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詹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參 加 人 慈祐宮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聖文,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貴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100年7月28日台北杭南郵局001539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1122地號 土地(於95年11月1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土城市○○○ 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4地號,係於72年6月13日分割自媽祖 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處分無效,並撤銷參加人所有權之登記,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100年8月8日以新北板地登 字第100001294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8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如登記以外之人 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等語。原告 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 地登記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形式上雖 登記為「媽祖宮」所有,後又以名義變更而登記為參加人所 有,然其程序確有錯誤及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已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台灣光復後,政府 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
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舉證責任 。」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不動產所有 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 記名義人,固得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 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 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由此可知,不動產物權所為 之登記,非一概均有所謂絕對真實之效力可言,僅「推定」 其登記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而已,真正權利人仍得對 抗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仍應就其主張合法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權源部分,負舉證責任,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 抗真正物權人。又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係保護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然真正權利人並非不得主張權 利,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譯及相關法院判決可稽。 ⒉依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取登記 制度,然為保障其真正,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 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此見諸土地法第55條、56條、7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6條、55條至57條。學者見解認 為錯誤或遺漏之登記事項並無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5374號民事判例亦謂:「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 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院登 記,同法第36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地政機關就權 狀換發過程發生嚴重瑕疵,未盡審查義務,縱使嗣後土地業 已登記,亦不能享有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障。」可茲 參照。
⒊依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係媽祖官於35年 7月31日以黃淵源名義聲請總登記收件,並於36年7月1日以 總登記原因登記為媽祖官所有,惟黃淵源早於34年即已過世 ,自不可能於死後之35年、36年間合法辦理聲請總登記等程 序,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於35、36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 總登記時,確有未詳實質審查之重大明顯瑕疵。 ⒋再為執行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 公佈「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納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 各縣市執行依據。依該辦法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 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前日本時 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 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或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 保證書代之),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今系爭土 地,卻無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無土地登記簿上所
有權人管理人申請登記之戳記,與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之 參加人本廟○○○區○○段第5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新莊 段新莊小段527地號),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 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管理人林明德等參名申請登記之戳記,二 者明顯有別。系爭土地確未依上開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 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致系爭土地錯誤登記於訴外人媽祖宮 名義,後更錯誤以名義變更改為參加人,損及原告權益,均 屬無效處分。
