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鈺瀚原名羅清鄉.
陳細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羅鈺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94,225元,及民國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 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1年3月22日當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元,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羅鈺瀚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陳細貞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 至91年12月2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0 年6 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294,225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94,225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鈺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細貞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已不復記憶,確實為 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羅鈺瀚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至被告陳細 貞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 故被告陳細貞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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