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069號
TPEV,101,北簡,2069,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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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詹郡慈原名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及第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身份證影本 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 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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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