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信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事實理由之繕本貳份,詳述受僱起迄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肆拾陸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並提出離職前六個所有之薪資單或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及相關受僱起迄日之證據資料(如勞保資料)影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 6款、第249條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未依時給付薪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60,946元」云云,然未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 究竟為何;亦未就請求金額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