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95號
PCDV,89,訴,795,200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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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源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   告 臻鴻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陳蒨儀律師
  被   告 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 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臻鴻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臻鴻公司)二 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暨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八九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訴外人賴俊男賴俊明所有座落同路一八七號建物 。
(二)原告源通公司寄存於前開一八七號建物四樓之成衣及布匹材料等物品,因本 件火災而悉遭焚燬,受有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害。 (三)原告臻鴻公司則係承租一八七號建物,供作布匹加工廠及住家之用,所放置 於一、二樓之營業機具及布匹,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總計損失逾三百九十 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外,尚受有逾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
(四)依據台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就本件火災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起火處所 應為一八九號二樓後側紙類用品擺設處,起火原因則以餘留火種(如煙蒂等 )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是本件火災起火點既在被告所有一八九號建物 ,顯為被告疏失造成,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清晨,原告臻鴻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及其家人並均 居住於一八七號建物三樓,惟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僅一味搶救公司之財物, 並未通知臻鴻公司人員逃生或搶救財物,直至渠等驚醒後,始發覺已發生火



災,人員雖幸無傷亡,然原告存放於前開建物之機具、貨物,已不及搶救而 受損。損害發生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出面洽商賠償事宜,被告均不予理 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催告函後,仍不願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賠償協議書、火險理算報告書、公證理算報告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火災現場照片及對照圖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消 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不足證明火災起火點在被告所有一八九號 房屋,且原告請求內容多有不實,其中部分項目,被告並已賠償一八七號房屋 所有權人,故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頂立、甲○○、丙○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消防局函調證人林頂立談話筆錄及函詢究明確實起火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八九號房屋,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失火延燒同路一八七號房屋,致原告二公司分別放置一八七號 房屋內之成衣、布匹材料及機具等物品悉遭焚燬,其中原告源通公司受有逾一百 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原告臻鴻公司則受損總計逾三百九十四萬三 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外,尚受有逾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 二十元之損害,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催告函後,仍不願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 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不足證明火災起火點在被告所有一八九號房屋,且原 告請求內容多有不實,其中部分項目,被告並已賠償一八七號房屋所有權人,故 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自必其有代表權人即負責人戊○○於執行職 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始須與該行為人戊○○連帶負 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註:實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過失),致發生本件火災, 使原告分別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消防局調 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然上開報告書係載:「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一八九 號二樓後側處所」、「起火原因經排除人為縱火、化學品自燃、電器用品負載等 因素後,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以餘留火種(如煙蒂...等)因素所引燃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尚不能據以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再向該局函詢究明 確實起火原因,回函結果仍無明確結論,是依原告所舉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僅足證明起火點為被告所有一八九號房屋,惟起火原因則並未明確指向屬被告公 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過失。又依前述報告書所示,本件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化學品 自燃及電器用品負載二因素,反證被告負責人平時於公司材料物品之管理及電器 設備之維護尚無欠缺,益徵其執行職務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再該報告書既認起 火原因以餘留火種(如煙蒂...等)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則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於火災發生前有在現場之人,始可能餘留火種(如煙蒂等)引燃造成 火災,而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消防局函調證人林頂立談話筆錄記載,林頂立自 承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與其弟林義雄二人,因承包被告公司廢紙 之回收,進入被告公司一八九號廠內工作,於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始發現一樓左 後側有濃煙及火花噴出等節,則本件火災發生前約二小時,既已有他人在現場工 作,縱起火原因確為餘留火種(如煙蒂...等)因素,亦難認該因素與被告負 責人執行職務有關且為被告負責人故意過失所造成,尤不待言。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右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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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鴻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