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益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泰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製貝瑞塔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又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之義大利製貝瑞塔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之義大利製貝瑞塔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青 年公園旁之店名不詳之茶藝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中」(臺語發音)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男子所交付請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同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二十一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穿戴全罩式安全帽、花色口罩、白色手 套、斜背墨綠色背包乙只,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二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十 五顆),並將手槍子彈上膛打開保險後,騎乘先行拆解車牌(車牌號碼000─
四二八號)之重機車,前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下稱中興分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中興分行後,將未 熄火之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以利脫逃之用,隨即進入銀行內,持槍跳上二號櫃台 ,並喝令銀行行員不准動,再跨越跳至櫃台後方出納處之辦公桌,行員陳聰展隨 即閃躲至一旁,陳泰益持槍朝陳聰展比劃,陳聰展立即蹲下,其他行員亦閃躲一 旁,而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該行行員均無法抗拒,而打開該辦公桌之抽屜,自內 強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現鈔置於隨身之背包內得手後,循原路逃離銀 行,惟跑至銀行門口時,撞見正欲進入銀行之行員陳志湩,為加以嚇阻而持槍對 空擊發一槍,旋即跑至銀行門外停放機車處,騎車欲駛離時,適葉錦東駕駛車牌 號碼○0─一八三號營小客車停放在銀行外候客時,見狀立即加速衝撞該機車欲 阻止陳泰益逃離現場,此時在場之行員陳邦偉亦持「請勿停車」之鐵架擲向陳泰 益,惟未打中,陳泰益亦因所騎之機車撞及停放在旁之機車而棄車逃跑,而正在 銀行旁之早餐店洗拖把之鄭君威見狀亦持拖打丟擲陳泰益,陳泰益為脫免逮捕, 竟當場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朝鄭君威之上半身射擊一槍,惟僅射中鄭君威之左
手,致其受有左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而未遂。又該銀行之襄理曹永忠亦隨之追 趕陳泰益,於緊追至毗鄰銀行外巷子口處,自後抓住陳泰益,與之發生扭打,陳 泰益復承繼前開殺人犯意,持槍朝曹永忠擊發一槍,射中曹永忠頭部,子彈自右 顴部入自右至左,自下而上,經臚內出於左頂部,經於同日十三時許送至馬偕紀 念醫院時已呈死亡(腦死)狀態,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宣告 死亡。陳泰益於開槍擊中曹永忠後,適為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湯哲維行經該處, 見狀上前奪槍制伏陳泰益而當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子彈十八顆(其中三顆子彈業經送驗而試射)、彈殼三顆 、安全帽一頂、花色口罩一個、白色手套一雙及墨綠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江月紅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益固承認持上開制式手槍至銀行行搶,並於逃出銀行時,撞見行員 ,有朝天花板開一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辯稱 手槍是朋友「松中」借伊機車時,裡面放有槍枝,他只跟伊說那裡面有一包東西 ,過一陣子他會來拿,是過了很久,在三月份伊去找「松中」,別人告訴伊他已 經死亡,伊回家後,才拿來看,才知道那是槍枝,而伊到銀行,並沒有拿槍指著 行員的頭部,伊進入後,拿了二把錢就往外跑,槍枝是放在包包內,是行員要阻 止伊,才對天花板開槍,後來有計程車把伊撞倒,有路人拿路邊停車架要打伊, 當時有三、四個人抓住伊,才連續走火二槍,伊不知道槍會打中鄭君威云云,復 辯以被計程車撞到時,第一次車子倒了,第二次沒有撞到伊,而且是被撞到連車 帶人撞到巷子口,當時被很多人打,伊也沒有開槍,後來不知道為何會拉到槍機 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部分:
