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530號
TPEV,100,北簡,1353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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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   告 包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5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97年 8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447,97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8,435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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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