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1年度,12號
TPEV,101,北勞小,12,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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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顏詩韻
訴訟代理人 顏志強
被   告 生命工場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未支付民國一百年十月 份薪資及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其已給付原告一萬九千 九百十元薪資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被告稱其已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並 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 十元之薪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以外 之金額,原告則稱係舉辦法會所得領到的獎金,為被告所否 認,惟該獎金應屬非經常性之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並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規定,須由兩造議定,則縱然原告所稱其舉辦法會得領到 之獎金為屬實,被告方面應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 獎金之福利。綜上,被告既已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萬九千 九百十元,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外之舉辦法會獎 金,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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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命工場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