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良
訴訟代理人 趙羅義
被 告 李孟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繳納管理費用。(三)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止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共計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
(四)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主要以原告不能請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再 原告竟故意隱匿八十一年召開之第一次業主大會通過之章程 ,而以該管委會成立前建商暫時代管時所設立之管理服務中 心所訂之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公約意圖誤導本院,且原告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起非法超收管理費,至九十九年九月被告開始 拒絕繼續支付管理費之時止,累積超收總金額已超過九百萬 元,原告仍積欠被告所超收管理費等情資為置辯。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八百元,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置辯之部分,除被告不能證明原 告究竟超收確實金額之管理費外,再被告更曾於八十四年間 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向住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有和解 筆錄、本院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附卷 可稽,故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另稱原告不能請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認。此外,由卷附之原告社區一百年七月十 七日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決議追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按每坪五 十元計算住戶管理費,即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按每坪五十元繳 納管理費用,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被告自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金額。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 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百 零一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共計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