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陳奕嘉
陳富藏
被 告 陳福金原名陳青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6日因未 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原告住所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