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57號
TPEV,101,北簡,55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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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葉秀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 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
合 計 8,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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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