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12號
TPEV,101,北簡,101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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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邱睿彬
被   告 徐衍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56,500 元,並以如附 表所示,由其獨資設立之益峰工程行及訴外人黃來富簽發之 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為擔保,經原告陸續匯款 與被告以為交付,詎被告遲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83,500 元、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 100 年11月28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015元, 共393,51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15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 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 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 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5 紙、97年1 月25日7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97年7 月3 日38,000元、97年9 月15日50 ,000元、97年9 月16日50,000元、97年10月24日49,000元、 98年1 月7 日40,000元、98年1 月23日30,000元、98年2 月 5 日50,000元、98年4 月3 日20,000元、98年10月22日30,0 00元、99年2 月23日30,000元、99年7 月2 日30,000元、99



年7 月27日49,500元、99年9 月17日20,000元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不否認未與被告約定返 還期限,則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 年6 月21日至100 年11 月28日間,即難認被告給付業已遲延而需負擔遲延利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對被告起 訴,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縱未與被告定有返還期限,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借款556,500 元返還其中之 393,51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300 元 │ │
├───────┼───────────┼──────┤
│合 計 │ 4,300 元 │ │
└───────┴───────────┴──────┘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退票日即付款提│
│ │ │ │新臺幣) │ │示日 │
├──┼─────┼─────┼─────┼───────┼───────┤
│ 1 │GN0000000 │徐衍真即益│ 38,500元 │99年12月16日 │100 年6 月21日│
│ │ │峰工程行 │ │ │ │
├──┼─────┼─────┼─────┼───────┼───────┤
│ 2 │GN0000000 │徐衍真即益│ 46,000元 │99年10月6 日 │100 年6 月21日│
│ │ │峰工程行 │ │ │ │
├──┼─────┼─────┼─────┼───────┼───────┤
│ 3 │AW0000000 │徐衍真即益│ 51,000元 │99年9 月16日 │100 年6 月21日│




│ │ │峰工程行 │ │ │ │
├──┼─────┼─────┼─────┼───────┼───────┤
│ 4 │GN0000000 │徐衍真即益│102,000元 │99年12月7 日 │100 年6 月21日│
│ │ │峰工程行 │ │ │ │
├──┼─────┼─────┼─────┼───────┼───────┤
│ 5 │DD0000000 │黃來富 │146,000元 │100 年4 月30日│100 年6 月21日│
├──┴─────┴─────┴─────┴───────┴───────┤
│總金額:383,5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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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