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怡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主張:
(一)原告賴怡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區經理,後因被告將業務部門轉 讓予中國人壽,在無預告情形下將原告賴怡宏解僱,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依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
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892元÷6個 月=56,815元/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計算三十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56,815元。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舊制資遣費:56,815元× 3.5 個月=198,853元。
⑶依勞工退休條例第十二條,計算新制資遣費:56,815元× 3. 663個月×0.5=104,057元。 ⑷上列總和共359,725元。
⑸計算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百分之六之利息,共二年又二 百八十天,計利息總額59,724元,加總應給付金額共 419,449 元。
(二)原告張家偉係為上述債權債權百分之十五的受讓人,依上 述事實及理由,並為請求上述債權百分之十五給付。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主要以原告賴怡宏與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而原告對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起訴,程序上顯不合法。再 原告賴怡宏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與被告同時簽訂有聘僱契約及承 攬合約,因原告賴怡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另有其他生涯 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僅擔任業務承 攬人員並同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於受理申請後 經權責主管簽核同意,此時原告賴怡宏之終止聘僱契約行為 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合意終止聘 僱契約,原告賴怡宏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就原告起訴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所設立之分支機構,本件原告方面既 已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起訴,效力已及 於分公司,則原告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起訴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起訴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原 告賴怡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區經理,後被告將業務部門轉讓予
他公司原告賴怡宏因而離職,又原告賴怡宏對被告資遣費 債權百分之十五讓與被告張家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並為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賴怡宏遭被告解僱而離職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情資為置辯。經查,被告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賴怡宏提出和解協議書,其上載 明「因終止聘僱契約(即業務主管契約)乙事」、「資遣 費計算」,有該和解協議書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亦坦承原告因 為業務移轉離開被告公司等語,故顯然被告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業務轉讓而對原告賴怡宏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原告賴 怡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原告賴怡宏主張其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為 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工作年資超過七年,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被告公司應 給予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從而請求三十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即為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
2、按「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 定。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年六個月。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年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三年八月。
資遣費金額:三十萬三千零十四元【(56,815×3又6/12 月)+(56,815×3又8/12月÷2) =303,014】。(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萬三千零十四元 、及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共三十五萬九千 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一百零一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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