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75號
TPBA,100,訴,1175,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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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7220 號(案號:第1000000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一、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㈠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30,403,686 元,經被告核定0 元、負 409,967,393 元及79,563,707元。 ㈡原告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57,335,382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4,311,613,223 元,經被告核定398,567,530 元及5,070,381,075元。
㈢原告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1,800,312,382,331 元、營業成本1,795,935,50 6,389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94,168,715 元, 經被告核定1,801,284,203,595 元、1,795,937,557,085 元 及1,180,980,687元。
㈣原告子公司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票券公司 )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2,113,414 元,經被告 核定310,272,377 元。
㈤原告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列報呆帳損失3,662,163 元及其他收入64,058元,經被告 核定0 元及8,014,333 元。
㈥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219,464,741 元,



經被告核定所得1,304,166,257 元,嗣更正核定其餘項目, 應補稅額104,551,715 元。
二、關於原告申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
㈠台新銀行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4,197,473,199元,經被告核定 負14,219,449,360元。
㈡列報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負17,090,463,823元,經被 告核定負17,140,597,270元。
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台新資產公司部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復查。經被告以99 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90256192號復查決定:追認原 告「第58欄」50,712,540元、台新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250, 000 元、台証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027,749 元 及追減台新銀行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50,000 元, 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58,740,289元,其餘復 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及財政部920212臺 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規定,由原告合併辦理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合併申報個體核定差異臚列如下: ┌──────┬───────┬─────────┬────────┐
│合併申報個體│申報課稅所得額│復查/訴願決定金額 │差異數 │
│ │ │ │ │
├──────┼───────┼─────────┼────────┤
│原告 │-30,403,686 │28,851,167 │359,254,853 │
├──────┼───────┼─────────┼────────┤
│台証公司 │-20,385,409 │864,545,438 │1,074,930,847 │
├──────┼───────┼─────────┼────────┤
│台新票券公司│127,983,455 │147,076,026 │19,092,571 │
├──────┼───────┼─────────┼────────┤
│台新銀行 │5,134,903,289 │5,866,283,303 │731,380,014 │
└──────┴───────┴─────────┴────────┘
二、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㈠原告「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當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管理 被投資事業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而予剔除之爭議。 ㈡子公司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涉及台新商銀合併大 安銀行,列報商譽分攤推銷換股比例。
㈢子公司台証公司:有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自 留額及避險交易損失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利息支出之



分攤、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之 分攤爭議。
㈣子公司台新票券公司: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爭議。
三、關於原告「58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
㈠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當年度之 營業費用計152,146,919 元及利息支出計258,148,711 元, 係為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所為管理被投資事業相關之 支出,當屬投資收益及出售證券收入之直接歸屬費用,基於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經計算後主張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之費 用409,967,393 元〔(營業費用152,146,919 元+利息支出 258,148,711 元)×(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股利 收入3,619,594,585 元)/ (出售證券收入510,938,935 元 +股利收入3,619,594,585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3,289,57 6 元)〕應予剔除。原告對前揭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復查決定書追認原告「第58欄」50,712,540元,餘復查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㈡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並非專以賺取「投資收益」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係基於金融業具有營運性質及運作模式之特殊性, 為了經營多重金融業務且發揮綜合經營效益而存在,故相關 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自不應單純就與投資收益有無關聯作為 歸屬之唯一判斷標準。
⒈金融控股公司之立法精神:我國為因應金融交叉行銷之世界 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之競爭力,特別制定金控法以促進金 融組織功能再造,並於制定金控法之同時,亦參考歐洲與美 、日等先進國家立法有關金融跨業經營之形態,就歐洲法制 上係採綜合銀行制度,由銀行單一法律個體綜合經營不同業 務之概念;而美、日兩國立法例,則以金融控股公司概念, 由不同之轉投資子公司做跨業經營,我國則係採美日兩國引 入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只允許在以控股公司模式為前提下, 金融機構始得進行跨業經營,期能有效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 益,使我國金融業能邁向國際化之新紀元,進而將我國提升 為亞太金融中心。然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環境生態影響在於 組織、管理、行銷及財務運用的彈性化,藉由金融控股公司 之居中決策及支援調度機能,可將各子公司的金融業務、電 子商務作業平台作進一步整合,進行多角化經營,以提供更 好的金融服務商品,發揮整體經營效率。是以金控公司之營 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不應單純就與投資收益有無關聯作為歸屬 之判斷標準,實際上金控法之立法精神係將管理機制放置於



