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70號
TPEV,101,北簡,1070,2012030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蔡佾栢
      蔡佾忠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雨
被   告 趙承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 振宇借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當時有口頭約定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清償,嗣後被告卻避不見面,而原告之被繼承人 於一百年二月五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