約,係因原告提供之關鍵設計審 查資料經3 次審查均無法通過,且逾期交貨嚴重所致, 與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無關,已如前述,縱原告抗 辯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如何能於99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12日對載重底盤車進行測量,且本件 早於100 年2 月11日經二次改正,再複審仍不合格,而 於同年3 月2 日解除契約,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則 係於100 年6 月27日解除契約,顯見另案採購案之解除 契約與本件解除契約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況另案載 重底盤車之採購案業已重新辦理招標採購,並已有廠商 得標,益徵原告辯稱因另案載重底盤車之採購案驗收不



合格解約,被告不可能讓本件設計通過云云,洵屬無稽 。
⒉且查,被告於99年執行機動車輛之車廂製作專案,為統 一底盤車型式,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本案:YB9901 5P691PE,得標商威唐公司)與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 (購案:YB99124P739PE ,得標商威唐公司)與CFHC人 員物資載運車廂(購案:YU99E96P507PE ,得標商金賓 公司)均採用大宇17噸載重底盤車作為載具;被告提供 與本案相同之載重底盤車藍圖給金賓公司作為設計參考 (未提供底盤車),金賓公司依契約於簽約後30天完成 概念設計審查(PDR) ,再於PDR 完成後40天內完成關鍵 設計審查(CDR) ,金賓公司在僅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二 維藍圖,且未獲得大宇載重底盤車實體之相同條件下, 畫出700 多張車廂藍圖並通過設計審查,有CFHC人員物 資載運車廂契約、99年6 月22日概念設計審查(PDR) 合 格會議記錄、99年8 月3 日關鍵設計審查(CDR) 合格會 議記錄(被證15)可稽,顯見相同條件下,其他廠商能 製作完成並通過設計審查,本件原告辯稱因底盤車採購 案解約,被告根本不可能讓本件的設計案通過云云,與 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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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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