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繼鶴
被 告 彭浩然即聯升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8,000元,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倒閉。 詎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止,未依約給付原告薪 資,迄今共積欠8個月薪資224,000元【計算式:28,000元 8 月=22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日前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28,000元,詎 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止,未依約給付薪資 ,迄今尚積欠原告8 個月薪資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文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1年2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2月17日發生效力 ,故以101年2月18日起算利息)即101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