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調整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183號
PCDV,88,訴,2183,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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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京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調整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交通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交人發字第七九○一號令訂定發布之「交通 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台灣區○ 道第二高速公路及南港宜蘭快速公路新建工程計劃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工程施工 等有關事宜,特依公路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設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原 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四一四之四四號函復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稱:「北二高工程合約及監工服務合約原由貴局與承包廠商訂定 。奉交通部函示該工程自本(79)年元月五日起由本局繼受及承擔,爰請將上 述合約檔案移交本局以利作業。」,可知原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負責 處理之包括本件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合約在內之業務, 已由原告繼受及承擔,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依該合約 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乙節規定,物價指數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 調整,而應僅以物價指數乙項調整,但本工程自第四期估驗起,誤將物價指數調 整款依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調整,致被告實際上所領物價指數調整與救濟補貼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較依合約規定計算 之應領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金額二千八百零四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尚溢領八 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依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7)e規定:「 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高工局之要求立即歸還。」 ,又被告溢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然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 ,至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合約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本件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如加上誤領金額,被告實際上所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之金額合計為二 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其內容包括:



①物價指數調整款計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分為工資及材料二項 ,工資部分調整款為一千三百零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材料部分調整款為二百 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②救濟補貼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八千六百零二元,分為工資及材料二項,工資部 分救濟補貼款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材料部分救濟補貼款為 七萬五千八百元。
⒉被告依合約規定應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之金額合計為二千八百零四 萬四百六十八元,其內容如下:
①物價指數調整款未分列材料及工資二項調整,僅以物價指數乙項調整,計三百 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
②救濟補貼款計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分為工資及材料二項:未扣 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前之工資部分救濟補貼款為二千六百三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未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前之材料部分救濟補貼款為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三 十三元,前開二項救濟補貼款尚應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實際上真正之工資 材料救濟補貼款合計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即工資部分救濟補 貼款加上材料部分工資補貼款後,再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從而,被告溢領之款項為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自八十年三月即第四期估驗款開始,原告要求被告依一般規範第九點 三條「物價指數調整方法」第O項之約定,將工資及材料分列,分別調整,惟依 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之約定,合約之變更必須經原告及被告雙方書面簽認,否則 不得修改合約文件,此觀諸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規定自明。雙方既從未就一般規 範第九點三條部分辦理合約變更書,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關於此點,再對 照另件「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合約(下稱另件工程合 約)觀之,亦可明確看出。查該另件工程合約原與本工程合約適用相同之七十六 年三月修正版一般規範,惟另件工程合約雙方特別約定將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物價 指數調整方法改以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調整,故契約雙方另以書面修改原一般規 範第九點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規定,即另件工程合約「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 補充說明(一)」第ADD(Additional Document)1/ 9頁及第ADD8/9頁之附件,可知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修正,已涉及合約文 件之修改,非經雙方書面簽認,不得變更。
