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
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國祥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王明我(代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林鎮夷(參謀總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國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00年7月18日100年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及100年7月18日100年
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 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 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71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經查被告國防部參 謀本部(以下簡稱被告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 下簡稱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款「參謀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 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或組辦事:二、人事 參謀次長室。」、第2項「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條例 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 」規定設立,接受參謀總長指揮,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一級幕 僚單位,負責參謀本部與各軍總部暨所屬部隊之人事戰備、 軍職人事經管、人事勤務等工作執行,僅屬國防部參謀本部 之內部單位,此觀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即明。是參謀本 部人次室既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能力,應可確定。
㈡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7日國人管理字 第1000005443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 月27日函)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法律關係 及案件之處理係屬國防部權責,徵之首開判決意旨及上揭說 明,參謀本部人次室既不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便其
100年4月27日函係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參謀本部主張原告 起訴不合法),原告對之有所不服,亦應視同對國防部參謀 本部之行政處分不服。參以被告參謀本部訴訟代理人業就人 次室僅係該機關之內部單位,無法對外為直接發生法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當事人(即被告 )應訊等情陳述甚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縱 認人次室100年4月27日書函(即本件爭執標的)係屬行政處 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仍應視同對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處分 不服,故原告自應以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國防部參謀 本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方為適法,則被告即國防部參謀 本部予以應訊,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以訴外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令部)違反 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缺為由,於96年12月18 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並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及被告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被告總政戰局)進行調查。 ㈡迨至100年間,原告以上開陳情迄今未見調查內容與結果, 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 向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其前於97年11月10日 至憲令部申請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 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其前於98 年8月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 會紀錄不實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上開2案之標的 ,以下簡稱系爭憲令部2個調查報告),經被告參謀本部人 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函予以否准所請。
㈢原告復於100年3月18日,同時向國防部申請閱覽及複製被告 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1月份至憲令部調查「申請人陳情 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 報告內容結果,及被告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8年8月份調查 「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 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上開2案之標的,以下簡稱 系爭軍紀監察處2個調查報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防部訴願會)乃於100年4月22日以國訴願會字第 1000000134號函(以下簡稱國防部訴願會100年4月22日函, 副本受文者為原告)移由國防部政風單位即被告總政戰局處 理,經被告總政戰局審理後,於100年5月4日以國政監察字 第1000006292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總政戰局100年5月4日 函)否准所請。
㈣原告以前揭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100年4月24日函及被告總政 戰局100年5月4日函,均侵害其知的權利為由,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 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被告等所在地均在臺北市○○ 區○○路172號,且均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37條之規定,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政府資訊公開之 申請,原告已於100年3月18日向被告等提出,惟被告等於收 受請求後,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遲至100年4月27日,及被告 總政戰局遲至100年5月4日,方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有關個 人權益受損陳情、請願案之調查與結果)之覽閱與複製,故 原告於100年5月22日向國防部訴委會提出訴願,而國防部訴 委會並於100年7月21日決定書表示訴願駁回,原告遂依訴願 法第90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 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同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 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另查請願 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 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條規定:「 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