金控公司,而依金控法及主管機關規定管理各子公司,有關 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管理、整合行銷都由 金控公司負責,實質上金控公司類似總管理處且與子公司係 共同進行整體金融業務,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主為 提升各子公司之營業利潤(多屬應稅利潤),屬於費用共同 負擔之性質,在連結稅制的計算上如將金控費用歸於投資收 益項下,將導致各子公司之收入不當提高,蓋該等費用無論 有無金控之存在均須花費,何來將之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 是金控公司成立目的絕非如被告所述在獲取投資收益,此等 特別法之精神應先闡明。
⒉就營運性質而言:原告於91年2 月18日依金控法向經濟部以 股份轉換之方式設立,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金融控股公司 業」,設立之目的乃致力成為政府為改善金融市場環境並增 加企業競爭力所設立之專業機構,並伴隨階段性股份轉換之 執行,以納入數家金融產業公司,故旗下之子公司跨足銀行 、證券、資產管理等,並期透過有效之經營管理,以實現金 控法第1 條所謂「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 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 利益…」之終極目標。此外,原告亦受金管會銀行局之監督 及管理,更由金管會檢查局負責管控原告之金融檢查及內部 稽核等相關事項,其目的係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定及保障民 眾權益不致受到損害。依原告之金融控股公司組織圖(原證 1.1 )可知,原告為配合營運及法令規範,公司之組織架構 主要分為「委員會」及「管理單位」,其中委員會涵蓋「經 營決策會」、「客戶關係發展委員會」、「資產負債管理委 員會」、「人力資源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資 訊及作業整合委員會」、「投資人關係委員會」、「風險管 理委員會」;「管理單位」包括「綜合企劃處」、「投資管 理處」、「風險管理處」、「財務管理處」、「公共管理處 」、「行政服務處」、「資訊服務處」、「財務會計處」、 「管理會計處」、「人力資源處」、「法制處」。上述各部 門之運作係為:配合政府監督及管理所需;負責公司營運策 略及金控及各子公司整體經營方向;負責金控及各子公司資 料倉儲及客戶關係發展專案之建置、控管與協調;掌控及規 劃金控及各子公司整體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以及作業風險… 等。由此可知,原告為維持如此龐大主體之順利運作,勢必 產生相關之營業費用,而此營業費用倘依被告所稱係為賺取 免稅投資收入所產生,無疑抹煞行政院致力推動設立金融控 股公司之美意及苦心。綜上,金控公司依金控法第49條之立 法精神為強化金融異業結合及跨業經營之綜效,以促進金融



市場健全發展,因而依法成立金控公司並將金融監理機制落 實於金控公司所必須投入之相關人事及營業費用,均係為遵 循金控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證管法規所產生之支出, 且對於依法未能上市(櫃)之子公司遇有財務困難時,因無 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控公司亦負有財務資助之 義務。爰此,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係為因應金 控法下之監理機制及對金控法規遵循,尚非為獲取子公司之 投資收益所產生,合先敘明。
㈢被告未能查明原告取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僅係金控及各子公 司內部營業收益之轉撥,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所述之 投資收益,且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免稅收入完全不同 ,當無須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分辨可直接歸屬與獲 配自合併子公司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及利息。按「二、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 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 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 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規定證所稅停徵期 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亦即營利事 業若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之免稅收入者,自應按 其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次 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 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 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所明訂金控 公司得採連結稅制申報營所稅,觀其立法精神即在於將金融 控股公司與子公司經營視為同一實體,金控公司性質上類似 總管理處,各子公司則分別扮演不同之部門,希冀藉由金控 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居中支援調度機能,以提升金控及各子公 司之整體經營綜效。末按「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 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 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9年3 月



