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李許端
丁○○
辛○○○
午○○
丙○○
丑○○
辰○○
寅○○
壬○○
申○○
卯○○
陳振裕
戊○○○
吳松吉
吳李玉豐
楊淑賢
癸○○○
陳相佑
甲○○
庚○○
巳○○
乙○○
同訴訟代理人未○○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