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書璇
被 告 周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 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 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5年5月2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6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26日起至98年6 月23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 20 %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2 月25日止,借款分別積欠30,966元(含本 金30,916元、費用及違約金50元);217,751 元(含本金 2 17,387元、費用及違約金364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30,916元 │-- │-- │自98年2 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217,387元 │-- │-- │自98年2 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 元
合 計 2,8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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