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 併營業虧損。」復為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 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所清楚揭示,金控公司合 併申報公司若有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 免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觀其立法意旨在於金 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者,基於合併申報各公司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 彼此間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申報各公司 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各公司原有收益之內部 轉撥,故補充核釋合併申報公司於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計算得扣除之以往年度合併營業虧損數時,其合併申報呈現 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 合併申報各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 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亦即只須減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各公司 以外公司的投資收益,屬於合併申報各公司間相互持股產生 的投資收益,可以不必自虧損額中減除,足證財政部亦認同 金控公司因持有子公司股份而產生之投資收益,尚非合併申 報各公司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各公司原有收 益之內部轉撥,是以其上繳之投資收益只是金控公司內不同 部門資金之移動,實屬現金流量而非金控收入。金控公司所 取得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係金控集團前一年度之已稅所得,該 投資收益所具股利之形式,充其量僅係將資金在集團內不同 帳戶間進行移轉,以準備分配予投資人。金控公司如為發揮 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綜合效益,即必須設立金控公司,而在 金控公司管理旗下各子公司之架構下,金控集團為分配盈餘 予投資人,金控公司必須先將子公司之盈餘以股利之型態分 配予金控公司,再由金控公司分配予投資人,是以在此架構 運作下,將額外創造出股利所得之形式,然就經濟實質而言 ,金控公司只是扮演著將盈餘轉交給實質上透過金控公司投 資其所屬子公司股東之導管而已,惟被告卻漠視特別法之精 神,將其以一般投資收益視之,實屬殊誤。循此,原告獲配 自各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僅係原告合併申報各公司間原有營 業收益之內部轉撥,為金控公司及各子公司內部資金流動並 非外來之投資收益,故在此投資收益既非實質免稅投資收入 之前提下,實無須再行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判斷是否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入,並進一步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惟被告未查原告投資收益之實質意義,反將其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全數劃歸與免稅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其核定明顯 與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相左,自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逕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悉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已明顯違反金 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與司法 院釋字第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且其處分所依據之解 釋函令亦未經法律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 撤銷。查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及司法院釋 字第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除須 依法行政外,並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 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等政府行政行為有依法行政之正當合理之 信賴,且人民因信賴其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變更 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或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合先敘 明。又按金控法第49條「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 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 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其立法理 由明載:「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90%股份之子公司, 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 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據上,立法者已認為金控公 司與其子公司為經濟上同一實體,並依此基礎規範金控法之 稅捐債務,原告亦依相關金控法規成立金控公司,如因被告 以不同實體觀點將金控公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於投資 收益,自有違反金控法第36、37、39以及第49條之立法意旨 ,且其處分亦明顯使原告遭受到其預期以外(亦為立法者預 期以外)之稅賦負擔,嚴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 政、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況 查,被告處分係依據財政部制定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處理原則(原證1.2 )」,而財政部自行制定之該處 理原則第4 點說明明確表示:「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 ... 並未授權訂定子法規,以規範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事宜 。因此,經考量(1 )目前財務會計上,對於長期股權投資 採權益法估價者,雖有消除相互間交易損益之規定;對於聯 屬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亦有消除相互間損益之規定,然 適用範圍與合併申所得稅範圍不同,且財、稅規定仍有若干 差異。況目前稅務上對於長期股權投資尚未採按權益法估價 之估價原則及損益認定規定,如貿然規定合併申報成員相互



間(包括母子公司間、兄弟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應與消除, 恐增加稅務處理之複雜性。(2 )為簡化稽徵程序,依現行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已無消除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投資損益之問題。(3 )有關費用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公司為計算基準將較以連 結基礎為計算基準,有利納稅義務人及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本旨做解釋,爰於實施初期不採消除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交 易損益、投資損益及有關費用限額以連結基礎為計算基準之 規定,以資簡化,並俟日後修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後,再進 一步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原證1.2 無此說明)」該處理原 則既規範租稅客體卻又未經法律授權,因此增加金控法第49 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其原則明顯違反立法 者就金控法訂定連結稅制之精神,純屬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之 解釋函令,則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所作成之處分,自應予撤 銷。進一步就法理而論,是項投資收益在金控法下僅徒具股 利之形式,而根本不具有所得之性質,原告獲取子公司股利 之目的係為將該股利分配予原告股東,按經濟事實觀之,是 項投資收益之性質絕非被告所稱,係屬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 收入,因此,被告僅單就原告申報之表面資料即率斷作成錯 誤認定,並以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 營業收入達100 %、長短期投資益占全部資產比率87%,及 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52 %,占長短期借款 比率為393 %為由,逕自推定原告之借款資金係全數挹注於 投資資金,並據以獲取免稅投資收益,恣意將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悉數轉列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未深入探究原告之相 關營業特性及營業費用發生原因,實不足採,且依實質課稅 原則,是項子公司配發予金控公司之投資收益在金控法架構 下,立法者已認定根本不應存在認定為所得之空間,惟被告 卻於系爭年度認定原告所獲取之投資收益本質係屬其業務經 營之營業收入,而逕持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成 就原告營業收入,致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之 見解,嚴重漠視金控法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致金融機構依法 成立金控公司後,反遭課予預期外之稅負,此種作法不僅違 反實質課稅原則,其論理亦顯違租稅中立原則。此外,鑒於 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且為避免子公司有 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 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以防止該子公司倒閉,維 護公共利益並降低道德風險,故於金控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 受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



