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46號
TPEV,101,北簡,346,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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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烱雄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萬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94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40萬元,約定自93 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攤還4萬元,詎被告嗣僅清償共計 3萬元,尚積欠37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借據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4,5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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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