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吳玲鈺原名吳玲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 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滙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1月9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76,71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7,059元及利息部分為 19,656元),又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與原告,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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