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60號
TPBA,100,訴,1160,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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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志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欽(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琦
 史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與其他共有人合 併銷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20-1 地號等8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2 筆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成功三路361 之1 號及361 之2 號)(以下分別簡稱為建號 910 號及建號911 號),開立統一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 1,249,500 元(含稅),經被告初查以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按原告所有建號910 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調增建號910 號房屋金額為23 ,997,050元(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3,217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902332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本件系爭建號910 號房屋,於買賣當時即經買賣雙方確認將 來欲拆除,此參不動產買賣契約備註:將建號910 號之建物 辦理拆除,拆除費用由買方負擔。且依合約附件交易價格明 細表雙方議定之總價僅包括其中8 筆土地暨建號911 號建物 ,不包括系爭建號910 號建物之價格甚明,即於買賣當時雙 方均已確認系爭建號910號建物以拆屋為目的,應堪認定。 ㈡系爭建號910 號房屋於買賣當時經雙方認定,因建物殘破無 任何價值應予拆除,認定價值為0 ,即無開立發票之必要, 故被告以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之總額計算房屋銷售額,調增該房屋金額為23,997 ,05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3,217 元,與事實不符,而 無理由。又雙方買賣當時因建號910 號房屋內有一批堪用之 消防、電力壓縮機設備,原告當時尚依法開立1,190,000 元 之發票為上開設備之價值,可證原告於買賣當時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部分不含房屋本身。
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雖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未載明土地 及定著物銷售價格,按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銷售額。但解釋 上該規定是以營業人於房屋土地合併買賣,且房地不分離繼 續使用下為前提,係於未分立價格情況下而訂定之規範。此 與本件事實,即買賣土地但其上建物欲拆除,建物已無價值 之狀況者,明顯不同,因此,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範 目的,不適用於本件事實。
㈣依被告網站99年3 月18日由被告審查一科審查五股所公布新 聞稿(見原證二),就「出售土地拆除地上物,其帳載未折 減餘額為土地出售成本,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表示: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 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 併計損益。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自75年1 月1 日起,出售土地之增益 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 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 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 付之一切必要費用。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含房屋報廢損失1,200 萬元 ,經查係出售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於交付土 地日需將地上建築物拆除騰空。依財政部76年7 月28日台財 稅字第7639482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 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拆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 本。經調整房屋報廢損失為出售土地成本,調增課稅所得額 1,200 萬元。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 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屬土地出售實際 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自出售土 地增益項下減除,而非列報為房屋報廢損失。」等語,原告 出售系爭建號910 號房屋亦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應 予減除,被告予以調增,違反其網站所公布內容。爰說明如 下:
⒈上述說明內容於本件適用如下:
 ⑴公司帳(原告):




  土地:1.2 億元。
房屋:500萬元(帳面未減餘額)(房屋待拆)。 (上列1.2億及500萬元均為假設值)
⑵依被告上開說明內容計算:
總售價:1億3,550萬元。
土地成本:1.2億元。
房屋:500萬元。(未減損餘額)
土地交易損益:1,050 萬元。(計算式:1 億3,550 萬 元-1.2 億元-500 萬元(應為1,000 萬元) ⑶原告於本件主張損益計算方式:
本件總售價:1億3,550萬元。
土地銷售獲利:1億3,550萬-1.2億=1550萬元。 房屋銷售獲利:房屋待拆無殘值獲利0元。
結論:原告於本件中認損益計算方式為總售價全部均為 土地價款,因房屋待拆無殘值並無出售。
   ⑷上開損益計算為被告所不採。
⒉依上開被告新聞稿內容,如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而其上有待 拆房屋,應將房屋的殘值併入土地成本。因就賣方而言房 屋本身待拆,房屋帳面上未減損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之一部分,於其房屋殘值應併入土地成本。就買方而言, 其承購總價為土地價格,不包括房屋價格,本件買賣合約 即已約定系爭建物將拆除,依被告新聞稿內容,應將房屋 未減損餘額入為土地成本計損益;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於97年8 月28日之新聞稿(見原證三)所發布之說明 ,亦持與被告之相同見解。
⒊本件買賣雙方議定1 億3,550 萬元實已包括系爭房屋之殘 值,但被告一方面認定待拆之房屋,原告應依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銷售總價中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但 依其前揭網站之說明內容,又明確表示待拆房屋未減損餘 額須列入土地出售成本不另列房屋成本,已自相矛盾,且 原處分均偏重於施行細則第21條之文義解釋,未顧及本件 定著物係欲拆除而非繼續使用之事實,顯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無理由。
㈤上述新聞稿所提及之財政部76年7 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3948 2 號函釋內容,亦明示公司出售土地,且契約明訂地上建築 物應交地騰空,應視為土地實際出售成本之一部,與本件事 實相同。何況前揭函釋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為上級對下級機關依其職權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 所為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同法160 條亦明文下達之 行政規則對下級機關具拘束力,被告為財政部下級機關即應