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同法第4條 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 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 辦理。」;同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 ,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 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同法第11條 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 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 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 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㈣易言之,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規,被告等就原 告96、97年所陳情請願案件於受理後,應在專人專責且不超 過三十日或因延長期限時亦能在期限內辦理完畢,並將案件 內有無權益損害情形之調查結果明確肯定地告知陳情人(原 告)以確保個人權益勿再遭受損害;亦或是經原告向被告等 依法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陳情請願案件資料或 卷宗,被告等審查原告申請如發現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 項者,應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部分予以隱密、遮蔽或遮 蓋,而能就原告個人權益維護、其他不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 密必要之部分實施閱覽或提供之,以符合公平正義保障人民 權益。
㈤惟原告於95年8、11、12月份因遭憲令部辦理調佔高階人事 評鑑作業不公,致原告個人權益屢遭損害。原告自96年初起 依體制陸續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立委及總 統馬英九先生等陳情請願,業管被告參謀本部初期對原告案 件採取消極不查明之態度,後在原告續向國防部部長陳情請 願。於97年11月10日在國防部陳前部長的關切下,被告參謀 本部人次室人管處長才率副處長及業管承參,假憲令部詳查 事證,之後人管處長徐將軍與原告多次聯繫時,稱全案均已 調查完畢也瞭解清楚,但因憲令部目前暫無上校職缺,故憲 令部還在檢討相關職缺,請原告耐心等候。98年1月22日國 防部人事參謀次長王興尉中將約見原告時亦親言:「相信憲 令部會還給你一個公道」。原告在人管處長徐將軍告知因憲 令部近期無餘缺之故而暫無法讓原告調整職缺,然98年5月2 5日憲令部在召開其5月份戰訓整備會議時,前司令何雍堅中 將於會中卻是對與會者言凡去年戰院回來的人(約4、5人) ,今年七都可以晉升上校等言;尤其當98年5月底憲令部報
考戰略研究所碩士班6員確定均考上並按時入學後,憲令部 已確定是有5、6位上校職缺可做調節的(這部分可由98年6 、7月憲令部已調任中校人員調佔上校高階職務即可知悉) ;由上所言憲令部早在5月底前,就已知道有幾項職缺是可 以調整的,而並非是如之前憲令部及國防部人管處長對原告 所言無職缺可讓原告恢復榮譽與權益(調任上校職缺)。為 何對原告言是無上校職缺,對其他人則言是有職缺可調整? 顯然憲令部與被告參謀本部早已官官相護,對原告之冤屈不 平個案,已有任由憲令部不處理之共識。不然為何後續原告 再舉證憲令部提供不實之釋疑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其他事證時 ,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卻僅是引用被告總政戰局監察處的調 查報告,而不再就其業管專業詳細查明事證?而任由憲令部 以掩飾、欺矇與誤導等不實資料拖延原告恢復榮譽與權益之 時效(國防部監察處前後兩次調查,均僅調查及詢問憲令部 人員與運用其整備之資料,對憲令部的任何說明均接受,而 全然不給予原告任何說明機會,這是何來的公平、公正調查 ?)。原告自96年起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 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人陳情請願至今已近五年了,而97 年初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也早已派員完成個 案調查,可是至今原告卻還不知道其調查結果為何?到底原 告所舉證之事項是否屬實,原告之權益依現行人事相關作業 法規到底有無遭受損害?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 局這兩單位從未告知原告其調查結果?尤其案件初期被告參 謀本部人次室還曾言:「因憲令部還在檢討相關職缺,請原 告耐心等候;相信憲令部會還給你一個公道」,但被告總政 戰局監察處卻從未對原告言任何訊息,然而最後兩單位都只 剩推託之詞。這種陳情請願調查方式的態度對原告而言實是 件情何以堪且又是沒有公平正義的事。
㈥原告因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屢屢不詳實告知當年調查結果, 遂於100年3月1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分別向被告參謀本部人 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兩單位申請覽閱與複製所陳情、請願個 人案件之全案調查內容與結果。惟被告等遲至4月6日均未依 法作出准駁之決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應於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如延長期限亦不得逾15日」),原告即 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函請被告等作成准駁之決定,被告等才分別於4月27日( 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稱:該案已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 全案內容係有關職缺候選、調任等之人事資料,且涉及臺端 以外人員之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規定,歉難複製提供;另所提調查報告乙節,係屬總
政治作戰局產製之文件,請循權責向該局申請),及5月4日 (被告總政戰局稱:全案資料內容結果已依國軍文書處理規 定歸檔,內容係有關職缺候選、調任及其他人員等之人事資 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歉難 複製提供),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所陳情、請願 個人案件之全案調查內容與結果之決定,原告旋即於5月22 日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國防部訴委會 於7月21日做出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國防部這種官官相護 的行為,對原告而言又有其何公平公正可言?
