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115號
PCDV,90,婚,1115,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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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向原告抱怨每天工作十二 小時,一個月才領二萬多元,表示不幹要辭職,原告答允,就回鄉過 晚年,二人商量結果,原告先回對故鄉買房,被告才回家共同生,八 十九年一月原告買了房屋,要求被告一同生活,詎料被告稱職位及薪 資均有調升,不願辭職,原告只好兩地跑,詎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被告 待原告形同陌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提出離婚,原告在被告 軟硬兼施下,因感冒血壓升至四百可謂於無意職下簽字,當時兩位見 証人謝景舒、羅鶯均不在場,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謝景舒根 本不知離婚協議書上有其簽名、蓋章,是離婚協議書上「謝景舒」之 簽名、蓋章自屬無效。本件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 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對於証人羅鶯証詞抗辯稱,離婚簽字時羅鶯根本不在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羅鶯、謝景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結婚,結婚三個月,被告因受不了原告精 神虐待及語言暴力,深感實在無法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搬出原告之 住所,並搬回被告婚前所買之小套房,兩造分居一年後,因彼此思想 、觀念、價值觀之不同,而走上離婚一途,在協議離婚時,雙方同意 各找一名離婚見証人,結果在協議離婚當天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被告所找之証人羅鶯自新竹縣新豐搭車趕,親自離婚協議書以証人 身分簽名蓋章,原告同時結婚費用等十一萬元,雙方隨即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所言,証人羅鶯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一節,並非 事實,至另一証人係原告所找的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收據單一份、離婚協議証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個人基本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提 出離婚,原告在被告軟硬兼施下,因感冒血壓升至四百可謂於無意職下簽字,當 時兩位見証人謝景舒、羅鶯均不在場,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謝景舒根本 不知離婚協議書上有其簽名、蓋章,是離婚協議書上「謝景舒」之簽名、蓋章自 屬無效。本件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仍然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被 告則以: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找一名見証人,被 告之見証人羅鶯確實在知悉兩造要離婚並到場簽名,至原告所請之見証人不關被 告的事。原告並非在無意識之情形下簽名等語置辯。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之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個人 基本資料及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主張 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之事實,係以:兩造前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離婚協議書 上固有謝景舒及羅鶯二位見證人之簽名,然謝景舒對本件離婚根本不知情,簽名 、印章是原告簽名蓋用,而証人羅鶯並未於離婚當時親自在場簽名,亦未親聞原 告離婚真意,其簽名自屬無效等語,經傳訊証人謝景舒,証人謝景舒到庭証稱: 伊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其印章係由原告保管, 係原告自己拿去蓋的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表示其為善意第三人,不知原 告直接拿証人謝景舒之印章使用,是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有欠缺法定要件之事 實,應為真正,自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 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故分別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 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証人羅鶯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但據証人羅 鶯結証稱:伊簽名時原告不在場,但其確悉知兩造離婚之真意,是証人羅鶯於斔 婚協議書上之見証,並非無效,但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見証人謝景舒,如前述並 非本人親自見聞離婚之事實,亦未授權用印、簽名,自不具見証人之效力,是兩 造該離婚協議書即欠缺法定之要件「二人以上之証人」,從而,兩造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離婚協議欠缺法定要件,雖經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兩願離 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綜此,兩造婚姻因兩願離婚不符合法定方式而不生解 消之效力,其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釱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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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