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李一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宜芳
曾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400,000 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新北市○○區○ ○路499 號)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掛號櫃檯擺放廣告傳單, 內容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 饋至99年年底止..療程優惠價:6 次療程:..7 天共840 元 (便宜12,36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10次療 程:..7 天共770 元(便宜21,3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 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10次療程:..7 天共700 元( 便宜22,0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20次療程 :..7 天共630 元(便宜45,4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 內均免費..30次療程..7 天共560 元(便宜70,200元),每 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明師中醫減重塑身自費門診.. 中和院址:中和市○○路499 號..無痛埋穴..」等文詞,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 年7 月19日查獲,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被告乃 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 02767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⒈被告之衛生局99年11月22日北衛醫字第0990162713號函文
原告至衛生局說明,又稱衛生局99年12月3 日訪談受處分 人,對於宣傳單刊「無痛埋穴」無法出具證明文件,並據 此理由作成原處分:
⑴事實上,99年11月22日通知書記載之訊問目的並沒有「 無痛埋穴」,通知書要求原告攜帶3 項證明文件及資料 ,也沒有「無痛埋穴」,原告當然不知道12月3 日需攜 帶「無痛埋穴」證明資料,故當天衛生局所製作之訪問 紀要,已經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而且99年12月3 日訪 談後,官員並沒有告訴原告須補充「無痛埋穴」證明資 料,至100 年3 月17日原處分發文日,期間長達三個半 月,沒有人通知原告須補充「無痛埋穴」證明資料,就 直接處分了,可見原處分理由無法成立,原處分無效。 ⑵訴願答辯書說:「訴願人99年12月3 日、12月10日至本 府衛生局說明所製作之訪問紀要..」,但因原告自始至 終不知道「無痛埋穴」有何違規,99年12月3 日官員還 隨便聊了其他許多話題,原告不知其故,一直以為是為 了緩和氣氛,乃不以為意,故通知書主題以外的話題原 告均不太經心。99年12月10日是原告臨時起意,主動到 衛生局補充說明通知書要求的3 項證明文件及資料,而 非「無痛埋穴」,更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再去說明或補充 「無痛埋穴」之證明,所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 或通知原告「無痛埋穴」涉及違反法規,必須補充證明 文件及資料。原處分卻說「無痛埋穴」違法,且以醫療 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 實之宣傳」為由處罰,訴願答辯書亦然,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9條:「通知書應記載訊問目的..」,第102 條:「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法規。 ⒉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竄改偽造原件文句意思,繼而僅摘取 其中兩個字,斷章取義,羅織罪名,有故意陷害人民入罪 之嫌。
⑴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單張原件,6 次療程、 10次療程等均明顯的以框框區隔,每一框框內有三行字 ,「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都夾在第2 行,句 尾皆有句點,而且後面都緊跟著(每次均需掛號費100 元),第3 行分別寫上各療程不同的總價,表示必須預 先一次繳清該療程的全部費用。「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 內均免費」是預先繳清療程總費用中,包含的治療項目 之一,原本就是其應有的權益,類似契約性質,非參加 療程的其他患者顯然不適用。
⑵真實的意思是,如選擇「6 次療程」,原則上每週來治
