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517號
TPEV,101,北簡,251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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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王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5 月2 日、84年9 月13日分別與 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暨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7年6 月15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9,224 元(含本金233,690 元、 利息65,534元)、萬事達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339,216 元(



含本金256,921 元、利息82,29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224 元,及其中233,690 元部分,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216 元,及其中256,921 元部分,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90 元
合 計 6,4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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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