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九二手槍及子彈十三發係綽號”松中”男子於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許,向我借機車時,於歸還時告知我有乙把手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稱 該把手槍暫時寄於在我這裡,於事後才找人取回,結果他於九十年三月初因口 腔癌死亡」(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訊時亦供 稱「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松中”向我借車過半小時之後,他將機車還 我,並聲稱車子內之置物箱有一包東西託我保管」(參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指槍、彈)是”松中”寄放在我這裡的」(參見同上 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且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1、送鑑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壹枝(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義大利貝瑞塔廠制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 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重現結果研判為”G72384Z”,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壹拾捌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 枝裝填發射(試射參顆),認具殺傷力。3、送鑑彈匣壹個,認係可供上述槍 枝裝填使用之彈匣。4、送鑑彈殼參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已擊發彈殼,經 與上述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此
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六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強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我於本日十二時許從住處三重市○○街○○○巷○○號大 樓住處,以事先準備之犯罪工具安全帽、口罩、手套,安全帽整裝完備後,攜 帶手槍,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二重機車前往銀行,將車輛停於銀行正門 口,未將機車熄火後,直接衝入銀行內跳上櫃檯,持槍喝令行員不准動,而見 抽屜內有錢,隨手抓二把錢,置於預先準備之背包內後,轉身跳離櫃檯逃逸」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檢察官初 訊時供承警訊中所言實在及「我持槍進入該分行叫所有的人不准動,我抓了二 把錢就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其反面),另於偵訊時供承「90.4 20中午十二時左右,我騎乘CIG─四八二號機車至三重市○○路○○號台北 國際商中興分行,車停在外未熄火,我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槍與子彈我是在 出發前即置於包包中,當時已上膛,我衝入銀行自包包內拿出手槍,我大喊” 不要動”,我跳到二號櫃枱,又大喊”不要動”,繼續跳入出納櫃枱,自抽屜 內拿了二把錢置於包包中,遁(循)上開路線逃跑(參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陳聰展及陳邦偉指證明確,陳聰展於警訊時證稱 「於九十年四月廿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突然有一名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戴口罩,身背一只背包,手持一把手槍,從大門進入銀行後直接由二號櫃台 跳進來出納處,我當時看到歹徒進來後直覺的站起來,歹徒隨即用槍指著我叫 我蹲下,接著就從我的櫃台內拿了五十三萬元裝入他的背包內,並從原來的路 線跳出櫃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在銀行作出納的工作,被告越過櫃台,跳到我的位置,我本能反應閃到 右側,被告拿槍往我的頭比一下,我就蹲下去,被告拿左邊抽屜的錢,拿錢就 跑掉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陳邦偉於警訊時證稱「 於九十年四月廿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突然有一名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戴口罩,身背一只背包,手持一把手槍站在出納處在搶錢,我見狀就跑去按警 鈴向警察機關報案」(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站在櫃台最後面打交換票,聽到小姐叫一聲,我回頭看見一人拿一把槍 在出納室翻抽屜,此時我就半蹲至後面按警鈴」(參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整理交換票,聽到聲音, 看到被告到出納的位置,我看到被告在翻抽屜,我就去按警鈴」(參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進中興分行後,持槍跳上櫃 台,再跨越跳至櫃台後方辦公桌,行員隨即閃躲至一旁,被告持槍高舉並往行 員閃躲方向比劃,隨即打開辦公桌的抽屜,取出抽屜內放置之現鈔置於隨身背 包內後,隨即跳上辦公桌跨越櫃台出去等情,亦據本院勘驗中興分行當日營業 廳所拍攝之錄影帶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本院將 該卷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影片內容擷取部分翻拍成照片,有 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一三八0號函檢附被告於銀行內強
