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馮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4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 約定書第1條被告可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於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並依第3、5 條 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若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者,利息按年息20%計算,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期 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則依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屢催不理,尚餘282,229元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5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輕鬆 償專案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700元
合 計 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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