⒌且「媽祖宮」僅為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收取地租(賦稅)之 管理機關而已,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第一欄沿革即 有載明「地租更正」字樣可憑。再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 內地字第17330號解釋,其謂:「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 ,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 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等語,更足徵日據時代 土地台帳謄本主要係供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賦稅)冊籍之 用,與所有權無涉,被告卻於光復後總登記逕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媽祖宮所有,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⒍又「媽祖宮」與參加人亦非同一主體,此由新莊慈祐宮於日 據時期其本廟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及光復後之台灣省台北縣 土地登記簿,均記載為「慈祐宮」名義,可知其寺廟名稱自 日據時期起迄今向為「慈祐宮」,別無其他名義存在,尤其 從無使用媽祖宮名義,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記載之「媽祖 宮」分屬不同主體,亦可由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同於36 年7月1日總登記分別記載媽祖宮、慈祐宮之管理者並不相同 ,且二者分屬相隔數十公里之遙的土城、新莊地區,更可證 明之。依25年1月4日所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 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件參加人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故有關其寺廟登記、寺廟名稱乃至於同廟異 名證明等,其主管機關均應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 政府無疑,此均應為被告所明知。
⒎綜上所述,如此明顯可知之事實,被告卻未詳查,竟於66年 3月25日以名義變更為由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其收件日期為65年12月13日),誠然忽略二者根本非同一主 體之事實,甚至參加人於64、65年間根本沒有主管機關即改 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所開具之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此由 新北市政府函文可證,益徵參加人與媽祖宮確非同一主體, 亦無任何證明文件,即無未經任何合法同廟異名或更名程序 ,被告卻於65年間逕自以名義變更為由將系爭土地改登記為 參加人所有,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⒏本件被告無論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總登記或後續名義變更登
記等程序,均有重大明顯瑕疵,使系爭土地現形式登記於實 質上非所有人之參加人名下,損害真正所有人之原告權益, 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以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先祖周樹、詹軟等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謂 原告先祖係設籍於台北廳擺接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祖田百四 番地,而非系爭土地,然原告先祖周氏家族乃自清朝時期來 台於現今土城山區開墾而先占取得業主權,其範圍除本身所 居住房地外,更包括所開墾之山林茶園地,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所示原告先祖周樹等人係居住於台北廳擺接堡媽祖田庄土 名外媽祖田百四番地,惟系爭土地向為渠等及後代子孫開墾 茶園範圍,該百四番地僅為居住地,而開墾戶多會外出至自 己所有之鄰近農林墾地從事農作等,亦符常情,不得僅以此 推論系爭土地非原告先祖所有,尤其原告先祖詹軟於昭和15 年2月13日分家至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媽祖田字外媽祖田三 十六番地,該三十六番地即鄰近系爭土地,此由地籍圖可憑 ,益徵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先祖開墾所有之山林地,而原告及 祖先百餘年來於系爭土地上持續開墾、茶園種植,不因政權 交替而有所影響,被告卻未加查證。
㈢參加人確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租稅管理機關之「媽祖 宮」,參加人雖於65年申請將原光復後總登記為媽祖宮名義 變更改為慈祐宮,然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從未於 64、65年開具任何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此有新北市政 府函文可憑。由此可見參加人於65年申請名義變更時,既無 任何台北縣政府所開具之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被告竟 逕予名義變更,核其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不因被告辯稱 當時書表逾保存年限銷毀而有影響。至於被告所提位於新莊 地區慈祐宮之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亦非主管機關 即當時台北縣政府所開具之更名或同廟異名證明文件,且其 充其量僅載為「慈祐宮(媽祖宮)」,不得謂其括號內所載 之媽祖宮與系爭位於土城地區之土地台帳內所載「媽祖宮」 有何關連,二者並非同一,尤其媽祖宮一般僅為民間祀奉媽 祖廟宇之常用名稱,不足作為認定慈祐宮與媽祖宮確為同一 主體之證明。況土地台帳並無登記效力,僅為日據時期日本 政府用以徵收地租(賦稅)冊籍,被告卻於36年7月1日將系 爭土地總登記於「媽祖宮」名下,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㈣況參加人於取得62年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後,曾於6 4年8月6日、65年4月1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具同廟異名或 更名證明,而遭台北縣政府已無案可稽為由駁回,故從無開 具任何證明文件,可知縱使參加人之62年寺廟登記證名稱載
為「慈祐宮(媽祖宮)」,並不代表慈祐宮即為系爭土地台 帳謄本所載之媽祖宮,故參加人為辦理土地登記名義變更, 始於64、65年再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同廟異名程序( 此更可證明辦理土地登記名義變更確需具備主管機關之同廟 異名證明文件,不僅僅憑寺廟登記證為已足),經台北縣政 府查明二者並非同一,故無開具任何證明文件予參加人。被 告於無任何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受理並名義變更,確 屬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
㈤又依參加人所出具聲明書亦明確表示其建於清康熙25年,宮 號為「天后宮」,乾隆18年擴建宮號更名為「慈祐宮」,復 觀諸慈祐宮本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光復後之台灣 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均記載為「慈祐宮」,向無任何「媽 祖宮」名義,此更可證明參加人,從無媽祖宮名義,二者確 非同一主體,不容混淆,而被告未詳審查逕為名義變更,係 屬重大明顯違法。
㈥另被告雖一再陳稱相關書表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然此恐係掩 飾系爭土地登記確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辯詞,蓋有關參加人與 媽祖宮確非同一主體部分,業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憑,而新 北市政府迄今尚保存65年左右之函稿,甚至被告迄今尚保存 35年7月29日之參加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年代 均較被告所稱45年6月林世南檢具委託書申請繳驗土地憑證 或65年媽祖宮更名慈祐宮為早,仍有相關書表尚保存,足見 非謂逾保存年限即代表實際上已銷毀,而推知本件相關書表 並未銷毀,為明瞭系爭土地登記有無瑕疵,實有命被告提出 之必要,不容被告藉此卸責或空言僅以「研判」二字推論其 實際審查過程,尤其被告本為相關資料保存機關,具有證據 偏在,倘容被告得自行取捨提出證據與否,將嚴重影響人民 權利。