㈦原告於100年5月9日向國家檔案管理局實施線上提問:「請 問,民眾向行政院各部會機關申請覽閱及複製陳請或請願調 查內容與結果,究竟是要用檔案法?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辦 理?有無例外?」;國家檔案管理局於5月17日回覆:「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定義之『政府資訊』,所涵蓋範圍包含 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檔案』,亦即檔案應屬政府資 訊之一部分。所詢有關申請應用陳情或請願調查之內容與結 果,如屬已歸檔管理者,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向管有 機關申請。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 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除依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建議您可於 機關網站上查詢或洽詢主管機關。」,由此可知與人民權益 有關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原告另於 7月底電詢檔案局業管科長及業管賀小姐有關查詢或洽詢主 管機關之問題,賀小姐言:「可洽詢主管機關針對影響他人 人資與身份部分予以隱密、遮蔽或遮蓋方式,而能就原告個 人權益維護、其他不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實施 閱覽或提供之。」,原告亦曾分向被告等兩單位洽詢上述閱 覽或提供方式,惟被告等兩單位均不同意。尤其是被告等均 知道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與憲令部進行訴訟案件,經幾番請 求仍不同意原告能閱覽或複製當年之調查結果,其等之心態 實屬可議。
㈧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收到被告參謀本部答辯書,就其答辯理 由之內容,原告是完全無法接受。首先原告向國防部陳肇敏 前部長、立法院傅崑萁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人陳情請願 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應主動公 開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才是。其次,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係指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然原告申請被告參謀本部人 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憲兵司令部調查所陳情請願95、96 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案內附有原告遭憲令部損害之相 關人事事證資料,且這些人事資料如作業規定,候選名冊( 含候選人職務、學經歷、考績、功獎及資績分)及權益受損 各案之人評會解密會議資料等,這些資料並沒有如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個人資料內容,而所謂人事 資料亦為原告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焉能 僅以人事資料或事涉他人個人資料一詞,以及以原告當時附 呈之人事等事證資料作為駁回原告之申請?若被告參謀本部 人次室以事涉其他人姓名與個資有保護之必要,亦可將其姓 名與個資遮掩後與其他不涉人事薪資等資料提供原告覽閱複 製,由此可見被告參謀本部心態誠屬可議。
㈨至國防部決定書訴願駁回部分:原告不服兩個駁回處分乃係 原告自96年初起,依體制陸續向國防部陳肇敏前部長、立法 院傅崑萁立委及總統馬英九先生等人陳情請願案件,即經總 統府及立法院傅崑萁崑萁委員等函或轉交國防部查明,且案 件也已經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等單位派員秉 公調查完畢,既已秉公調查又有何不可告人之處?甚至連陳 情請願者,近五年來都不能知道所陳情請願最終調查結果係 為何?國防部這幾個單位這種種的行政程序作為,如何保障 人民合法的權益,這真的是依法行政?還是怕又有軍中醜聞 影響軍譽而官官相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陳情請願案件即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行政 機關原則上應為主動公開才是。其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係指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然原告申請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 憲兵司令部調查所陳情請願95、96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 、被告總政戰局於98年1月9日(更正日期)至憲兵司令部調 查所陳情請願95、96年個人權益受損害之各案,及98年8月1 3日質疑憲令部96年12月20日說明會紀錄不實部分等,案內 附有原告遭憲令部損害之相關人事事證資料,且這些人事資 料如作業規定,候選名冊(含候選人職務、學經歷、考績、 功獎及資績分)及權益受損各案之人評會解密會議資料等, 這些資料並沒有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述之 個人資料內容,而所謂人事資料亦為原告所提供之事證資料 ,被告總政戰局焉能僅以人事資料或事涉他人個人資料一詞
,以及以原告當時附呈之人事等事證資料作為駁回原告之申 請?若國防部審議委員會以事涉其他人姓名與個資有保護之 必要,亦可要求被告等將其姓名與個資遮掩後與其他不涉人 事薪資等資料提供原告覽閱複製即可,由此可見這種官官相 護心態,亦是誠屬可議。
㈩綜上所述,原告冤屈不平案件理應在向國防部、立法院傅崑 萁委員及總統等陳情請願時,就應能詳細查明個人權益受損 害之結果,並獲恢復個人之榮譽,然無奈的是憲令部先是運 用關係派高階長官遊說溝通使業管不查(97年1月29日被告 參謀本部人次室業管承參對原告言上級長官叫其不要查了? 97年9月18日原告再舉新事證向國防部陳前部長陳情,於97 年11月10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人管處長徐將軍才率副處 長及業管承參,至憲令部詳查事證。),之後又在被告參謀 本部人次室人管處與被告總政戰局監察處等單位官官相護及 官僚心態下選擇性的查辦案,加以憲令部竟就是有此神通廣 大,就是有辦法透過關係掩飾、欺矇、誤導、疏通、辯解、 私了、拖延與不處理,致原告案陳情請願至今仍無法恢復榮 譽與權益。
原告當年所陳請、請願案件確實為個人權益受損案件: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5條規定:「軍官之主官、主 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 簿,以備選優任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則分別規定:「各單位應依據預 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 業實施調任。本條例第五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 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二、各 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 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 ,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 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同細則第11條則規定:「軍 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左: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 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二、學經歷 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積比序較優者居先;資 積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三、如須遴選具有晉任資格 之人員,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同細則第85 條第1款至第3款復規定:「計畫調任,在以經歷管理指導計 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以達輪調政策之目的 ,其原則如下: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 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 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
