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康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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