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90號
TPEV,101,北簡,159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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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張懋榮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0,791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110,013元及利息部份為20,778元),又 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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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