簿依次調任。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晉任資格, 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之人員。……」。
⒉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軍官學、經管暨候選調任評鑑作 業規定」第柒章「候選調任」一、(三)、2及3分別明文 規定:「建立健選名簿:各單位依所定經營年班及派職標準 審查,凡符合候選規定者,按『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 計分標準表』,建立資績分表及候選名簿,層報所隸指揮部 (憲校),並於12月16日前彙整本部。」、「審查與核定: 各職類候選人員完成資審後,依資績分高低列入候選名簿, 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呈報國防部核備,一般軍職候選名簿簽核 後,令發各一級單位及當事人,作為調任之依據運用一年( 自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章二、(三)、1規定 「必須納入本年(95)候選名簿候選有案者」方得候調。同 章二、(五)則明定調任評鑑作法為「遇職務出缺時,由用 人單位依據候選名簿,保薦適員候調;本部另依候選名簿績 序最優者併案列入人評會評選,以評核積分較高者調任;若 績分相同,以用人單位主官保薦者調任。」;同章二、(六 )並明定評鑑項目及評分方法。另上開作業規定第捌章「一 般規定」第二、三、四、六項亦分別規定:「二、每一職務 出缺,單位主官(管)依候選名簿嚴格限制保薦一員候調。 」、「三、調佔高階或高職案件,除用人保薦人選外,本部 將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列入併案候調,並以評鑑積分較高者 調任;……」、「四、下列職務採專案甄選不受候選名簿績 序限制:(一)部本部上校參謀主任。(二)人事軍務處軍 務組上校組長。(三)部本部本校憲參官。(四)特勤隊隊 長。(五)國會業務承辦人。」、「六、為鼓勵幹部進修及 貫徹國軍終身學習政策,凡軍事指參、戰略班次或碩、博士 班畢業人員,優先向上派職。」
⒊從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5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11條 、第85條第1款至第3款、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軍官學、經 管暨候選調任評鑑作業規定第柒章「候選調任」等法規,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就所屬軍官調任高階職缺,除部本部上校參 謀主任、人事軍務處軍務組上校組長、部本部本校憲參官、 特勤隊隊長及國會業務承辦人等5項職缺外,其餘均應依據 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 次調任,並應以資績居先者為調任對象,並無裁量權限。另 單位主官雖得保薦1員候調,但該員並非即為優先調任,仍 應將候選名簿績序最優者列入併案候調,並以評鑑積分較高 者調任,以符人事公平性及法制化。
⒋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 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 、特令晉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第13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 其標準如左:……。二、校官:(一)晉上校:最近三年考 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 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 等以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 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終止日期為新 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 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 第20條第1款規定:「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一、上尉晉 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第21條規定:「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 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 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之。晉任 生效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第2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左:一、現佔編 制內上階職缺者。」;第41條前段並明確規定:「軍官、士 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 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 ,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第58條亦 規定:「辦理初任、晉任、轉任及敘任之各級主官、人事作 業人員、選拔委員或候選人,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應視 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
⒌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之規 定,顯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者 ,主管及人事作業人員即應納入晉任檢討辦理晉任事宜,否 則即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並以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 為準。另違法失職之主管及人事作業人員,並應視其情節輕 重,依法予以懲處。
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稱「賦予權責機關依整體軍事需要及職 缺實際狀況,擇優錄取」等語,並非事實,而係須依上開法 定要件,於要件具備時即應辦理晉任作業,不得延宕,亦無 裁量空間。否則,又豈會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第41條前段所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 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未納入晉 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擬晉 任上階之日期為準。」之要求?顯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主 張與法不符,被告引用不同案件之無關事實顯不足採納。
⒎綜上所述,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5年8月起幾次之人事高階 違法調任案,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為「調任行為」顯然違 背上開法規所定「以資績居先者為調任對象」、「以評鑑積 分較高者調任」之要求,顯有違法,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再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未調任原告為該職務」之消極行 為亦違背上開法規。全案業經被告總政戰局於98年1月份查 明確係為違反人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調任,其調查報告結果 為何不能依法回復原告當事人知悉以確保個人權益?為何還 讓原告依法可恢復個人權益與榮譽之請求,延宕多年至今還 無法恢復個人權益?