受行政規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㈥被告援引南投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異動索引表,謂系爭建號91 0 號建物於97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一節。然原告於97年2 月5 日與 中衛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包含系爭建號910 號建 物在內之房地出售,契約中業已載明以甲方(即原告)名義 將該建物拆除,嗣後該建物於97年8 月6 日領得南投縣政府 核發之拆除執照後拆除。拆除執照雖以中衛公司為申請人, 惟當時契約中已載明將拆除系爭建號910 號建物,另依契約 第3 條:「..第3 期款新臺幣捌仟萬元訂於民國97年3 月20 日交付同時履行登記..訂於民國97年3 月31日過戶完畢點交 房地..」,即契約雙方訂有移轉登記、點交時限,且通常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時間較短,申請拆除執照併拆除建物 所需時間較長,二者行政作業程序所需時間不一,若欲以原 告名義申請拆除,則原告勢將無法於3 月31日前過戶、點交 予中衛公司有違約之虞,故先行於97年3 月25日過戶中衛公 司,並於同年3 月31日辦理點交履約完畢,嗣拆除執照亦僅 得以中衛公司為申請人,無法依契約約定由原告申請拆除系 爭建物。
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上述新聞稿,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 關云云。惟本件涉及之基本原則係會計學關於土地、房屋出 售之收入及成本認定原則,出售待拆房屋之土地本同時有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問題,其認定的原則應為一致 ,即「待拆房屋既不認定是出售之房屋,亦不認定其出售成 本」,被告所辯顯然欲將基於同一會計原則下之同一事實, 於營業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作不同解釋之割裂適用,並不 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97年2 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建號910 號房屋、土地及 登記於負責人黃奕欽、股東黃奕智名下之建號911 號房屋、 土地合併銷售,訂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依契約第2 條約定,全部銷售房地總價款135,500,000 元( 含稅),原告雖稱契約中載明雙方交易之價格依附表之明細 表(下稱明細表),惟無「詳附表之明細表」之任何註記, 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 至為明確。依上述買賣契約書載明建號910 號之房屋為買賣 標的,且依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所載,該案申請人為 中衛公司負責人:林銘田等語,故與契約約定:建號910 號 之房屋以出賣人(即原告)名義辦理拆除,拆除費用由買受



人負擔之約定不符,原告之主張要難採憑。
㈡原告訴願程序中,曾依財政部81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7 53390 號函釋主張,按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未折減餘額為時價 計算應補徵稅額一節,按上開函釋意旨,係營利事業以土地 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 及土地款,方有其適用,況本件係營業稅核定,營業稅法對 合併出售房地已有明確規定,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無援引 該函釋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開立發票一節,惟系爭交易買受人中衛 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但原告提示之發票存根聯影本係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未記 載買受人,上開發票是否為系爭交易所開,即屬可議。又原 告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 ,均無消防及電力設備列帳紀錄,原告稱開立電力等設備發 票等,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6 個月後經南投縣 政府核准拆除,已無價值一節,本件既經被告認定,原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自應依 營業稅法之規定,調整核定補徵營業稅,與系爭建物出售後 是否拆除無涉。
㈣原告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定著物部分之 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與財政部87年10月23日 台財稅字第87197104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 ,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總額比例,調整計算系爭房屋(建號910 號)應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為24,922,838元(含稅),原應補徵稅額為1,186, 802 元(24,922,838元÷1.05×5%),均大於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083,217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3,217 元,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價格未按 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原處分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調增房屋金額,並補徵營業稅,有無違誤?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上開第 32 條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為使營業人之銷售 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營業稅法第32 條乃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營業 人若未依上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 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 )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㈡「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 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 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 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100 年6 月22日修正)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土 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其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 別載明,經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 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稅額者,其補徵稅額部分,應免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論處。」為財政部87年函 釋在案。上述施行細則及函釋為闡明法律意旨而規定,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於97年2 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號  910 號房屋及登記於原告代表人黃奕欽、股東黃奕智名下建 號911 號房屋、土地合併銷售,全部銷售房地總價款135,50 0,000 元(含稅),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按土地及房屋分 別載明銷售價格,且未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開立統一發 票,被告依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 ,被告初查原核定1,083,217 元,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 告調整計算系爭建號910 號房屋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24,9 22,838元(含稅)【計算式:合併銷售總售價135, 500,000



