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921號
TPEV,101,北簡,1921,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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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吳阿美(即陳永福之.
      馮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93元,及 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1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51頁),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福於9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馮自強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公司)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940,384元,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按期清償。詎被繼承人陳永福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公司本金270,093元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陳永福已於97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吳阿美陳永福之母親,對陳永福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馮自 強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美商 通用國際財務管理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亞洲信 用管理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之判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洲信用管理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應收帳款讓渡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條款、臺南地方法院100南院勤家字第1000057596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吳阿美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永福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陳永福已於97年6月30日死亡,然被告吳阿美既 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阿美應負償還責任。因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093元及上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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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