金,又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 、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 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可能時,金融控股 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是以,金融控股公司所投入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除為轄下子公司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外 ,尚有基於法令要求對子公司所為之籌募資金及協助正常營 運等目的等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絕非單僅有為「長期投資」 有價證券之各項支出。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 登記事項。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 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因此,被告將原告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 管理之各項支出,不僅係對原告營運模式存有嚴重之誤解, 更造成嚴重之租稅扭曲。假設有一銀行資本額500 億元,並 就其營運資金以年息4 %從事資金貸放業務,在不考慮其他 收支情況下,銀行將產生20億元的盈餘,並繳納5 億元之營 所稅。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 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該銀行依金控法相關規 定轉換為金控公司,並以年息3 %對外舉債100 億元,併同 金控轉換後自有資本500 億元轉投資銀行子公司,則銀行子 公司將600 億資金以年息4 %從事資金貸放業務,在不考慮 其他收支之情形下,銀行將產生24億元的盈餘及6 億元之營 所稅負擔,至於金控公司將產生3 億元的利息支出,惟依據 被告之主張,該費用核屬與投資銀行子公司相關而不予認列 ,故其課稅所得額為0 元,合併申報應納稅額為6 億元。若 該銀行當初未轉換為金控公司改以發行年息3 %之100 億元 公司債方式擴增營運資金以年息4 %從事資金貸放業務,則 其課稅所得額為21億元(利息收入24億元-公司債利息支出 3 億元=所得額21億元),應納稅額僅5.25億元,可知依被 告見解成立金控公司與不成立金控公司從事相同事務反會增 加0.75億元之租稅負擔。由前例可知,被告將原告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將會導致一方面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被剔除,另一方面子公司所從事之應稅業務卻須 申報所得課稅,此情形完全與金控法將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 視為同一經營實質個體之立法精神不符,並造成嚴重之租稅 扭曲,顯與金控法立法意旨相違,該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㈤依財政部96年函釋,原告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被告即不得恣意以原告未能提示詳細資料證明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得否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相關收入 之理由,即逕行推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按「主旨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 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 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 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 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 ,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 是以,除金控公司從事屬於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投資或買 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外 ,金控公司尚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爰此,原告既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 及利息支出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均不必再分 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告竟恣意以原告未 能提示詳細資料證明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得否為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相關收入為由,即逕自推定原告所有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係為因獲取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惟依舉證 責任原則,認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直接歸屬免稅項下屬 有利於被告之減少原告成本費用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非但未盡舉證責任,更未斟酌原告所一再陳述之 原告營業費用所發生之原因及營業特性,更完全未慮及原告 為配合法令規範對子公司為統一營業管理而強制成立之機構 ,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更未就該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進一步審酌原 告之交易事實,實令人難以甘服。
㈥綜上所述,足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與事實、法 理嚴重相違,而有違誤。
四、原告子公司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攤銷): ㈠原告子公司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為上市民營銀行之一,雙方 為能提升經營綜效,並擴展金融事業版圖,於91年2 月18日 以換股方式(台新銀行1 股交換大安銀行2 股)合併,成為 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銀行業首宗自發性主導之合併



案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案,原申報 台新銀行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計1,157,335,382 元, 包括台南一信商譽15,000,000元與91年2 月18日合併大安銀 行商譽3,792,589,272 元,均非出價取得,否准認列所列報 ,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查決定同意追認台南一信商譽攤 銷250,000 元,惟大安銀行商譽攤銷部分仍遭駁回,爰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商譽之收購成本不合理,惟: ⒈「每股淨值法」絕非合併評價的唯一因素,尚需另納入考量 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及合併後的綜效價值:證券分析師對台 新銀行併購大安商銀案(下稱本件併購案)換股比率合理性 出具之審查意見中(詳原證2.1 )即指出,係以公司淨值及 股票市價為計算基礎,並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 來獲利展望等因素。故台新銀行於91年2 月17日合併時,將 大安商銀之每股淨值降為3.61元,符合前揭「以公司淨值及 股票市價為計算基礎」,並考量當時銀行經營環境下必須提 列足額呆帳損失,進而作成該評價;台新銀行並非逕以「每 股淨值法」認定大安商銀之價值。於本件併購案前,我國銀 行併購案規模均較小,故多採調整後「每股淨值法」為主要 評價方式,惟此法於金融環境動盪期間,且被併購之銀行規 模較大時,即有評價不切實際之風險。由於被併購銀行之呆 帳會遞延認列,須嗣存續方接手經營才能實際確認,故於合 併洽談時,雙方對於被併購銀行之呆帳損失及調整後淨值上 ,即有認知差異,且因規模較大,雙方認知差異數亦可能較 大。是以,於本件併購案後之其他大型併購案如富邦金控併 購台北銀行案、國泰金控併購世華銀行案、中信金控併購萬 通銀行案等,均捨棄該法之適用。本件併購案以前並無前例 可循,於評價時,仍比照先例採用「每股淨值法」,惟仍同 時採用「每股市價法」及「股價淨值比還原值法」進行評價 ;依每股淨值法評價整後之每股淨值為7.46元,依每股市價 法評價,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帳上每股淨值為10.83 元, 依「每股市價法」,大安商銀90年7 至9 月平均收盤價平均 值則為4.95元,其間之差異即為市場對大安商銀可能潛在鉅 額呆帳之疑慮。
⒉台新銀行估計合併後所可能產生之綜效評價現值約94.22 億 元(詳原證2.7 ),本件併購價格為94.75 億元,扣除大安 商銀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約56.82 億元(以每股調整後淨值3. 61元計算)後,所得商譽約37.93 億元,此亦為台新銀行於 併購後將回饋予大安商銀股東之金額。因本件併購案,台新 銀行快速擴增資產規模、營業據點大幅增加、各項業務市佔