療1 次,共6 週之療程,應將6 次費用一次先繳清(共 5,000 元),由於當天已經治療1 次,還剩5 次,這5 次來診時,「每次門診,醫師也都會再次執行埋穴15處 以內(即在15個穴道處,進行埋穴治療),因為已均含 於先前預繳的費用內了,所以都免再收費」,但每次還 是必須繳交掛號費100 元,換句話說,如果欲加至16處 以上,則需加收費用。
⑶如選擇「10次療程」且先繳清費用(共7,000 元),由 於當天已經治療1 次,故還剩9 次,這9 次來診時,「 每次門診,醫師也都會再次執行埋穴,惟有限制15處以 內,因為此治療已經含於先前所繳的費用內了,所以都 免再收費」,但每次還是必須繳交掛號費100 元,換句 話說,如果欲加至16處以上則需加收費用。
⑷這是臺灣普遍常見的療程預繳方案,署立及公立醫院也 多有此療程方案的做法,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在衛生局 即已解釋過,惟恐官員誤解,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又主 動到衛生局找承辦官員再解釋一次,令人驚訝的是,政 府官員故意忽略原告的陳述,竟然刻意截取一句不利於 原告的話,然後在公文書上技巧性的採用標點符號偽造 斷句,跳過後面緊接著的一句話,又跳過一行,然後故 意緊接著不利原告的文字,竄改原件之本意,當做證據 。
⑸原處分書中,被告故意私加引號及頓號,偽造成「每次 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10次療程..」獨 立的一句話,破壞其原來的整體結構與連續性,巧妙的 轉變為「任何患者均不必預繳費用,每次來都可免費埋 穴15處」等意思,並藉此當做處分的理由,公然陷害人 民。原告程度不足,一時沒有查覺,無法在訴願書清楚 說明,直到不久前一位律師朋友幫我看出來,才發現此 惡劣的詭計。
⑹訴願答辯書再度使用此不法的手段,仍竄改偽造成「每 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10次療程..」 ,意圖影響訴願委員對原告做成不利的決定,由訴願決 定書可證明訴願委員確已採用「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 均免費」此不實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⑺訴願答辯書更可惡到膽敢斷章取義,只摘取其中「免費 」兩字,再曲解為「免費一詞已超過折扣、優惠層次, 亦是以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形式,涉屬違規醫療廣告, 本於社會通念,其方式已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不正當方 法..」,真是無中生有,羅織罪名,構陷入罪,陷害為
違反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贈送各種形式…醫療 服務」,如此可怕的文字獄,官箴盡失,與「誠實信用 之方法」的要求形成強烈對比,不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 條:「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的信賴」,恐亦觸犯有關法律了。
⒊原處分書在幾個重要之處,出現模擬兩可、看不懂的文句 ,損害原告答辯的權益,雖然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 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048725號函更正原處分書之謬誤,但 原告之訴願書早在4 月11日就已經寄出,故無助於既成之 損害。處分書未記載正確而完整之救濟方法,未告知應檢 附本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書1 份或幾份,也未告知訴願書須 正本或影本各幾份、或均正本、或均影本,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
⒋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依據行 政院衛生署「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違規廣告之處 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 ,每一行為應處一罰」,原處分謂「99年7 月19日現場查 察」,與另一100 年1 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90182543號函 之行政處分書,應屬同一日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故本案 之處分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原處 分無效。100 年1 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90182543號函之處 分,官員故意扭曲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原告不服,現 亦於貴院訴訟中。
⒌本件處分行為違背常規常理,似有幫派糾眾報復恐嚇霸凌 人民之嫌。
