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1年度,7號
TPEV,101,北他,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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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鍾菁
訴訟代理人 秦慧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肯玉
訴訟代理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 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國家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0年度北簡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撤回其訴,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撤回訴 訟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經查兩造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3,8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320元 ,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暫免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本為3,480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 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應為1,160元(3,480×1/3)。從而,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3,480元(2,320+1,160),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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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