⒉被告主張其縱有溢領,惟原告屬明知而予調整,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 用,原告否認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情事,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明知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另由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社劉永輝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原告第一工 程處撥款函之記載,可知中興工程顧問社僅就被告所提附件之估驗數量及金額審 查,並未就被告所填具之工程驗估單表格本身有無誤用而為審查,而原告第一區 工程處係直接依據中興工程顧問社備忘錄辦理撥款事宜並未發現被告誤用工程估 驗單表格,故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規定,物價指數並未分列材 料及工資兩項調整,僅以物價指數乙項調整: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 物價指數調整方法C項規定如下:「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 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 』(以下簡稱物價指數)」,而上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 物價指數」,依物價統計月報之註記說明可知,依定義和國際慣例係不含工資及 設備租金。再觀諸前開另件工程合約,其因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調整,故於合約 「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一)」第ADD(Additional Document)8/9頁,特別於物價指數調整方法C項明文規定「本方法 係將工程驗估款析分為材料及工資兩項,材料價款部分採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工資價款部分採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性薪資指數』分別調整。其材料與工 資所占估驗款比例按行整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列權數 為準。」,兩相對照,即知本件工程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方法確未分列材料及工 資兩項分別調整,甚為明確。
⒋被告主張之附表,係指「標準作業程序」中之表格,惟查「標準作業程序」僅為 告內部行政上為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之表格,其本身並非工程合約之一部,此觀 之本工程合約書第C1/2頁並未將之列入合約文件自明。且系爭工程合約於七 十八年六月六日簽訂,故本工程「標準作業程序」適用版次應為原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開庭時所提出之七十九年版,而非被告主張之八十年五月版次。況且綜 觀被告所提之八十年五月版本可知,其內附有數種工程估驗單表格,其中第01 30-7頁之工程估驗單,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即為 依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規定之表格,被告自應填具上開表格提出估驗 申請,被告自行誤用他種工程驗估單表格填寫致有誤算,實不能據此主張係依原 告指示而使用它種表格。
⒌原告下轄之工程司,對於超付之工程款並無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蓋本件工程合 約物價指數調整款調整方法之規定,既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分別調整,則雙方 欲修改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方法時,顯已涉及一般規範第四點三規定之合約文 件之修改,並非如被告所稱屬一般規範之補償原則。三、證據:提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四一四-四四號 函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國工一(87)技字第三八三九號函影本一紙、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國工一(八八)技字第六二三號函影本一紙、台灣地區躉售物 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影本一紙、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修正之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區○ 道○○○路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 件之補充說明(一)影本一份、被告製作之原合約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 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永輝
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前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



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領款項皆係本於兩造合約之約定,並無溢領之情事:本件有關物價調整指 數,在第一期至第三期皆按未分類之物價指數調整,但至八十年三月即自四期起 ,原告即要求被告依兩造合約附件之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物價 指數調整方法」第O項之約定:「本要點如有未盡完善之處得隨時修訂之」,將 材料及工資分列,分別調整。被告予以同意,並自第四期起至工程完工之五十期 止,即自八十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皆依工資及材料分列方式分別週整,原 告皆無異議,並予以付款,而被告請款時,除由被告依原告給予之附表填寫工程 驗估單外,並經由原告之督導工務所、監造顧問機構審核無誤,再由原告之工程 處核定後才撥款,如有原告所謂的誤將物價指數調整款依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調 整之情事,原告豈能不知?尤其是自第四期至第五十期共有四十七期,時間自八 十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將近四年,原告皆未發現?況本件工程已經結算驗收完 畢,故原告所謂誤將工資及材料分別調整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係因原告事後發 現,依其所要求被告同意將材料及工資分別調整之方式,於工程完工後,較之合 約原訂之不分材料及工資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多付款於被告,其審計單位有意 見,原告乃推翻兩造分別調整之合意,要求被告將差額退還。惟雙方既已合意改 依材料及工資分列、分別調整之方式調整金額,豈能以原告內部審計單位有意見 即推翻雙方之合意,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本件亦無一般規範第九點二節第(7)項第e款及不當得利之適用, 蓋一般規範第九點二節第(7)項第e款係規定估驗付款,而有超付之情形方有 適用,而本件不僅未有超付且經辦理結算驗收完竣,且至工程結束保固期滿,雙 方俱無異議,故絕無該款所示超付之情事。況縱認未有合意,原告亦屬明知不應 以工資與材料分列方式調整而予以週整,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情形, 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
㈢本件應無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約定之適用: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係 規定於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而該規定僅謂「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 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 價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並未區分是工資與材料分列,抑或按未分類之 物價指數調整。而原告就物價指數調整則分別有固定附表交由各廠商填寫,即未 分類的物價指數有其附表,工資與材料分列的物價指數也有其附表,被告完全依 照原告所給之附表填寫物價指數並申請調整款,故就合約之文件而言,雙方並未 修改,當無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約定之適用。
㈣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究係不分類之調整,抑或工資與材料分列之調整,原告有不同 之附表,廠商完全依原告所給之附表填寫,完全無異議之餘地,以第四期工程款 之請領為例,被告依原告所給之附表填寫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並依合約第九點 一節第(七)項之規定送請工程司即中興工程顧問社審查、簽證確認無誤後再送 請原告核可後撥款,之後每期付款皆經此一程序,怎可能溢領?