⑴同一事件,前案1月13日處分,本案3月17日處分,如下 表:①99年11月22日:本案的通知書發文日。②99年11 月24日:前案的通知書發文日。③100年1月13日:前案 的處分書發文日。④100年2月13日:原告將前案之訴願 書寄到新北市衛生局。⑤100年3月17日:本案的處分書 發文日。
⑵原告認為因99年2 月13日之「前案訴願書」指責衛生官 員耀武揚威,自創法規,羅織罪名,恐嚇等,此亦披露 於本件訴願書理由,故,100 年3 月17日開始發動(原 告認為99年12月3 日訪談後,本案原本不處分,約4 個 月後,於100 年3 月17日硬找理由處分,所以原處分書 才有那麼多瑕疵,自99年7 月19日事發之日計,更長達
8 個月左右,有違行政常規及常理),至100 年4 月已 經來9 封公文,至今已經十幾封了,許多依據的竟還是 99年7 月19日的現場稽查日誌,100 年8 月1 日衛生局 才又來原告醫療體系之永和診所調查,調查內容居然還 是99年7 月19日的現場稽查日誌記載的舊事,調查官員 說:「要來查看看現在有沒有?是否真的沒有?」,8 月1 日同時接到北衛醫字第1000090537號函,意指「玻 璃隔間是違法的」,衛生局好像對原告醫療體系進行類 似幫派報復恐嚇行動,原告在寄出本起訴狀之時,心中 有恐懼陰影,恐怕寄出後報復行動將更為嚴峻。 ⒍原處分粗製濫造,錯誤很多,手段非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 條:「..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第4 條:「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 條:「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原處分 應屬無效。
㈡「無痛埋穴」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970219512號函及醫療法第86條規定: ⒈原處分以「無痛埋穴」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㈨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為原處分之理由 。
⒉所謂「埋穴」是指用特定物品(例如用中藥王不留行種子 或磁石等)埋貼於特定穴道上,再用膠布黏貼固定,若只 貼於體表而沒有侵入皮膚,則無痛,「無痛埋穴」是甚易 理解之真實情況,也很容易實驗鑑定證明。如行政院衛生 署朴子醫院100年3月24日新聞稿:「該院採用耳穴探測器 以精確的定位穴點,並使用日本進口的磁珠來貼在耳穴上 ,民眾可時時輕壓刺激穴位,以達到抑制食慾及促進代謝 的能力」(朴子醫院網站)。長庚紀念醫院,陳濘宏《耳 穴貼壓對原發性失眠的療效評估》:「..1.耳穴貼壓組- 將硬度與大小適中、表面平滑的耳壓材料(王不留行籽) 用低過敏膠布固定貼敷在耳穴上並用食指以1000~1500 克 壓力壓迫,每日睡前2 次,每次20~30 秒。2.耳穴貼敷組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醫藥資訊網網站)。 中國醫藥大學《臺灣中醫護理實務現況與未來發展》:「 ..中醫護理角色..執行耳豆埋穴..」。《耳穴的奧秘:耳 穴敷貼及按摩保健》:「耳針(或耳豆)埋穴法,是將耳 針(或王不留行子)埋於耳穴治療疾病的一種方法..」(
臺灣中醫醫學會網站)。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 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有關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 耳穴埋豆法..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 定,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以上容或使用之 名稱多樣,然均可證明有埋穴療法,若不用針侵入皮膚是 無痛的。
⒊「埋穴」是中醫習用的療法,衛生官員甚易得知。「埋穴 」與「埋針」、「埋線」文字不同,意義也不盡相同,「 埋穴」可以僅埋貼於體表的穴道上,不一定要侵入皮膚內 ,豈可馮京當馬涼,疏忽至此,或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 ,引用抽象之規定,然後故意曲解,陷人入罪。處分書引 用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 為真實之宣傳」,事實上是,官員沒給原告積極證明的機 會,且恐被告也未做調查,或選擇性不採用對原告有利者 。被告未善盡「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未告知理由,僅 以「無痛埋穴」無法出是證明文件為由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3條,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須提供證明文件,原告 不知故未提供,卻以未提供為處分理由,亦合乎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㈢原告遵照衛生署規定印製少量「自費明細單張」,且僅置於 診間供醫師向特定患者說明用,未觸犯醫療廣告法規及其立 法精神:
