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39號
TPEV,101,北簡,1039,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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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林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准在 案,合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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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