㈤本件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應不得再事爭執:按兩造合約一般 規範第五點二五(1)工程司決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 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尚有任何 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 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開挖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亦即 如屬工程司之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工程司一旦決定,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不得異議;而依一般規範五點三(2)權責:「除另有規定外高工局授予工程司 下列權責...C、有關補償之原則」,亦即有關補償原則屬於工程司之絕對權 事項,而本件工程司依一般規範一點○(6)之規定為第一區工程處,一經決定 ,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方案調整, 從一開始即依工程司之指示將材料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述自第四期起 才分開計算。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八 十年七月五日宏北高字第八○-A○七-○五一號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中興工 程顧問社八十年七月八日汐新(八○)-○四-一二九一號函影本一紙、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工一(八○)北字第 三九六一號函影本一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年八月 十九日國工一(八○)工字第四五○一號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四○一-一○號函影本一紙及第三 期估驗報告表調整款計算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換明。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主計處說明貴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刊載之「台灣地區 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其定義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工資及 材料?
理 由
一、本件工程合約原先固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與被告簽訂,嗣於七十九年 一月五日起由原告繼受及承擔系爭法律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四一四-四四號函影本一件在卷 可參,是原告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乙○○, 於訴訟進行中業經變更為黃京翹,被告聲明由黃京翹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訂有工程合 約,依該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乙節規定,物價指數未分列材 料及工資兩項調整,而應僅以物價指數乙項調整,但本工程自第四期估驗起,誤 將物價指數調整款依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調整,致被告實際上所領物價指數調整 與救濟補貼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較依合約規定計算之 應領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金額二千八百零四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尚溢領八十 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依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7)e規定:「任 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高工局之要求立即歸還。」, 又被告溢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然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



至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合約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前言詞辯論程序 所為之陳述,則以:該工程自第四期起至第五十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固皆依 工資及材料分列方式分別週整,惟此乃被告順應原告之要求所為,雙方既已合意 改依材料及工資分別調整之方式調整物價指數及救濟補貼之金額,則被告自無不 當得利之問題;且被告請款時完全依照原告所指定之附表填寫計算,並經由原告 之督導工務所、監造顧問機構審核無誤,再經原告之工程處核定後始撥款,則縱 認雙方並無分別調整之合意,亦屬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事,當有民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又依本件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之約定觀之,並未 區分以工資及材料分列,抑或按未分類之物價指數調整,被告既完全依照原告所 給之附表填寫物價指數並申請調整款,故就合約文件而言,雙方並未修改,亦無 一般規按第四點三條約定之適用;況本件乃「有關補償之原則」所生之事件,屬 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一經本件工程司即第一區工程處決定工資 、材料分列調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資為置辨。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訂有工程合約, 雙方自第四期起至第五十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均將材料及工資二 項分列調整,被告因而領受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具原 告提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中華民 國七十六年三月修正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影本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該合約一般規範第 九點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乙節規定,物價指數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分別調整 ,而應僅以物價指數乙項調整,則被告實際上所領受之物價指數調整與救濟補貼 之款項,較之依合約約定之上開方式計算,尚溢領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等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點,厥在於系爭 合約一般規範九點三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約定,究竟應否區分材料及工資二項 分別調整?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合約第二條第十六款 之約定,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頒訂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乃為 系爭合約所包括之文件,而觀諸該一般規範九點三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約 定,其目的乃在規範合約工程施工期間,因工、料價格發生漲跌情形時,系爭工 程估驗款所應對應之調整方法;至於計算調整之方式,該節第c點約定:「本要 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台灣地區躉 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第d點規 定「以計價月份(指重行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相較,其 增減率=(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1)˙100,在5% 以內時,計價金額不予調整;若增減率超過5%,則就其超出部分予以計算調整 。...」、第e點復約定:「調整計價金額等於當月工程計價金額乘以該月份 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觀諸上開條文,均未提及計算調整款時應 將工資及材料分列週整;再對照該節第p點「計價舉例」下之「增減值實例」說 明,其係於該月份工程物價指數增加或減少率超出百分之五時,即逕以工程計價