盜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則證人陳聰展前開證述被告跳進櫃台內持槍朝伊比劃 一節,為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並未持槍指向行員等語,不足採信。查 被告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至銀行內喝令行員不准動,且持槍朝行員比劃,其 持槍當場施以脅迫,已使該分行行員不能抗拒,並乘行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 現款置於隨身背包後,逃離櫃台,其行為即該當於強盜既遂。而被告強盜所取 得之財物即現鈔五十三萬元,於經警查獲後,已由中興分行行員陳聰展領回, 並有其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殺人犯行部分:
1、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本案我記得共開三槍』,第一槍是我逃逸時,被行 員阻止時,我開槍企口威嚇對方,不料我上機車時,行員由後追趕,我被 他們追上於扭打時,不慎開了二槍,『我只知道開槍擊中銀行襄理曹永忠 』,其他我並不清楚」、「我是於門口時遇見一名行員前來阻止時,我開 了一槍,他立即躲到旁邊。我立即又馬上騎上我機車,坐上機車時襄理等 三、四名行員,又馬上將我抓住,此時我連人帶車倒在地上與他們發生扭 打,當時襄理曹永忠抓住我的手,『我手往下一拉,又擊發一槍』..」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於檢察 官初訊時供稱「(問:你騎機車要跑時對曹永忠頭部開槍?)是他要將我 手上的槍搶下來時擊發子彈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遁(循)上開路線逃跑,我在門口附近遇見一行 員要阻止我,我持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準備騎機車逃跑,但是被後面 的車子撞倒,馬上有二、三名男子上前要抓我,就與他們扭打在一起」「 (問:當時為何仍然持槍拒捕?)因為我一心想要逃走」、「(問:手槍 隨時可能擊發會射到他人知否?)我知道的」、「(問:為何出發前即將 手槍上膛?)的確我在出發前已將手槍上膛,且我並未關保險」(參見同 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被告前開所供,可認被告係於強 盜得手後,因遭銀行行員及路人追捕,並發生扭打,為脫免逮捕,且明知 其所持手槍已上膛並打開保險,仍有執意擊發槍枝。 2、⑴證人陳志湩即中興分行之行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送客戶到外 面,聽到裡面有人在喊,但聽不清楚喊什麼,我進入銀行看到被告往外 跑,當時我才知道被告是要來搶銀行,因為他上有拿槍,而且戴安全帽 ,而且銀行內有人喊搶劫,我看到被告衝出來手上拿槍,我本能閃到旁 邊,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被告衝出去,被告的背包弄到我的身上,我 隨手拉了背包,錢從背包掉出來,被告騎機車走時被計程車撞到,我有 上前去把錢撿起來,我把錢拿進去銀行後,再出來就發現曹永忠倒在地 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邦偉於警訊時證稱「歹徒於搶完要逃離現場時我接著趕出去,我 見有一部計程車用車衝撞歹徒所騎機車,隨後我持『請勿停車』的鐵架 砸擊歹徒,接著就有民眾前來協助並扭打成一團,此時我們銀行襄理曹 永忠也前來協助,不料被歹徒持槍擊中頭部受傷,而歹徒此時也被警方
逮捕」(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按完警 鈴我便走到外面,在未出門前,即聽到一聲槍響,自聽到槍聲出去有看 到被告騎機車要走,有計程車夾擊被告。故他又往銀行旁邊騎過來,故 朝我前面過來。我便拿『請勿停車』架打他,第一次未丟到,第二次又 打他,他撞到機車,又撞到柱子,車子停下,我看到那時有約二、三個 人分別拿安全帽及拖把等物上前打他。故他就棄車翻過隔壁巷子(好像 四六巷),後來有人追過去,我便追上前幫忙,到時我在與他離他七、 八公尺左右時,見他好像掏槍,我就停住,後來曹襄理自我背後衝向他 ,我有看到曹襄理自他背面抱著他,後來我就進銀行,未看到,在進玻 璃門時,聽到槍聲」(參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去按警鈴,聽到腳步聲,看到被告往外跑, 後來聽到槍響,過了一下,我就出去,看到被告被計程車撞倒,我拿停 車架丟被告,要制止被告,被告撞到柱子,當時很多人過來幫忙,被告 翻過機車要跑到巷子,因為被告有拿槍,我不敢靠近,後來我們襄理跑 過去,我就進銀行,等再出來我們襄理就倒在地上」、「在被告翻過巷 子後,我有看到曹襄理從被告的後面抱住被告,我就進入銀行」(參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鄭君威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隔壁早餐店洗拖把,忽然見到歹 徒正騎一部機車要逃走,我急忙之下用拖把丟過去,然後就聽到碰一聲 就中彈,我就趕緊叫我父親送至醫院」(參見同上偵查卷三重分局中興 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偵查證指稱「看到一台機車自 騎樓方面騎,我拿拖把丟他,我看到他倒下,我上前去,另外也有人拿 安全帽等物上前丟打他,後來我聽一聲槍聲,子彈射到我左手,我感覺 好像手段(斷)掉,便回去叫我父送醫」(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將近中午十二點,我 當時正在洗拖把,我有聽到一聲槍聲我有回頭,看到被告騎機車,被汽 車撞到往我這邊過來,我要用拖把打被告,但沒有打到之後被告就騎車 跌倒,我要上前抓他,聽到槍響,後來我的手就中彈」、「(問:手中 彈時,有無看到被告開槍的情形?)我只看到槍對著我,當時現場很亂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葉錦東於警訊時證稱「我於當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該銀行門口前開 計程車(八N─一八三)載客時,剛好目擊歹徒陳泰益持槍搶劫銀行, 當時他逃出門外時被銀行襄理曹永忠由後面追趕..而我駕駛之營小客 車正好在歹徒機車之前面,當歹徒騎車出來時,我便開車撞他,企圖攔 截他逃逸,歹徒被我撞倒後,機車連人飛到騎樓內後往銀行旁之巷子逃 逸,此襄理曹永忠伸手抓住歹徒身上背包且與歹徒發生扭打,扭打中歹 徒就開槍擊中銀行襄理曹永忠之頭部,此時正好有一名交通員警前來用 手將歹徒所持之手槍徒手搶下,並制伏歹徒」(參見同上偵查卷內三重 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 駛計程車在銀行門口等客人,在十二時五分時我看見陳泰益頭戴安全帽
