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4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由本院管轄並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 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申請信用卡,並於98 年9月29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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