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554號
TPEV,101,北簡,2554,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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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6 0-YE號、廠牌國瑞、車型轎式、97年10月份出廠、引擎號碼 2AZE115586號之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租金每 日1,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交通罰款、車損修繕及 相關費用,且若承租未滿1 年即解約時,尚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100,000 元,經原告交付系爭汽車,詎被告自100 年9 月 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收回系爭汽 車止,尚積欠原告租金53,000元、車損修理費用21,500元、 交通罰款910 元、停車費用450 元、違約金100,000 元,共 175,860 元(計算式:53,000元+21,500元+910 元+45 0 元+100,000 元=175,86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爰於100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欠款明細、 臺北81支局郵局第495 號、第514 號存證信函、煌舜有限公 司車損交修單、發票編號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聯各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75,86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租金應於每期繳納,給付有確定期限,其餘費用之 給付則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 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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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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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 元 │ │
├───────┼───────────┼──────┤
│合 計 │ 1,88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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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