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陳宣至
被 告 楊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 98 年8月1 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9日、92年5 月26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8 月12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21,566 元(含本金106,412 元、利息15,154 元)、萬事達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174,253 元(含本金15 1,785 元、利息22,468元)、威士信用卡部分85,817元( 含本金80,159元、利息5,658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566 元,及其中106,412 元部分,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253 元,及其中151,785 元部分,自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5,8 17元,及其中80,159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4,3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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