金額(依所舉實例所示乃包含工料運什費及稅捐利潤)乘以超出部分之百分比, 該實例說明亦未區別工資或材料而予以分別計算;另參之原告提出之另件工程合 約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木柵交流道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 說明(一)」,其中第c點明言「本方法係將工程驗估款析分為材料與工資兩項 ,材料價款部分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 價指數』,工資價款部分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 經常性薪資指數』分別調整...」等語,其明白區別材料與工資二項以適用不 同之調整指數,顯見與本件合約之規範方式有所不同;況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 主計處說明其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刊載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 業投入物價指數」其定義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工資及材料?其結果為「『台灣 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主要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 類』價格之變化,故其查價範圍僅含材料,並不包括工資及機具設備租金,.. .。」等語,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九處仁三字第一二五八三 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均亦益徵雙方對於一般規範九點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乙 節之約定,其真意乃不區分材料及工資,而僅以物價指數一項作為調整之方法。 ㈡被告雖抗辯該工程自第四期起至第五十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皆依工資及材料分 列方式分別週整,此乃被告順應原告之要求所為,且被告請款時完全依照原告所 指定之附表填寫計算,並經由原告之督導工務所、監造顧問機構審核無誤,再經 原告之工程處核定後始撥款,則雙方自有以分列工資、材料方式計算物價指數調 整方法之合意,縱認雙方並無此等分別調整之合意,亦屬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為給付之情事,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等情,然原告既否認雙方有 變更計算方式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就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固據提出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一份及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國工一(八○)工字 第四五○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用資說明各種估驗表格均為原告所提供,並經證 人即被告公司督導工地行政經理施換明到庭證述:是原告要求使用工資及材料分 列之表格,如果使用表格錯誤,原告會要求更正,再經審核無誤後始會撥款等語 明確,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國工一(八○)工字第四○一號函, 其上記載之發文者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乃本件合 約所指之工程司,僅負責合約之監督執行,工程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則 能否以該張函文,即認原告有變更合約之意,已不無疑義;況「物價指數調整方 法」乙節乃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依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約定,茍雙方 有變更合約內容之意,必須經雙方「書面簽認」始生效力,則縱該等附表均為原 告提供並指定,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何等書面簽認文件,自亦難認雙方有何變更計 算方式之意;再者,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劉永輝復到庭證述:原告 確有標準作業程序,在簽約時會發給各承包廠商,此標準作業程序有不同之版次 ,工程適用何一版次係以簽約時之版次為準,如果有更改,除非有書面約定,否 則就是用簽約時的板次等語明確,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其內同 時附有未區分材料、工資之「原合約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即表71 30E-1)」,以及區別材料、工資部分之附表(即表7130E及表713



0F),復足認該等表格雖為原告所提供,惟至於系爭工程應適用何種表格,仍 應以締約當時雙方之約定作為判斷標準,殊不得執該工程標準作業程序所附表格 ,即逕認雙方有變更合約內容之意。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再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當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本件物價調整指數款之撥給,係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 項,雙方已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查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 之約定,其用意係在因應工料價格之漲跌而調整工程驗估款,雙方對於如何適用 該節約定發生疑義時,當屬契約解釋之問題,核與一般規範第五點三(2)第C 點所稱「有關補償原則之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即屬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四、縱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對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僅以物價指數乙項作為標準 ,並未區分工資、材料分項調整,而雙方又未有變更此等計算方式之合意,則茍 被告確因計算方式有誤致發生溢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自應依雙方工程合約一般 規範第九點二節(7)第e點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溢領金額返還原 告。至於原告主張依約計算之應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金額為二千八百零 四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卷附之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 計算表可資參照,並另提出被告原先製作之原合約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 表一份等數據以供核對,則被告雖否認上開計算表之真正,惟並未具體指陳該等 計算有何錯誤之處,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溢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計為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8 5297)。
五、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二節(7)第e點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款項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崔玲琦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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