⒈所謂「廣告」,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23條「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之定義。衛生署 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醫療機構禁 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 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亦必須有「公開宣稱」為前提。
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14429號函,健保北字第09 91503549A 號函,健保北字第0991504812號函,健保北字 第0991028226號函,新北市衛生局北衛醫字第0990182316 號函,宣導及規定「為保障就醫民眾知的權利」、「避免 因醫療費用疑義影響醫病關係」、「印製自費項目明細單 張置於機構櫃檯等明顯處供民眾索取」等,原告遵照此新 規定,所以才印製此單張,可能地方衛生官員尚不知此一 新規定,故誤認為是廣告傳單。
⒊原告只印製少量,且僅置於診間供醫師向特定患者說明, 以「保障就醫民眾知的權利、避免因醫療費用疑義影響醫 病關係」,原告並沒對外散發,非以宣傳廣告為目的,原
告亦未「公開宣稱」。又因原告診所是小型診所,批價和 掛號位於同一個櫃檯,患者進診間經醫師診察完畢,自診 間出來後必須回到櫃檯批價,然後再去針灸區、或推拿區 、或候藥區,可能有少數患者批價時隨手將此單張置於櫃 檯,但即使置於櫃檯也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的規定。 ⒋訴願決定書說:「由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廣告 傳單係置放於診所櫃檯,且有容器裝置,就診之患者可隨 意取得並知悉其內容」,茲說明於下︰
⑴事實上,容器內裝的是診所簡介,並非此自費項目單張 ,有可能因少數患者看完診後,到櫃檯批價時隨手放在 該容器上層,忘了取走,而引起誤會。另按臺灣醫院診 所流程,一律須經掛號、醫師診察判定是否適合減重門 診(例如BMI 指數、肥胖程度及病因、是否血壓過高、 血壓過低、過敏暈針、及有某些疾病患者等,許多不一 定適合減重療法)、有些狀況甚至要求患者須先做某些 檢驗,下次再回來判斷(按中醫院所內中醫師同時具西 醫師資格者依法得開具檢驗單及判讀),或應改用其他 療法、經患者同意接受、然後到櫃檯批價等流程後,才 能進行減重治療,並評估及判定適合之療程,治療期間 若有情況亦須改變療程或終止治療等…,換句話說,如 果患者希望獲得某種醫療,醫師之專業診療具有絕對的 主導決定權,非均依照患者之意志行事,且有醫療品質 懲戒等法律規範,故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⑵訴願決定書說「就診之患者可隨意取得並知悉其內容」 ,不表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實現。又按行政罰法第 4 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第150 條:「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 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曲解法令.. 」,臺灣乃法治社會,行政程序法第1 條:「..確保依 法行政原則,以保障民眾權益」,均恐裁量權過度使用 形同自創新法,易生弊端,令人民無所遵循,心生白色 恐怖,危害更巨。故,訴願決定書若認為就診之患者屬 不特定多數人,原處分若欲成立,必須提出依現行醫療 法規及醫務流程,得以實現就診之患者屬不特定多數人 且能公開宣稱之證明。
㈣遵照行政院衛生署要求印製之自費項目明細單張不應視為醫 療廣告傳單,若視為醫療廣告傳單,則全國醫療院所皆因遵 照法令而違法:
⒈行政院衛生署後來公佈自費項目參考範本,包括項目名稱 、規格、廠牌、收費金額等,但並無明文規定必須採何種 樣式,而印醫療院所名稱、電話、地址是合法的,衛生署 署立醫院及幾乎全國所有的公立醫院都有印製,惟非僅有 一種樣式,而且也都置於各醫院之櫃檯,甚至網站上。 ⒉如果以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的標準,印有項目名稱、規 格、收費金額、醫療院所名稱、電話、地址,置於醫療院 所內,就符合廣告傳單的話,則全國醫療院所內各式各樣 的自費項目明細單張均可視為醫療廣告傳單,及視為銷售 醫療器材、藥品、醫療服務之廣告行為,那麼,亦是官方 規定讓人民違法,依法不可處罰人民。如果不是,則非醫 療廣告,也就沒有是否方法正當、違法等問題,倘有醫療 消費糾紛等,自有其他法律規定管轄。
⒊訴願答辯書說:「惟檢視該廣告宣傳單內容,並未明確列 出自費診療項目名稱」,但,原件標題「明師中醫減重塑 身門診(自費)」即是「自費診療項目名稱」,又說:「 且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原告則陳述於後。又訴願答 辯書引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 18號函:「如經認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 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此屬行政 命令,牴觸法律則無效。