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余月蓮
訴訟代理人 蔡慶霖
李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提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之服務,委任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76,250元,詎至100年6月30日合 約屆滿時,被告尚短付4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確有於100年7月1日協調後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四項約定之處理社區全通 卡,原告負責之部分遺失僅4張,其餘22張如表格記載已註 記去處。而第十一項係指財務移交清冊上記載未交之14張未 繳費明細表。
㈢、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全通卡使用表及簽收表、移交清冊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屆期交接時,尚有多處未完成事項,財 務亦未完成交接。嗣兩造於100年7月1日就原告服務瑕疵部 分協調並簽立系爭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暫押100年6月之款 項,於原告逐項完成時再為給付。然原告遲未就系爭協議之 約定事項全數改進,亦未依系爭協議第十一項約定,於期間 內與被告協議解決。被告即於系爭協議第十一項約定之期間 屆滿後,於100年11月9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提出,於100年11 月21日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通過另行支出人事費用以釐清
原告未完成之帳冊,並同時對與原告合約期間內之社區財務 收支進行查核修正。
㈡、原告並未處理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項事宜,原告提出 之簽收表、使用表不能證明已處理好22張全通卡。而第十一 項約定之應交未交項目即帳款明細表亦未交予被告。因原告 未處理協議上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宜,故被告拒絕給付餘款40 ,000元。另於原告管理期間,有住戶積欠管理費200多萬元 亦均未處理,造成被告社區損失。
㈢、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100年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及第1次 臨時會議紀錄、請款單、存摺資料、收款日報表代傳票等件 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原告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委 任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費用376,25 0元,至100年6月30日合約屆滿時,被告尚短付40,000元; 又兩造另於10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嗣原告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事項,被告即給付100年6月份之服務 費;而系爭協議第四項之約定乃關於處理社區全通卡、第十 一項應交而未交項目係指財務移交清冊上記載之14張未繳費 明細表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自陳在卷,並各提出系爭委任 契約書、移交清冊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餘款4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 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查,兩造業於10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嗣原告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事項,被告即給付100年6月份之服 務費乙節,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四項、第十一項及後
段分別約定:「社區全通卡:⒈遺失3張請提出原始領用資 料。⒉國揚建設移交明細表請提出。⒊移交明細表中載明51 張(100.6.30),但僅收到29張,其餘22張請提出去處。」 、「本次移交內容如有應交而未交,東京都保全公司(即原 告)負擔全部法律責任。應交而未交項目兩個月內,由東京 都保全公司與管委會協議解決。」及「上述一至十項東京都 公司如在期限內完成(第四項歸在第十一項處),則管委會 確認後,即支付服務費(6月份70%),餘款待第四項及第十 一項完成後交付。」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先於期限內完成 前揭協議約定事項之義務,於未依約完成前,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尚欠之餘款。而原告固主張業已完成前揭協議事項,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全通卡使用表及簽收表,其上均未有任何 經被告簽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協議第四項約定事宜之記載, 有該等使用表及簽收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即上述表單顯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系爭協議第 十一項應交而未交項目係指財務移交清冊上記載之14張未繳 費明細表之情,為前不爭事實,而原告就業已全數交付此部 分明細表予被告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綜上, 實難認原告確有依約完成應為之協議事項,堪認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事項等語,可以採信。是依前揭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十一項後段之約定,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尚欠之管理費餘款40,000元。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餘款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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