原告確實未收到被告總政戰局任何回復陳情或請願之調查結 果,被告總政戰局既經前國防部長於98年1月8日指示「請總 政戰局協助查告」,被告授命後亦業已完成全部之調查報告 ,其調查結果理應依法明確回覆原告(陳情、請願人): 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裡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四條第一款 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 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 辦理」;第五條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 、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第十條:「各 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 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 關機關」;第十一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 、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 ,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 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 陳情人」。
⒉惟原告所陳情、請願案既經前國防部陳部長指示再由被告總 總政戰局詳實查明,且被告亦指派專責人員於98年1月份完 成調查報告上呈部長,其調查結果依法是否早應回復原告? 然而遲至今日原告確仍未收到任何之回復,亦不知當年陳情 、請願所舉事證經被告詳實調查之結果係為何?被告現在焉 能僅以當年原告所提供個人權益受損之人員及個人相關等人 事資料(事證),言內容涉及人事資料及申請人以外人員個 人資料為由,無法複製提供,此舉實難保障人民權益。被告 總政戰局既經前國防部陳部長於98年1月8日指示「請總政戰 局協助查告」,被告授命後亦業已完成全部之調查報告,其 調查結果當時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明確回覆原告。然被告等先是當時並沒有回覆原告
任何調查之結果,後在原告因遲遲無法得知調查結果,於10 0年3月18日依法提出申請覽閱與複製時,被告等又未能在法 定時限內給予回覆,經原告向國防部訴委會提起訴願後,被 告等拒絕原告所提覽閱與複製之申請,被告等這樣地無視律 法,且不能真切體恤人民、保障人民權益之做法,實在無法 讓人茍同其所謂「以民為主,為民服務」之行政作為。 ⒊原告世居花蓮當年亦在花蓮地區服務,於97年9月22日向立 法院花蓮區域立法委員傅崑萁先生請願,另於98年6月15日 向總統馬英九先生陳情,陸續陳情、請願案件即經總統府及 立法院傅崑萁委員等函或轉交國防部查明,且案件也已經被 告參謀本部人次室與被告總政戰局等單位派員秉公調查完畢 ,即已秉公調查,又有何不可回覆當事人原告? ⒋原告所申請之案件係當年原告個人權益受損之調查結果,如 被告參謀本部審查原告申請如發現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 項者,應針對影響他人人資與身份涉人事薪資以及無保密必 要之部分實施閱覽或提供之,以符合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 。
原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日期、字號:
⒈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1日 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57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 7月21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58號。 ⒉原處分日期及字號: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 0年5月4日國政監察字第1000006292號。 ⒊收受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日期:100年4月28日(被告參謀本部 100年4月27日函)、100年5月5日(被告總政戰局100年5月4 日函)、100年7月22日(訴願決定)收受。 ⒋原告因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駁回,暨被告參謀本部所 屬人次室及被告總政戰局拒絕提供政府資訊(陳情案查明與 結果)之覽閱與複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參謀本部任由人事次長室業管對原告之合法申請延宕至 今均未處理,其作為明顯已違法:
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 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 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 以辦理」;第五條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 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第十條:「 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
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 有關機關」;第十一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 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 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 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 知陳情人。」。
⒉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 訴願之決定。……」;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5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