率均有效提升,本件併購案確已發揮金融機構合併所應產生 規模經濟之效果。
㈢被告質疑本件併購價格合理性之理由有下列違誤: ⒈本件併購案基準日雖為91年2 月18日,惟雙方早於90年下半 年即進行合併前相關實質查核及合併價格協商等作業程序, 被告一再以大安商銀90年6 月至91年合併當時之淨值變化, 以質疑本件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顯係意圖引用91年合併當時 之淨值否認90年雙方談判併購價格之合理性,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有「選錯了觀察時 點」之錯誤,未從本件併購案談判決定換股比例之時來判斷 併購價格合理性,反依合併當時之大安商銀淨值變化來判斷 併購價格合理性,顯然有誤,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事由 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自應 將原處分撤銷。
⒉況被告對於未來因合併綜效所增加之收入將予課稅,卻將因 合併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予以剔除,明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
⒊被告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遽降為3.61元,而認定本件 併購價格不合理,此乃被告無法體察銀行之行業特性、當時 金融環境艱困,且不瞭解併購談判之經驗法則所致。合併雙 方洽談、考量合併綜效而達成協議時,購併價格即已然確立 ,被告卻以事後大安商銀淨值變化來反駁併購成本之合理性 ,形同只認定大安商銀清算價值,不符購併的基本原理及法 則,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台新銀行已一再說明決定併購價格之判斷依據,以及大安商 銀每股淨值變化之原因;依據本件併購案之證券分析師換股 比率合理性審查意見,大安商銀調整後每股淨值7.46元,係 為強化資產品質考量,就資產負債表中已列為催收款項(不 包括讓企業協議攤還之紓困放款)之放款資產提列全額呆帳 ,故調減大安商銀淨值5,277,469 仟元,調減後每股淨值為 7.46元【(16,999,355-5,277,469 )÷1,570,373 =7.46 】;由於帳面價值調整法有其侷限性,故有關股份轉換暨合 併換股比率之計算,係採雙方協議之財務分析法,除以公司 淨值外,尚以股票市價為計算基礎,並考量資產品質、綜合 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因素,實乃一顧及全面的評價過 程。上開證券分析師之意見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作成,且經董事會、股東會、財政部、證券主管機關層 層審閱,各機關對於合併價格均無提出任何問題及質疑,惟 被告完全未說明上開分析意見考量之因素、分析方法何以無 法採信,即否定上開分析意見結果,顯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⒌本件併購案並非僅以帳面價值調整法為決定合併價格之唯一 依據,依該法計算出之每股淨值本即無法作為收購價格合理 與否之標準。本件併購案收購成本X=9,475,017,888 元, 減除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Y=5,682,428,616 元後,得 出商譽金額Z=3,792,589,272 元;被告因大安商銀每股淨 值於91年2 月17日已遽降為3.61元,而質疑本件併購案換股 比率不合理,惟如依被告之邏輯進一步推論,決定換股比率 時Y應等於11,742,636,420元【5,682,428,616 ×(7.46÷ 3.61)=11,742,636,420】,台新銀行豈可能只用94億元即 可購入公平價值達117 億元之大安商銀?被告完全不顧「商 譽」於商業、會計上之意義,任意擷取被併購公司一小段之 股價變化,即硬性要求併購者必須就其併購時之收購價格提 出合理性說明,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㈣再就被告其他違法問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認為台新銀行未就商譽是否存在盡到客觀舉證責任,故 就台新銀行此部分商譽攤銷全數不予認列,已明顯違反稅法 上之「核實課稅原則」、「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被 告未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第2 條第2 項、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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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