何況,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 及公立醫院內就不算,在私人院所就算,這種差別待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最嚴重的是,幾張紙放在診間, 「如經認屬為醫療廣告者」就可以處罰,如此過度的裁量 權不但容易製造不肖官吏,更是白色恐怖,恐亦違憲。 ㈤醫療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原告自費項目單張內容違法: ⒈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單張載有「療 程優惠價」、「超便宜優惠活動..」、「便宜○○元」、 「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免費一詞已超過折 扣、優惠層次,亦是以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形式,涉屬違 規醫療廣告,本於社會通念,其方式已達到招徠醫療業務 之不正當方法..」,認為「整體表現屬違規醫療廣告」、 「雖可以廣告行銷,但不得以商業行為之對折、特價優惠 等方式促銷醫療」、「廣告宣傳單所載內容,有明顯折價 促銷之意」、「係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惟: ⑴「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免費一詞已超過 折扣、優惠層次,亦是以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形式,涉 屬違規醫療廣告,本於社會通念,其方式已達到招徠醫 療業務之不正當方法…」,係被告故意將原告真實之意 思竄改偽造,已陳述於前。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19507號函:「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 或播放之項目如下:疾病名稱,…醫療費用」。 ⑵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等公文,明確的要求醫療院所公 佈自費「項目」及金額「明細」,以「避免因醫療費用 疑義影響醫病關係」,沒禁止「再分細項及金額差價」 。又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 號函:「考量當前社經環境迅速變遷、醫療服務國際化 及觀光醫療政策之推動等因素,…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 之放寬規定…」,顯示醫療廣告放寬之精神。醫療法第 86條第1項第7款所述「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處 認定第8種:「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可見醫療 費用之高低是可以宣傳的,只是不得違反醫療費用標準 。
⑶新北市政府公告《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收費標 準有上下限,可見在上下限內調整或變化價格是被允許 的,本減重自費項目明細單張的各式費用均未超出上下 限之規定。醫療法規並無明文禁止療程費用比較便宜, 或不同療程有價差優惠,或優惠價、優惠活動、便宜○ ○元,甚或降價、折價等詞語。而醫療廣告、廣告行銷 、促銷、宣傳醫療費用、招攬病人等,都是被准許的。 ⒉原處分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及94年 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等情形… 」。上述法令必須有「公開宣稱」為前提,且有「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才能成立,原 告主張將少量單張置於診間並非「公開宣稱」,且「療程 優惠價」、「超便宜優惠活動..」、「便宜○○元」,與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或於醫 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有相當大的差 距。不同的療程價,表示執行不同療程之醫療費用與差價 ,現行法規並無禁止之明文。被告為了達成處分原告的目 的,竟曲解為「以商業行為之對折、特價優惠等方式促銷 醫療」、「有明顯折價促銷之意」、「係以折扣優惠方式 ,招攬病人」。原告並無「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折扣 ..醫療服務等情形..」之意思及行為,假如衛生機關認為 若干名詞或方式不妥,原告願意改善,惟似宜制定明令讓 百姓遵循,以圖公平而長久之計,不宜過度擴大裁量權僅 欲以處分百姓為能事。
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印製之自費項目單張,宣導初期並沒有 規定樣式,所以全國院所,包括署立公立醫院有著多種樣 式,原告因而參考模仿製作。原告所附證物6 之項目名稱 為「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且每次、6 次療 程、10次療程等皆有價格之明細。後來雖有範本,但也沒 有明文規定怎樣算合法、怎樣算非法。訴願答辯書說:「 整體表現屬違規醫療廣告」是抽象的,亦無處罰之法律明 文,且由許多署立醫院、公立醫院之單張來看,官方醫院 之整體表現,為何就不像違規醫療廣告呢?