及口罩由銀行內跑出,..當時陳泰益之機車還發動著,停在我車子的 旁邊,他準備離開,因我前有另外一台車子,我加速往前準備將他夾在 二台車中間未果,第二次陳泰益準備離開,我大力的往他一撞,他人車 均跌到人行道上,襄理這時追上來,拉住陳泰益的背包,陳泰益往巷子 裏跑,襄理抱住他的身體與他發生扭打,後來兩人呈半蹲狀態,互相僵 持,這時我又聽見槍聲,此時襄理立即倒地(頭部份在走廊上,身體在 巷子裏)陳泰益猛然站直當時槍握在他手上,高度大致與肩同高,此時 有一名員警自陳某後面以雙手抓住其持槍的手準備將槍拿下,陳某不肯 棄槍還將槍指向警察,兩人在奪槍過程槍口轉來轉去,前後約有十幾秒 」、「我看的非常清楚,他們的確僵持不下後來好不容易警察才將手槍 奪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十二點五分左右我在銀行門口等客人, 客人上車時跟我說有聽到放鞭炮的聲音,後來我看到被告從銀行跑出來 ,被告背包包,戴安全帽及口罩,銀行行員追出來..被告的騎(機) 車停在我計程車的旁邊,而且沒有熄火,被告就騎車要跑掉,後來我看 到被告騎車要跑時,我就開車撞被告,想要將被告夾在與前車中,有撞 到但沒有與前車夾到,被告彈到旁邊,後來我再撞,太過用力,就將被 告連車帶人彈到人行道上,銀行襄理從後面拉住被告,被告要往巷子內 跑,襄理拉住被告,二人在提款機旁發生扭打,我一邊倒車一邊看,後 來我聽到槍聲時,看被告起來時撞到機車,我看到襄理倒在地上時,被 告手上有拿槍」(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湯哲維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是與江文德執行拖吊勤務,我在新興 路見四、五人在追一個戴安全帽人,我又聽到二聲槍響,那時我與被告 距離約二步,我有注意他是回頭開槍的,但未注意他如何開的,我便上 前以左手握住槍撞針,另一手握住他的槍身,便將其槍搶下」(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約 距離被告二步時有聽到槍響,我就上前要搶槍,在那瞬間看到地上躺一 個人,而且身上在冒血,我從被告背後抓住被告時,被告一直與我拉扯 要把槍搶回去,我硬把槍搶下來」(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
雖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情節未見完全一致,惟就被告於強盜後自銀行跑出, 曾擊發一槍,隨即遭人以計程車追撞及,復遭人分持「停勿停車」鐵架及 拖把等物丟打,並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而當場擊發二槍,射中鄭君威及 曹永忠等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 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為完整前後所述細節均一致之說詞,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前開於警偵訊所 供,足認被告於強盜得手後,跳離櫃台往銀行門口逃逸時,撞見正欲進入 銀行之行員陳志湩,為加以嚇阻而持槍對空擊發一槍,旋即跑至銀行門外 停放機車處,騎車欲駛離時,適葉錦東駕駛計程車在銀行外候客,見狀立 即加速衝撞該機車欲阻止被告逃離現場,此時在場之行員陳邦偉亦持「請 勿停車」之鐵架擲向被告,惟未打中,被告亦因所騎之機車撞及停放在旁
之機車而棄車逃跑,而在銀行旁之早餐店洗拖把之鄭君威見狀亦持拖打丟 擲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持槍朝鄭君威之上半身射擊一槍,射中鄭君威 之左手上臂,又該分行之襄理曹永忠亦隨之追趕被告,於緊追至毗鄰銀行 外巷子口處,自後抓住被告,與之發生扭打,被告復持槍朝曹永忠擊發一 槍,射中曹永忠頭部,隨即為行經該處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湯哲維見狀上 前奪槍並制伏被告。
3、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記得本案共開三槍,而警方於案發在現場查扣三顆彈殼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三顆彈殼,與扣案之制式 手槍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 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六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詳細鑑驗內容,見前開理由欄一之(一)},可認被告確於本案中共擊 發三槍,其中第一槍係為嚇阻行員對空鳴槍外,其餘二槍均係朝人(鄭君 威、曹永忠)近距離射擊,此亦據證人鄭君威、陳志湩、陳邦偉、葉錦東 、湯哲維證述明確。而本件被害人鄭君威因遭被告槍擊,而受有左手上臂 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又 被害人曹永忠亦因遭被告槍擊頭部,子彈自右顴部入自右至左,自下而上 ,經臚內出於左頂部,經於當日(即九十四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送至馬偕 紀念醫院時已呈死亡(腦死)狀態,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 五分宣告死亡(死因為因頭部貫穿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屬實,制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在卷足 稽。