㈦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於清朝來台開墾先占取得所有權,歷經 日據時期繼承取得,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與參加人 無關:
⒈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人應為原告養父詹軟入贅於劉周好之周 氏家族先祖(原告為詹軟之養女,詹軟入贅於劉周好,劉周 好為周樹、(周)劉吉之養女,周樹為周國棟、陳樣之四子 ,周國棟為周天賜、吳救之子,周天賜則為周惟干、陳圓之 子)來台開墾,於清朝時代即因先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樹木竹草等之業主權,日據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於民業地, 取得業主權,此有日本統治台灣時期,由日本台灣總督府委 由法學者撰寫之調查報告,具有拘束政府機關效力官方文獻 《台灣私法》可憑。亦可由原告之先祖如:周樹等人於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上載明「茶園作 業主」、「茶園作 家族」 等字樣,可證渠等確有因開墾而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 經當時日本官方戶籍調查所查明。另觀諸原告之父詹軟一脈 先祖詹生、詹振利、詹鳳等人亦於戶籍謄本上載有「茶園作 業主」、「茶園作 家族」等字樣;又原告於民國三十八 年間嫁入曾軟藍,而依曾家歷代所傳祖譜,其先祖乃追溯自 清朝順治年間即來台開墾,世居於土城山區數百年之久,較 與土地山區素無淵源且於康熙25年間始建廟之參加人,來的 更早。由上可知,無論係原告或其家族之先祖,確早於清朝 時期即於土城山區開墾先占,持續種植茶園,且有業主權, 而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先祖、原告、乃至於原告子女均曾於其 上種植茶園範圍,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因繼承所有,而與 參加人無涉。況且原告家族早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此有土城鄉公所證明、納稅通知書及補發稅單等資料可憑, 亦可證原告世居於系爭土地,而於自有土地上居住,系爭土 地確為原告所有。縱台灣數百年來,歷經清朝、日本與中華 民國統治不同時代,但前朝之典章制度在私法領域仍繼續有 效,此為國際法上國家繼承之法理,依前可知,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僅以現行法制即否定人民依前朝典 章制度於私法上所取得之權利。
⒉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省在日據時期 ,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 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 變更之效力」,即謂承認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物權法令制 度之效力,不因有與現行法律要件不同而受影響,亦與上揭 國家繼承法理相符。今本件原告先祖既早依清朝法令而先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歷經日據時代採意思主義而不以登 記要件,況依民法第759條因既成而取得物權,亦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故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現形式登記 名義人為參加人,原告仍應為真正權利人,參加人卻僅憑被 告之系爭無效登記處分,訴請拆屋還地且執行,已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唯有提起本件確認其所憑之登記處分為無效,始 得排除該侵害,可證本件實有確認利益無疑。
⒊依日據昭和8年土城庄役場(官公署) 編之「土城庄庄勢一覽 」(台灣總督府圖書館藏,非賣品) 所載,土城庄在日本統 治前,周姓家族就往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土城人 民信仰由南部北港傳來的天上聖母。日本統治後,土城山地 全面茶園化,在明治42年(1909)是土城庄茶葉全盛時期,當
時茶樹三百萬顆,茶葉量產達一百萬斤。上開官方文書,對 照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人周氏家族先祖等人及原告養曾祖母 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作」,其確為 系爭土地之開墾戶。依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出版 之《台灣私法》第1卷第93頁,清朝時期住民開墾因先占取 得土地及該地上樹木竹草等業主權,而日治時期亦承認開墾 戶對於民業地,取得業主權。因此,原告之先祖陳樣(夫周 國棟)等周氏家族,因從事茶園作之開墾,在清朝及日治時 期皆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其周氏 先祖因開墾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及其祖先世居於該地至少有百年餘之 久。
㈧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 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 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 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 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 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縱非土地真正權利人 ,亦囿於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於尚未塗銷或確認無效而解消 該登記者,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取得 之土地登記權利,真正權利人及其他第三人均受登記絕對效 力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現雖形式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惟如歷次書狀所陳, 被告分別於36年7月1日所為之總登記及66年3月25日所為之 名義變更登記,均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使參加人現為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屬無效登記處分,依我國通說屬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應不生效力,而本無土地法登記絕對
效力之適用。然參加人先對原告子女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7年訴字 第11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8年上字第281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民事法院均以系 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有,而判決原告子女敗訴確定 ,進而執此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9年司執字第53230號拆 屋還地執行事件),原告為保自身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亦遭民事法院以土地法第43 條登記絕對效力為由而判決敗訴,現仍繫屬於高院(案號為 :100年上字第301號)審理中。