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原處分書認為的違規文句,乃原告模仿行政 院衛生署諸多署立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有「專案特惠價」、「超 值優惠價」、「超值16000 專案」、「俗夠大碗的療程」 、「單次體驗價」..等,原告以為「療程優惠價」、「超 便宜優惠活動..」應該也沒有違反法規,所以才寫的,應 受信賴保護。公立醫院有多樣化的名稱,例如衛生署署立 彰化醫院:「超值優惠價、孝親感動價、專案價、我愛爸 爸價、母親節專案價、全國公教特惠健檢、學生抗漲專案 、免you 美麗專案、單次體驗價、雷射、美療單次VIP 專 案」,..多到不勝枚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7 號判決文明確定義「健康檢查屬醫療行為」,故原告舉證 包含了健康檢查(一般簡稱健檢)。
⒊原處分理由認為原告不同療程有較便宜的價差屬於折扣, 或折價促銷,或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但是,此亦 因原告認為參考官方機構不會違反法規,所以才模仿衛生 局及署立、公立醫院之相同內容,適用於信賴保護原則, 舉例如下。
⒋不同療程有較便宜的價差,是否即屬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似宜明令頒布以利人民遵循。在此之前,被告以「整體表 現屬違規醫療廣告、商業行為之對折、特價優惠促銷醫療 、折價促銷、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為理由,引用該 法規處分原告,則是官方衛生局、衛生署署立、公立醫院 都可以,而人民卻不可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根據行 政罰法第7 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信 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依法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者, 原處分顯然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掛號櫃檯 擺放數疊廣告單張,該單張正面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療 程─順應廣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年底─每次優惠 價:一樣的高檔處方,每天藥價只需130 元,7 天共900 元 (便宜2,0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每次均 需掛號費100 元)」等語,同廣告單張單背面則載有「明師 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高檔中藥─無痛埋穴..費用 超便宜」等語;嗣衛生局於99年12月3 日下午4 時24分訪談 原告時,原告坦承系爭廣告為該診所刊載,對系爭廣告單張 所載「無痛埋穴」之宣稱亦表示:「這部份會改用其他文字 替換,這部份無法出示證明文件,但會改正。」有卷附訪問 紀要可稽。承上事證,被告認原告係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 人,屬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1 條規定論處。至同廣告單張背面所載「無痛埋穴」宣稱部分 ,則屬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 函釋所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依該函釋 所示,應以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被告據以同法第103 條及第115 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指被告99年11月22日北衛醫字第0990162713號函,已 載明約詢之目的─關於醫療法事件、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程序 保障之要求,因約詢之個別細節事項非法定應記載或告知事 項,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無效,難認有理由。至所指原處分 文字錯誤一節,雖屬事實,惟該部分文字僅係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誤寫、誤繕等錯誤,於原處分之事實 、內容及理由並無實質影響,亦無礙原告提起救濟時之攻擊 防禦,況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8日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048725號函知原告更正內容 ,自無所稱已造成損害情事。另被告100 年1 月13日北府衛 食藥字第0990182543號行政處分係就原告同一違規行為予以 裁罰,本件原處分有「一事二罰」違法之指摘部分,經查被 告100 年1 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990182543號行政處分係 就原告於其他廣告傳單刊載之內容,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為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實無 「一事二罰」情事,原告指摘顯有誤解。
㈢復按原告於系爭廣告單張內確實載有「無痛埋穴」字句已如 前述,且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24分訪 談原告時,已給予原告提出有關「無痛埋穴」之宣稱為真實 之機會,但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出示證明文件,該次訪談所作 訪問紀要並經原告親閱、檢視無訛後,始簽名蓋章於後,原 告所訴,非屬事實。
㈣依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7 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所附稽 查現場照片、系爭廣告單張所示,該廣告宣傳單內容,未明 確列出自費診療項目名稱,且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 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年底止」、「療程優惠價: 6 次療程..7 天共840 元(便宜12,360元)..」等優惠詞句 及診所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內容,該廣告傳單之內容已 達招徠及推銷醫療業務程度,整體表現應屬違規醫療廣告無 疑,又系爭廣告傳單放置於診所櫃檯,且有容器裝盛,此外 該廣告傳單亦張貼於原告營業處所玻璃門,就診患者或民眾 可隨意取得並知悉內容,原告仍謂無對外散發及公開宣稱, 顯屬卸責之詞,足不可採。本件原告印製系爭廣告單張內容 ,顯非單純自費項目明細,原告一再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 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內涵亦同斯 旨。原告主張其印製之自費項目單張違規文句,乃原告模仿 衛生署諸多署立醫院,應受信賴保護,且各該署立醫院並未 受罰,獨對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以醫療機構無分公 私立,倘有原告於本件所為之違規行為,依法均應處罰,縱 認原告就其醫療廣告之內容係模仿他醫療機構之主張屬實, 無非以其違法行為比照其他個案要求免責,殊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以認原告使用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第86條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違誤?
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第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 刊物為宣傳。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摘錄 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與違反前 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1條..第86條 規定。」,立法意旨禁止醫療機關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 益,增進國民健康。違反前開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㈡次按「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公告事項: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 券等情形。..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 處罰。」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 47號公告在案(全文附於處分卷第3 頁),另按「主旨:為 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 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 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適用一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