又持槍近距離朝人射擊,尤其係朝人頭部或上半身(人體半上身有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近距離開槍射擊,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 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手槍隨時可能 擊發會射到他人知否?)我知道的」、「(問:為何出發前即將手槍上膛 ?)的確我在出發前已將手槍上膛,且我並未關保險」(參見同上偵查卷 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明知所持之制式手槍火力強大,且已上膛 並打開保險,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態狀,只要一扣板機,槍枝擊發即會 殺傷他人,惟為脫免逮捕,與人扭打之近距離間,仍決意開槍朝人射擊, 促使其可預見之結果(鄭君威受有左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曹永忠則因頭 部貫穿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發生,此種明知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 意,足證被告主觀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 係遭人追打,才連續走火兩槍云云,復辯以不知道為何會拉到槍機云云, 顯係為脫免強劫而故意殺人之重罪罪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槍殺 鄭君威未遂及槍殺曹永忠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寄藏 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論處。又被告持前開制式槍、彈至中興分行喝令行員不准動,並高舉槍枝,致使 行員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行行員所保管之現鈔得手,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惟 犯罪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惟被告嗣又利用強盜之機會,為脫免逮 捕,而當場起意殺人,連續開槍射擊鄭君威及曹永忠,分別致鄭君威受有左手上 臂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曹永忠則因頭部貫穿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分別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同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其已著 手開槍射擊鄭君威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二次持槍射擊 鄭君威及曹永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一罪。又其 利用強盜之機會而故意連續殺人,屬強盜罪與連續殺人既遂罪之結合犯,核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罪。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持 制式槍彈至銀行強劫,並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對社會之危害極大 ,且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 飾詞狡辯,圖脫免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君威或被害人曹 永忠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心並無真正悔過之意,本院審酌再三,認其犯 行無可憫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就所犯強劫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併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義大利製貝瑞塔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均係違禁物,並分別係供犯強劫殺人及供強 劫殺人預備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送驗後經試射,已 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花色口罩一個及白色手套 一雙,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墨 綠色背包一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供明該物非其所有,自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業經中興分行行員陳聰展領回,有臺 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自無庸另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手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