元×〔原告名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8,197,600 元×(1 +5 ﹪)+原告名下土地公告現值20,301,800元〕÷〔總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10,855,600元(1 +5 ﹪)+總土地公告現值35 ,398,600元〕=原告名下房地售價83,706,415元;原告名下 房地售價83,706,415元×〔原告名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8,19 7,600 元×(1 +5 ﹪)〕÷〔原告名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8,197,600 元×(1 +5 ﹪)+原告名下土地公告現值20,3 01,800元〕=24,922,838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127,302 元【(24 ,922,838 元-1,249,500 元)÷1.05×5%】,大 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3,217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3,217 元;被 告並援引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對原告免按營業稅法第 44條、第51條漏報銷售額處罰規定論處(見被告覆核報告, 處分卷第8 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即約定建號910 號房  屋將拆除,該房屋嗣後亦申請拆除,因此原買賣雙方訂約已 確認不包含系爭建號910 號房屋,該屋之認定價值為0 元,  無開立發票之必要,被告調增房屋金額,與事實不符,亦無  理由云云,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約定以原告名義申  請拆除,及原告開立銷售系爭房屋內之堪用消防、電力設備  金額1,190,000 元之發票與為據。惟查:  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出賣人即原告、黃奕欽、黃奕   智與買受人林銘田(中衛公司代表人)於97年2 月5 日簽   訂,其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135,000,00   0 元,該契約書係以印製之買賣契約書再以手寫方式填入   買賣雙方、價金及土地與建物之標的物等,且在手寫欄位   加蓋買賣雙方之印鑑,唯獨原告指出之備註條款,係以不   同顏色之筆加註,無買賣雙方印文加蓋。又備註條款約定   以原出賣人名義辦理拆除,惟依卷附拆除執照,卻由買受   人中衛公司負責人林銘田申請拆除,有南投縣政府(97)   投局建營(拆)字第30號拆除執照可稽(見處分卷第32頁   )。
  ⒉系爭建號910 房屋總面積2,170.02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   期88年12月29日,買受人中衛公司為取得融資款,於97年   3 月31日以該房屋與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5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房屋之建物   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⒊原告雖提出其已開立買賣交易之發票(見處分卷第29頁)   ,但原告係銷售不動產予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然



   原告提出者為二聯式統一發票(見處分卷第30頁原告97年 4 月營業稅申報之401 表),且未記載買受人中衛公司,   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所附財產目錄,無   消防及電力設備列帳紀錄,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處分卷第124-125   頁),故該發票難認與本件不動產買賣有關。  ⒋依上述事證,系爭建號910 號房屋出售時屋齡尚不及10年   年,且有買受人嗣後以之為擔保物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   ,則該房屋具有相當價值,原告認其為待拆房屋而以0 元   出售,與卷附證據不符,被告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予以調增,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網站新聞稿引用財政部76年函釋意旨,明示  公司出售土地,契約約定地上建築物應交地騰空,應視為土  地出售成本一部,本件為待拆房屋銷售,應依該函釋意旨處  理,縱該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亦應與本件之營業  稅為一致處理,不應割裂適用云云。惟原告所引用之函釋係  針對公司出售土地拆除房屋,應否列為營利事業之損失而為  說明,此因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採概  括規定所致;又「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  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  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  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  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  暨體系正義。」(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  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者不同(所得稅法第  3 條、第8 條及第24條規定參照),是故兩者課徵目的、方  式即有不同,自不能以此類彼,遽然推論上開函釋等可適用  於營業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系爭 建號910 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加總之比例計算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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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