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辦理上開登記處分時,有重大明顯瑕疵, 而致系爭土地形式登記於參加人,惟實際上系爭土地確為原 告祖先來台開墾先占取得而繼承取得,應為真正權利人,卻 囿於該土地登記而遭民事法院判決敗訴,唯有除去系爭土地 之無效登記處分,始得排除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將遭拆屋 還地之立即侵害危險,否則難以否定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處 分效力。依此,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程 序上實屬合法,不應與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混淆;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現登記為參加人慈祐宮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第1122地號土地登記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臺灣光復初期,鑒於日本政府於據臺期間曾辦理地籍測量與 土地登記,所登記之權利種類亦與我國制度不同,於臺灣光 復後,關於土地權利登記,應依我國法律辦理。基此,為因 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 ㈡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 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 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 編造登記簿。…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 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執行前開規定,臺灣省長官公署 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以為各縣市執行依據,依該辦法規定,土地權利人 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據申請書,檢同相關證明文件( 如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 該土地之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向各該縣市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得由代理人為 之,但應附具委託書;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 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換發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參照)。 ㈢依被告檔存土地所有權狀存根所示,「媽祖宮」所有媽祖田 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該地號於72年6月14日之逕為分 割出之同段44-14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祖田段1122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理事長林世南」於45年6月20日認 章具領,是以研判林世南君應係依前開規定檢具「媽祖宮」 之委託書,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 發;惟依35年10月2日頒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其 書表業於逾10年保存年限時辦理銷毀,現並無保存,業無可 考。
㈣原告主張其於清朝時代即因先占而取得係爭土地及其上樹木 竹草等業主權(即所有權),日據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於民 業地,取得業主權,惟依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 即地番)之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媽祖宮 」係以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25日第621號辦理保存登 記取得業主權,並以同日第626號辦理賃借權設定予賃借人 林學周,且依載有「茶園作 業主」、「茶園作 家族」之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先祖周樹等人均係設籍於臺北縣擺接 堡媽祖田庄土名外媽祖田百四番地,而非系爭媽祖田段外媽 祖田小段44-1地號(即地番)。
㈤又原告主張媽祖宮管理人黃淵源早於34年過世,其以35年7 月31日媽祖田字第10199號聲請總登記收件不合常情,惟依 系爭土地台帳所載,「媽祖宮」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8 月10日原係由林明德、『黃淵源』、曹天溪等3人管理,後 方於昭和14年(即民國34年)12月26日管理變更,上臺灣地 籍釐整辦法與新莊地藏庵250年專輯所指『黃淵源』是否為 同一人?前述管理變更及過世時點是否有誤?雖仍待察查, 惟本件爭點既為系爭土地權屬係屬何人?系爭土地聲請人( 依被告檔存土地所有權狀存根似可推定為林世南)既已依規 定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縱使 管理人『黃淵源』其時已非尚存之人,僅係缺漏管理者變更 登記之辦理,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議。
㈥再65年間參加人慈祐宮之管理人申請名義變更(現登記原因 為更名)登記,將登記名義人「媽祖宮」變更為「慈祐宮」 ,研判該管理人應係檢具足資證明「媽祖宮」更名為「慈祐 宮」或「媽祖宮」與「慈祐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文件辦 理名義變更(更名)登記;依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9條規定,其書表業於逾10年保存年限時辦理銷毀, 現並無保存,業無可考,惟依參加人慈祐宮提供被告參考, 臺北縣政府於62年發給之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所載
,其名稱確為「慈祐宮(媽祖宮)」。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缺無如土地登記名義人慈祐宮本○○○ 區○○段第5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莊段新莊小段527地號 )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惟該申請書所載之 管理人、申報人卻與被告認章具領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之 林世南君同名(申報書記入方法說明丙之一,申報人係指所 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附具委託書委託之代理人),申報繳證 日為較本所聲請日早2日之35年7月29日,且該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址「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五百 貳拾七番地」,即原告主張參加人慈祐宮本廟之重測前新莊 段新莊小段527地號,是以「媽祖宮」與參加人「慈祐宮」 是否仍如原告所述非同一主體,似有可議。
㈧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 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 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 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14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 ,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 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始得予塗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 參照)
㈨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 ,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 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 ,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就登記所示之 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 ,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 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最高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㈩末「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施行前 ,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區域,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 辦理總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所 規定,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完成登記,無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且原告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無效,亦 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以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56號裁判意旨,原告未辦妥土地登記 前,在法律上根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對系爭 土地既無權利存在,自不得對已喪失權利之土地,再行主張 權利,是原告若提起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亦為法所不許 ,故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原告,倘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係涉私法關係,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請求撤銷登記及回復登記部分,未經提起訴願,其起訴 於法不合: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撤 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請求,核其性質係為撤銷訴訟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經訴願 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土地登記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 起訴狀雖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無效, 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前,係為原
告所有之證明,故原告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無瑕疵: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皆登記為參 加人所有,有被告所附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可 憑。依上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明治三 十九年即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至昭和十五年辦理保存登記, 所有權人登記之「媽祖宮」所在地「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五 百貳拾柒番地」,即為參加人廟宇所在地。足證系爭土地於 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參加人, 並無瑕疵。
㈣再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所謂先祖「周樹」曾 設籍於「外媽祖田百四番地」、先祖「詹軟」曾設籍於「外 媽祖田三十六番地」而已,原告並未提出其先祖於上開設籍 地及系爭土地曾有耕作之事證,亦無提出其先祖因耕作而取 得業主權之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地籍圖顯示,「詹軟」所設 籍之「三十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間,尚有「八五番」、 「三二-一番」、「三三番」、「三三之一番」、「三三之 二番」、「三四番」、「二一之三二番」、「二一之五番」 、「二一之八番」、「二一之九番」、「二一之一一番」、 「二一之一二番」、「二一之一三番」、「二一之一五番」 、「四四之二番」、「四四之九番」、「四四之一四番」等 地號之十幾筆土地,原告所稱「三十六番地」鄰近系爭土地 ,其先祖詹軟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並取得業主權,不足採 信。
㈤且台北縣政府42年就參加人第一次寺廟登記資料中,寺廟概 況登記表所載寺廟類別為『新莊慈祐宮(媽祖宮)』、管理 人為林世南、寺廟財產登記表載明「本廟土地畝數,耕地13 甲、山地247甲、荒地50甲」,40年4月25日之北縣寺字第36 號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載明:「媽祖宮林世南, 聲請人慈祐宮管理委員會調查人」,有台北縣政府95年5月1 2日北府民字第0980375405號函附檔存參加「最原始聲請登 記之相關資料」及「第1次寺廟登記表」可稽。參加人於58年 1月15日及65年10月29日向新莊鎮公所申請同廟異名證,由 新莊鎮公所證明慈祐宮原名媽祖宮。台北縣政府於62年11月 北縣寺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證亦載明參加人之寺廟名稱為「 慈祐宮(媽祖宮)」,足認參加人原名媽祖宮。 ㈥另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無權占有人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王振宇(均為原告之 子女)、曾俊榮(原告之孫)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高院98年度 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就本件原告所主張
「媽祖宮」與「慈祐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爭執,該確 定判決中已認定「媽祖宮」與「慈祐宮」確為同一權利主體 。
㈦參加人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媽祖田地區土地,因地處山林、 面積遼闊,管理不易,致遭當地居民侵占、濫墾、濫建。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後,政府 對於濫墾、濫建、破壞水土保持之情形,未嚴加取締,若經 他人檢舉土地有遭濫墾、濫建,反以參加人未善盡土地所有 權人之管理人之責任,課以行政罰鍰處分。參加人乃陸續整 理比對相關地籍資料,對查獲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先進行溝通 ,請其承租土地,若無權占有人拒絕向參加人承租土地者, 則參加人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歷年來(清朝及日據時 期未計入)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訴訟共計11件。 ㈧原告雖曾於9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確認系爭土地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無效、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且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提出經法院判決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地政機關亦無確認私權爭執之職 權,故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函謂:「另查『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 記之區域,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